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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11刑终839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刑终839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文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23)湘1103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文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2022年7月份,被告人文某接到一陌生电话,称可以帮其办理贷款,文某遂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文甲,二人于2022年7月23日从广东省佛山市开车到达对方指定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与对方某面后,文某因担心对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此次没有答应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对方。当日,文甲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共计四张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等均提供给对方,并特意提出招商银行卡系其工资卡,最终对方选择了其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进行转账,在对方操作期间文甲提供刷脸验证帮助,期间有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黄某2汇入20000元、王某1汇入11800元。转账期间,对方从该银行卡充值了1800元到文甲的微信。当日文甲从对方工作室出来跟文某汇合后,明确告诉文某,这些人是不可能帮忙办出贷款的。

2022年7月26日,文某明知对方办不成贷款,仍再次到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和广东农信银行卡(卡号6217********),以及手机、身份证等交给对方操作转账,并提供刷脸验证帮助。期间上述工商银行卡有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邹某汇入的13533元、黄某1汇入的8000元、李某3汇入的15441.7元、李某2汇入的10000元;上述广东农信银行卡有王某2汇入的2000元。转账完成后,文某非法获利800元。202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文甲二人到岚角山派出所投案。2023年3月8日,文某、文甲分别退缴人民币800元、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文某、文甲银行卡交易记录、文甲微信转账截图、数字钱包截图及退缴违法所得申请书、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黄某1、李某1、李某2、王某1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和文甲的供述与辩解。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文甲二人在明知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及刷脸验证等帮助转账,致上游犯罪无法查实,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被告人文某、文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公诉机关及本院庭审中又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予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文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文某、文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一千九百元(均已在公安机关退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文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二、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文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文甲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二、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从犯,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文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不仅有文某、文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转账截图、数字钱包截图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邹某、黄某1、李某2、李某3、黄某2、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文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文某、文甲及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均不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文某、文甲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对文某、文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曹 江

审 判 员  黄校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琳

书 记 员  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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