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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11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221刑初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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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被害人梁某某(女14岁)与被告人郭某1网上聊天过程中,郭某1以如果不发生性关系就把裸照及聊天记录公布出去相威胁,在龙江县龙江镇八道街海都浴池205房间梁某某被迫与郭某1发生两次性关系。

2015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姜某某(女,16岁)与被告人郭某1网上聊天过程中,郭某1以如果不发生性关系,就把裸照给所有人看、杀姜某某全家相威胁,在龙江县龙江镇八道街海都浴池内姜某某被迫与郭某1发生三次性关系。

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QQ聊天的过程中,以公布二人的裸照为威胁,企图迫使张某某、王某某到龙江镇八道街海都浴池与其见面发生两性关系,后因王某某家人不让二人出门,使得郭某1的行为没有得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1对被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与梁某某未发生性关系;辩称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每次都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害人梁某某(女14岁)与被告人郭某1网上聊天过程中,郭某1以如果不发生性关系就把裸照及聊天记录公布出去相威胁,在龙江县龙江镇八道街海都浴池205房间梁某某被迫与郭某1发生两次性关系。

2015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姜某某(女,16岁)与被告人郭某1网上聊天过程中,郭某1以如果不发生性关系,就把裸照给所有人看、杀姜某某全家相威胁,在龙江县龙江镇八道街海都浴池内姜某某被迫与郭某1发生三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手机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姜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10时24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系2002年9月1日出生;被害人姜某某系199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人郭某1系1967年1月18日出生。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1于2016年12月12日在龙江县龙江镇二道街三马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处女膜破裂。

5、何某微信信息照片,证实郭某1微信昵称为“掌中宝”。

6、被害人梁某某乘坐出租车截图,被告人郭某1、被害人梁某某在海都洗浴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1将被害人梁某某带到海都洗浴奸淫的事实。

7、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1与被害人聊天的内容。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1与出租车司机的通话过程。

(三)证人证言

证人廉某、梁某、庞某、侯某、何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郭某1威胁并淫奸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拒不供认威胁并奸淫被害人的事实。

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数据文件,并刻录在光盘中。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被害人能够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郭某1。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海都浴池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郭某1与被害人到海都浴池奸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二起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1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跃军

代理审判员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冯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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