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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津0101刑初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次数: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刑诉〔20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间,被告人景某在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实名认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及一个互联网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并介绍刘某提供其本人实名认证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给他人,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取违法所得。截至案发,被告人景某名下上述银行卡及互联网银行账户流入电信诈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6万余元,总流水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流入电信诈骗被害人钱款人民币3万余元,总流水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

办案机关经侦查,于2022年2月25日将被告人景某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景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信息化应用成效确认书、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电信诈骗案件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许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一致。另,被告人景某获取违法所得3000元已全部退缴,并主动预缴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蓝色华为牌畅想20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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