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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5刑更689号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1 阅读次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689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豫06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5300元。刑期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罪犯连某于2021年7月8日被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连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李英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连某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但认为罪犯连某有借卡消费违规行为,且数额较大,建议对该犯改变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三次。另查明,1、原判法院已从该犯银行卡强制划扣2285.24元,上缴国库。2、2023年6月该犯收到同监区罪犯亲属转账1000元,因存在借他犯额度消费行为被扣10分。3、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判生效文书、原判法院回函、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扣分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连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因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诈骗犯罪,且系累犯,又在未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违反监规狱纪,借卡消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从严减刑。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改变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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