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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强奸、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珠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10-30
合 议 庭 :  侯静晶张超君汤薇乔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0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威龙、被告人范某、被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越好、指定辩护人黄威、被告人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强奸罪

1.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伙同邓达权(另案处理)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本市南水镇下金龙新村巴士站附近,伺机抢劫财物。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和邓达权发现途经此处的温某甲和女友温某乙,便持刀和铁水管冲上去进行威胁,并抢走被害人温某甲、温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两个、HTC牌C5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34元)、一个钱包、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和邓达权逃离现场。

2.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彭某、范某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本市德米化工厂附近,伺机抢劫行人。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彭某、范某发现尹某下班途经此处,便持刀和铁水管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400元和一部手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逃离现场。

3.2012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张某、赖某、范某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本市晓星氨纶公司后门附近的马路,伺机抢劫。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张某、赖某、范某发现独自途经此处的薛某后,张某持刀、彭某持铁管冲上去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诺基亚X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33元)、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赖某和范某驾车望风、接应。随后,被告人彭某、张某、赖某、范某逃离现场。

4.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本市科德公司附近,伺机抢劫。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发现途经此处下班回家的刘某、曹某夫妇后,便分别持铁水管和刀具冲上去对刘某、曹某夫妇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彭某持铁管殴打刘某强迫其交出财物,致其不堪忍受殴打后逃走;被告人范某持刀控制被害人曹某。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见抢劫财物未果,便生强奸曹某之念,并将其劫持至平沙镇××附近的荒地。随后,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脱掉了曹某的衣裤,先后对其实施强奸。之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拍下被害人曹某的裸照以威逼其不准报警,并逃离现场。

二、抢夺罪

5.2012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张某伙同潘富朝(另案处理)驾驶一台无牌摩托车,到本市××××附近,由张某开车,彭某动手,对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进行飞车抢夺,抢走女式挎包一个、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28元)、诺基亚C503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彭某、张某和潘富朝逃离现场。

6.2012年8月14日15时,彭某、张某伙同张启林(另案处理)驾驶一台无牌摩托车,到本市联思电子厂附近,由张某开车,张启林动手,对被害人文某进行飞车抢夺,抢走红色女式挎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32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彭某、张某和张启林逃离现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活动中不是起组织、策划的带头作用,而仅是负责开车,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表示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不持异议,唯辩称:1.其在多次抢劫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动参与犯罪的。2.其在第4单犯罪中没有持刀控制曹某,且不是主动要强奸曹某,是同案被告人强迫其强奸曹某。3.其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均没有分得赃款赃物,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唯请求对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彭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彭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明确表示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一)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伙同邓达权(另案处理)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新村巴士站附近,伺机抢劫。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和邓达权发现途经此处的温某甲和女友温某乙,便持刀和铁水管冲上去进行威胁,并抢走被害人温某甲、温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两个、HTC牌C5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4元)、钱包、身份证、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等物品。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HTC牌C510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温某甲、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和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珠海市××沙镇德米化工厂附近,伺机抢劫。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发现下班途经此处的尹某后,便上前围住尹某,由被告人彭某持铁水管对尹某进行殴打,三名被告人共抢走人民币20多元和一部手机等物品并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范某分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彭某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伙同被告人赖某、范某到珠海市××沙镇晓星氨纶公司后门附近的马路,伺机抢劫。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发现独自途经此处的薛某后,被告人张某、彭某冲上去,被告人彭某持铁水管对薛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彭某抢走薛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X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33元)、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并逼迫薛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赖某和范某在旁边负责望风、接应。事后,被告人赖某分得诺基亚X6手机。

上诉事实,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张某、范某、赖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强奸犯罪事实

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分别携带刀具和铁水管,到珠海市××沙镇科德公司附近,伺机抢劫。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发现途经此处下班回家的刘某、曹某夫妇后,便分别持铁水管和刀具冲上去对刘某、曹某夫妇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张某持刀、彭某持铁管殴打刘某强迫其交出财物,刘某被殴打后借机逃走;被告人范某持刀控制被害人曹某。后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产生强奸曹某之念,遂将其劫持至平沙镇××附近的荒地。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脱掉曹某的衣裤,先后对其实施强奸。之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拍下被害人曹某的裸照以威逼其不准报警。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4日晚上23点40分左右,我和妻子曹某从平沙镇公司侧门出来准备回家。在离开侧门150米左右,我看到路边停有两辆摩托车,一辆上坐了两名男青年,另一辆车旁边蹲有一名男子。我和曹某经过他们后,他们追上来,其中一个人用铁棍在我的左后腰位置打了一棍,我扭过头来看,那人又朝我头上打了一棍,我用右手挡开,铁棍就打在我手上,把手都打肿了。我妻子见到有人打我,就往前方跑,有一名男子拿着铁棍去追她。曹某跑了几米就被抓住,我也被抓到摩托车旁边后,另外一名男子将用报纸包着的西瓜刀拿出来砍我,我趁他们不注意就往保安室跑。那两名男子就跑到我妻子那里。当我带着公司的一名保安出来时,我看见那三名男子坐着摩托车往南水方向跑了,而我妻子不知道去哪里了,于是我就报警,和警察在附近找我妻子,但没有找到。我的后腰和右手臂被打了两铁棍,后腰受了伤,右手臂给打肿了,铁棍是宽约4分、长约70公分的铁水管,西瓜刀是平头的,手柄是黑色的,长约50公分。他们骑一辆男装和一辆女装摩托车。

