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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货值金额为566506.94元未遂判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次数: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91刑初102号

2020年05月21日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案件概述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思及其辩护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思租赁合肥市蜀山区作为仓库,并从外地进购假冒的品牌女包,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品牌女包。2018年11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在合肥市蜀山区现场将陈某思抓获,并从该处扣押巴黎世家帆布包75个、古驰中包96个、古驰小包34个,圣罗大包157个、圣罗兰小包74个、迪奥小包55个、迪奥手提包197个、香奈儿钱包92个、香奈儿中包23个、路易威登皮夹45个、路易威登大包30个、路易威登小包70个、路易威登中包79个、路易威登手提包27个、罗意威挎包20个、赛琳大包89个、赛琳小包52个、赛琳中包90个、香奈儿皮夹70个、爱马仕大包51个、爱马仕双提包22个、爱马仕中包55个。经商标权利人对以上查扣物品进行真伪鉴别,其中巴黎世家帆布包75个、古驰中包96个、古驰小包34个、圣罗兰大包157个、圣罗兰小包74个、迪奥小包55个、迪奥手提包197个、香奈儿钱包92个、香奈儿中包23个等5种品牌803个包具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扣押的假冒5种品牌803个女包,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巴黎世家帆布包75个,淘宝售价550元/个,价值41250元;古驰中包96个,淘宝售价659元/个,价值63264元;古驰小包34个,淘宝售价499.2元/个,价值16972.8元;圣罗大包157个,淘宝售价841.82元/个,价值132165.74元;圣罗兰小包74个,淘宝售价798元/个,价值59052元;迪奥小包55个,淘宝售价849元/个,价值46695元;迪奥手提包197个,淘宝售价849元/个,价值167253元;香奈儿钱包92个,淘宝售价198元/个,价值18216元;香奈儿中包23个,淘宝售价940.8元/个,价值21638.4元;以上5种品牌803个女包货值金额为566506.94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思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66506.9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思亲属向被侵权公司赔偿4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思的供述和辩解;3、搜查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6650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1、查获的价值56万元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了赔偿的侵权公司的40万元,并且陈某思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陈某思之前也没有相关的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晨

人民陪审员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方运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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