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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刑初18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1402刑初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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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某1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新街隆旺宾馆往龙凤新KTV小路路口约一百米处对被害人韦某1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被拒绝后,陆某1抓住韦某1的双手将其推倒在路边的玉米地,不顾韦某1的反抗强行搂抱韦某1。后韦某1假意提出去开房,陆某1信以为真放开韦某1,韦某1趁机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陆某1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1酒后在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新街隆旺宾馆往龙凤新KTV小路路口约一百米处遇到被害人韦某1时,向韦某1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拒绝后,陆某1便抓住韦某1的双手将其推倒在路边的玉米地,不顾韦某1的反抗强行搂抱韦某1。期间韦某1的手机掉到地上,陆某1捡起来放进自己裤袋后又继续强行搂抱韦某1。韦某1假意提出去开房,陆某1便放开韦某1,韦某1趁机逃离现场,陆某1随后直接回家,次日才将手机归还给韦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2于2016年10月24日1时47分到那隆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24日2时许,对案发现场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新街隆旺宾馆往龙凤新KTV小路路口进行勘查,现场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

3、辨认笔现场录,证实被告人陆某1于2016年11月2日带领公安人员到作案地点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隆新街隆旺宾馆往龙凤新KTV小路路口约一百米处进行指认。

4、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实其老家在苹果县,于2013年嫁到那隆镇那隆村那墩屯。2016年10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朋友在龙凤新KTV集会散后独自往龙凤新KTV后面的小路走往那隆新街方向,想来街上开房睡觉。当来到距离隆旺宾馆还有500左右的小路路口时,突然有一男子骑着电动车靠近其,当时其还在用手机电筒照路,该男子对其说:“美女,路不好走,你要慢慢走哦。”该男子边说边用电动车的灯光帮其照路。其就和他说:“谢谢你了,我有自己的手机照就可以了。”说完该男子就开着电动车超过其往那隆新街方向去了。但是该男子刚骑电动车出来几步,就在前面把车停下,然后走路退回到其身边,在其还没有反映过来的时候,那男子就把其手机抢到了,然后其就说:“你想干什么?”他就说:“想和你玩一下。”然后他就把其推到在路边的玉米地,其仰卧在地上,那男子用身子把其压在地上不让其起来并对其说:“你让我玩一下。”其就和他说:“在这里怎么玩?我老公认识你,你还对我这样?”他就说:“你老公是谁?你有老公吗?一个人还在这里?”然后他就坐起来,我也跟着坐起来了。接着他又说:“来吗?来玩一下吗?”其见他还是想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就坐在那里抱了他一下,对他说:“这样怎么玩,那你就带我去开房好了。”接着该男子就站起来了,然后他往龙凤新KTV方向走去,不断的对其说:“来啊,来啊,如果你来我就给你手机。”其见他往香蕉地方向走去后,就直接站起来往那隆街方向跑,在跑往那隆街方向的路口时,其见到该男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牌后四位数是5068。然后其就来到隆旺宾馆前台,借了老板的电话打给其老公。过了一会儿其老公出来后就一起来派出所报案了。其当时在倒地的时候被地上的木条刮中,右手边手掌靠近拇指处被刮一下,有点红肿,右手肘关节地方被刮了两处,脱了一点皮。次日晚上那男子才将手机归还给其。

附韦某1辨认笔录,证实韦某1辨认出那晚要求和其强行发生性行为的人就是被告人陆某1。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其突然接到其老婆韦某1的电话后来到那隆镇街上隆旺宾馆门口,见老婆一个人在那里,老婆见到其后告诉其刚才有个男子在那隆镇新街隆旺宾馆附近往龙凤新KTV方向的小路路口抢劫了她手机,还想强奸她,随后其夫妇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当时发现其老婆右手肘关节处有两道约2厘米长的刮痕,刮痕处红肿没有流血。

6、被害人韦某1受伤照片,证实韦某1的右手被刮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1出生于1984年5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1于2016年11月1日被传唤至那隆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9、被告人陆某1的供述,供称2016年10月23日至24日晚上,具体是哪个时候记不清了,其在其做工的修理厂喝了酒后从修理厂出来,从龙凤新KTV后面的小路骑电动车往那隆街方向,在距离那隆街还有一百米左右的地方见一个女孩走路歪歪扭扭的,其就用电动车车灯帮她照明,还对她说:“路太难走了,我帮你照路,你要慢慢走了”,说完后她就回了一些话,其用电车的车灯帮她照了几步路之后就骑车超过她了,距离路口还有二十米左右时其停下车走回女孩的身边,双手抓住她的双手,把她拉到胸前,见她有反抗,当时也说了一些话,但当时有点醉酒了现在已经记不起来了,其想抱她,但是她往后缩不给抱。然后其就把她从路中间那里推向路边的玉米地,从路中间到路边。期间那个女孩对其说:“你这样子啊,我认识阿平,”最后其对她说:“我们去玉米地搞一下吧。”那个女孩说不要之类的话,因为她当时不断反抗,我也喝了酒有点醉了,记不得了。在拉扯她的过程,女孩的手机掉在地上,其捡了她掉在地上的手机看了看后放到其裤子左边后面的袋子。接着又继续过去把那个女孩面对面抱住,又对她说:“去玉米地搞一下吧。”她好像和其说:“那我们去开房吧。”之后其就放开她后,她就往那隆街方向走,其拿出她的手机对她说:“拿你手机啊。”她说:“先不要了,明天会有人找你要的。”其见她走开了,其也直接回家了。回家后其还拿她手机来发短信跟那女孩联系,第二天晚上其把手机带到那隆中学对面停放的大巴车车轮上还给女孩,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其不认识那女孩,当晚由于喝了酒,其见到那女孩时以为她是镇上的卖淫女才提出想要和她搞一下,之后她提出去开房时由于镇上认识其的人太多,其就不敢去了,女孩走后其就直接回家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陆某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同时陆某1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华娟

人民陪审员张红芳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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