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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赣1102刑初1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11 阅读次数: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2刑初15号

公诉

机关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饶信检刑诉〔2022〕439号

指控

事实

被告人张某霞2021年9月份在北京打工期间,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将自身的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山西农村信用社)提供给在北京认识的“小飞”使用,非法获利2,000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霞名下工商银行、招商银行总计贷入资金96万余元。其中有徐某某1被诈骗资金63万零10元(通过其妻子徐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出)流入被告人张某霞招商银行卡。2022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霞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霞非法所得2,000元返还被诈骗人徐某某1。

指控

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霞尾号为380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实际结算金额为265,010元人民币,其尾号为0188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实际结算金额为700,022元人民币,其尾号为3574的山西壶关农商银行卡实际结算金额为40元人民币。电信诈骗被害人徐某某1被诈骗金额630,010元人民币(通过其妻子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出)流入被告人张某霞尾号为0188的中国招商银行卡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霞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宗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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