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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652号行为人擅自盗窃他人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来源: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日期:2024-09-12 阅读次数:

2017-11-12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一审(2017)豫0325刑初222号

2017-12-2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7)豫03刑终652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已将车辆交付质押的情况下,将质押车辆盗走并卖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科姐姐王某娟、姐夫程某锋两次向于某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贰万元、叁万元的借条两张,因于某平催要该借款无果,2013年3月17日,王某科、王某娟和于某平等人在一起协商,王某科承认将王某娟、程某锋借款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自己,并承诺将自己的豫AU713Q中华牌轿车抵押给于某平。同日,王某科向于某平出具以车抵押借款的借据,以冲抵王某娟、程某锋的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我用我自己的车做抵押,向于某平借款伍万元整,借用二个月后我把钱还给于某平,于某平把车辆归还给我。若到期不还钱,由于某平处理车辆”。王某科向于某平出具以车抵押借款的借据后,于某平未将王某娟、程某锋出具的借据交给王某科,也未向王某科出借现金,王某科当日也未将车辆交付给于某平,而是于三日后将车辆交给于某平。2013年4月22日下午,于某平将王某科抵押的中华牌轿车豫AU713Q停放在嵩县旧县镇旧县街一胡同内,王某科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后将车卖掉。

被告人王某科辩称:王某科向于某平出具以车抵押借款的借据后,于某平未将王某娟、程某锋出具的借据交给王某科,也未向王某科出借现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平基于质押借款协议合法占有王某科的车辆,王某科在已将车辆交付的情况下,将质押车辆盗走并卖掉,使于某平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先前五万元的债权,致使于某平受到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豫03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平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科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03刑终6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害人于某平基于质押借款协议合法占有王某科的车辆,王某科在已将车辆交付的情况下,将质押车辆盗走并卖掉,使于某平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先前五万元的债权,致使于某平受到财产损失,王某科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事实:王某科向被害人于某平出具借据及车辆抵押协议(侦P51),对该协议王、于二人均认可。王某科将车辆交付于某平后,于某平已经合法占有该车辆,后王将该车辆未经占有人的同意后,将车辆转卖他人。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各方对王某科的行为是否构罪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争议的核心点在于对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理解不同,即盗窃罪保护的客体在公私财物所有权之外,是否包括对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权。简言之,就是盗窃罪保护的是本权的同时,是否还保护占有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即于某平的占有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一、被害人于某平对抵押车辆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盗窃罪的法益本权主要分两种:(一)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合法占有的权利,即基于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私法上的合法权限。

盗窃罪的法益占有主要为:(一)合法占有。(二)不法占有。当前司法实务中主流做法是不管财物的所有者是谁,对财物的占有都应当给予保护,否则就不利于对所有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中,多次表明该观点,不论是行为人盗窃他人持有的毒品,即“黑吃黑”,还是秘密窃取相关部门扣留的自己合法车辆等,均予以刑事打击

本案中,于某平对王某科车辆的占有,系行为人将自身所有的财物通过合法方式转移,因未能办理抵押手续,不能称之为民法意义上的抵押,但于某平的占有系被告人同意,并交付相关凭证、车钥匙及车辆,于某平已经合法占有该车辆。

二、行为人擅自盗窃他人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首先,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公私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关系均系非法。对合法占有关系的破坏与对所有关系的破坏一样,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样能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财物被于某平占有是基于债权实现担保行为而合法占有,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从王某科的角度来看,此时该财物属于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其次,物权法等法律对占有人赋予妥善保管占有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害人于某平对其保管的抵押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一旦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向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将于某平负有保管义务的财物盗走,造成于某平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同时因对车辆保管不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恰恰侵害了于某平双重财产权利。若这种行为刑法不介入,势必将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法律尊严,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再次,本案被告人王某科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已抵押他人的车辆偷走,并转卖他人,使该财物脱离了占有人的实际控制。因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又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符合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

综上,刑事法律固然要保护财物的所有权,但保护财物所有权的前提是更加有效的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没有这个前提,便无所谓使用、收益、处分。如不对占有本身进行保护,势必会造成财产关系的混乱,也容易造成民事活动中得诸多不法行为,进而诱发各类刑事犯罪。

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关系:因刑法与民法保护的法益不同,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转移情况、车辆所用权归属及抵押、质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等不是刑事案件应主要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认为债权债务有争议,但是该争议事实并未得到于某平的认可,也未经司法程序认定该事实。即被告人认为刑案的前因是个待定事实,这个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双方可以另行民事诉讼解决。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小平  王艺博  白利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  强  陶向阳  赵大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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