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6刑初135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3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35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至今,被告人张某林利用自己某某矿综合保障部车辆驾驶员的工作便利,多次在运送废旧物资至物资总库卸货的时候,截留部分废铁等物资不卸载,后将截留的废铁等物品卖至废品回收站。非法获利49390元。经铜陵市义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铁单价为1.15元/斤,计算得出被盗物品未遂部分8694元。被告人张某林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5万元。具体如下:
1.202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林利用上述方式秘密截留废铁38760斤并卖至某某回收站,获利46040元。
2.2024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林利用上述方式秘密截留废铁772斤以及300多斤塑料并卖至某某回收站,获利1250元。
3.2024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林利用上述方式秘密截留废铁2100斤并卖至某某地磅戴某处,非法获利2100元。
4.202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林利用上述方式秘密截留废铁3.78吨,并准备卖至某某回收站。在该回收站门口被某某矿保卫处现场查获并报警。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额4939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林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九十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林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被告人张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系坦白;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大队负责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
裁判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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