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湘1322刑初1061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2 阅读次数: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0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龚某霖明知微信昵称为“名峡水业”的男子等人(待查)要用其银行卡用来收取、转移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为赚取佣金,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及绑定的手机、微信、银行卡支付密码等给对方进行操作转账。龚某霖一直在旁,并配合试卡。经查,李某因电信诈骗被骗转入龚某霖银行卡人民币40880元。龚某霖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22年8月23日,被告人龚某霖主动到新化县xxx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主动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电信诈骗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霖的供述与辩解;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霖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龚某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霖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龚某霖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益明
人民陪审员 蔡佑清
人民陪审员 欧阳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自红
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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