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2刑终259号开设赌场罪、掩饰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雄犯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粤0229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
2023年1月,被告人廖某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家处获得一名为“冠军”的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账号,成为该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并接受投注,发展其他赌博会员,并从会员参赌流水中获取赌博平台的抽水获利。该网络赌博平台的主要赌博方式为“英国赛车”(或称为“北京赛车”),廖某雄的代理账号可以为赌博会员开设会员账号,让会员在该平台上参赌,赌博会员参赌后与廖某雄结算输赢,并通过微信转账交收赌资。至今已发展肖某、廖某1、王某2等人在该赌博平台上共计注册二十多个会员账号进行参赌。
2023年2月1日至3月11日,廖某雄开设的二十多个赌博会员账号累计接受赌博投注金额人民币1071269元,其从中获得约5000元赌博平台的返利。案发后,廖某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廖某雄伙同聊天软件“飞机”内的好友“夏侯”“敷古”(均是昵称)等人买卖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在明知交易对手转账存在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逃避公安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的查处,仍从廖某2、许某、刘某、黄某、许某1、许某2处拿到数字人民币账户为上家接收并转移非法资金牟利。分述如下:
1.2023年2月13日、20日,廖某2建行钱包账户0051********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资金4900元、被害人雷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
2.同月13日,廖某2招商银行钱包0101××××0171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资金10000元。
3.同月13日,廖某2中国银行钱包0041××××3173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王某1被诈骗资金10000元。
4.同月20日,廖某2中国农业银行钱包0031××××3958接收并转移被害人雷某被诈骗资金9970元。
5.次月9日,许某兴业银行钱包账户0111********接收并转移被害人李某被诈骗资金18200元。
同年7月21日,廖某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雄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数字钱包交易明细及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被害人雷某、王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廖某1、王某2、王某3、许某、廖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某雄的供述,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数字人民币银行账户接收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开设赌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廖某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廖某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廖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错误。其在买卖虚拟货币时,不清楚交易对方的转账属于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对中间的资金交易情况不知情。2.廖某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但公诉机关并未调整量刑建议,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廖某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雄犯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廖某雄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认定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2023年2月13日至3月9日间,廖某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廖某2等人账户协助他人频繁进行大额收款和转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转账的涉案款项明知系犯罪所得。所提其不清楚交易对方的转账资金属于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其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数字人民币银行账户接收并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文
审 判 员 戴 磊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楚灵
书 记 员 赖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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