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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007号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杭刑终字第1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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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H×××××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杨某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395-6号的海航快捷酒店,欲与杨某入住该酒店并发生性关系。在遭被害人杨某拒绝后,被告人吴某1遂将杨某拉至停在海航快捷酒店门口的上述轿车后排座位,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早上,被告人吴某1在笕桥大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吴某1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及说明,接警单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某1上诉称,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1强奸、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接警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即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以带其外出吃夜宵为由,在吴驾驶的轿车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连续、稳定,所供以吃夜宵为由将被害人杨某带出期间,在其驾驶的轿车上不顾杨某的反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能与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出租车驾驶员雷某证实,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其驾车至机场路距离海航快捷酒店不远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杨某一个人过来上了其的车,当时杨某在哭并让其帮忙报警,后听杨某说她在KTV上班,一个客人以吃夜宵为名将她带出后在车上将她强奸了,其还看到杨某在报警时很紧张,就把她送到了派出所门口,并叫来民警将杨带进派出所;另有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1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1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吴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吴某1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行,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但对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的合并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祖峰

代理审判员高强

代理审判员陈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国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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