后来听我妻子说,她被那些男子拉上车,拉到南通加油站附近的草地,用刀架在她脖子上,三个人轮奸了她,还说要今天中午拿1000元到北水路口站给他们。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5日凌晨,我和丈夫下班一起回家,经过公司东门后,大约七八十米远的马路上停放着两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三名男子。我们走过这三名男子几米远的地方,那三名男子就从我们身后来追我们,他们中的两个控制我的丈夫,一个人控制我,他们将我丈夫拉到他们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一个男子将我按倒在地上,我当时就喊“救命”,控制我的男子就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对着我,我就不敢喊了。该男子让我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我说我没有东西,他就开始搜我的裤子口袋,没有搜到东西,他就用手摸我的胸部和下体。我看到那两个控制我丈夫的男子用棍棒打我丈夫,又把我丈夫推到我看不见的地方。过了半分钟,控制我丈夫的那两个男子就骑着摩托车来叫按着我的男子离开,那个控制我的男子将我强行卧放在摩托车上,然后上车把我夹在车中间,他们开了大约5分钟,把我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一起下了车。他们中有人给我说我丈夫在厂里得罪了人,有老板出3000元叫他们斩断我丈夫的一只手,我丈夫跑了就要我还债,我告诉他们我身上没有钱,他们就让我打电话给我丈夫,我说我忘了我丈夫的电话。他们见我没有钱,就商量了一下说用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方式来抵丈夫的手,其中最矮的那个就来脱我衣服,我不给他们脱,他们就说不给脱就拿刀捅我,我就不敢反抗了。那个矮个子脱光我衣服,并强行将我推倒在草地上,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约1分钟后,另外两个人说有亮光,他们就让我穿上衣服,那个矮个子的拉着我,另外两个一人推一台车,又向更偏僻的地方走了大约100米,来到另外一块草地,那个矮个子又强行将我的衣服和裤子脱下来,我当时不停的反抗,他还是强奸了我。随后,另一个之前控制我丈夫的身材较高较瘦的男子就脱了裤子骑在我身上,强奸了我。之后,第三名男子脱了裤子骑在我身上,也强奸了我,然后他就爬起来穿衣服,我也穿衣服。那个矮个子又让我把衣服脱掉,然后他就拿出白色相机拍我的裸照,拍了三张。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星期四或星期五晚上22时许,我和彭某、范某三人在南水镇玩,彭某提出去做事,因为之前我们和他一起参与过抢劫,知道是什么意思,就是叫我们一起去抢劫,于是同意了。我们三人就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平沙镇科德、神采公司找可以抢劫的对象,我们先去科德公司附近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到了晚上24时许,我们三人见到神采公司有人下夜班,就去神采公司那边靠东门的路边,离神采公司东侧大门100米左右的路边将摩托车放下,在路边等了大约十几分钟就见到一男一女经过我们守候的那条路往卫东方向走,我们就冲上去,那时我和范某各拿了一把刀,彭某拿了一条水管。冲上去后彭某就打了那个男子,范某和彭某一个拿刀另一个拿水管控制那个男的,我就拿刀去控制那个女的,叫那个女的将身上的财物交出来,那女的说她没有财物,我就搜了她的裤袋,没有搜到东西。这时候那个男的很不配合,我就冲上去和彭某控制这个男子,叫范某去控制这个女的。我和彭某让这男子拿出财物,但他不愿意,彭某就用水管打了男子的手臂,那个男子就往厂门口方向跑。这时我见到范某在旁边控制这名女的,让这女的躺下并摸她的胸部和下体。我们见男子逃走了,就和彭某一人开一台车叫范某走,彭某叫我将这名女子弄上车,我就叫范某开车,自己下车去拉那个女的上车,那个女的不肯,我就硬拉她上了彭某的车,我们当时拉她上车是想勒索她。彭某和范某开车一直将这个女人带到南通花园后面的一块草地,到了这里我们都有强奸这个女子的想法,彭某就问我上不上,他的意思是问我想不想和这个女子发生性关系,如果我不和这名女子发生性关系,他就要和这名女子发生性关系,我听彭某这么讲,我就说上。我在强奸这名女子之前,和范某、彭某都讲过,他老公得罪人,别人叫我们砍掉他老公的一只手,现在她老公走了要她来抵债。后来我就强行脱去了这女子的衣服,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因为附近的狗叫得比较凶,我们怕把人招惹过来,就说换一块地方,就叫这女人穿好衣服,由彭某拉着她到另外的草地上。之后,我就再次脱掉该女子的衣服和裤子,强奸了她。接着,范某强奸了她。然后彭某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我去旁边20多米远的水塘洗手,他们是具体怎样发生性关系的我没看见,我回来时看到彭某还在强奸这名女子。过了几分钟,彭某也起来了,叫我给这女子拍几张裸照,我就拿出之前我们抢的那台白色的多普达htc手机给那女子拍了裸照,之后叫她不要报警。

那晚上我们带了两把刀,一把是彭某的,长约40公分,是弯月形的单刃尖刀,刀刃大约宽3公分,刀柄是棕色的木柄,后来给我拿着。范学明拿的是一把自己用铁板磨的刀,长约40公分,是直的。平时铁水管和刀都是彭某在保管。

被告人张某指认了具体实施作案的地点平沙镇××附近的荒地。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9月中旬,我和张某、狗杰(彭某)几个没有钱了,说出去搞点钱吃夜宵,于是我们三人开两台摩托车到北水那里寻找目标,后来在中阳革业附近看见有一男一女走过来,我们三人就拿着水管和西瓜刀冲了上去,我与彭某将男的拉到一边,张某就将这个女的拉到另一边,接着张某就叫我过去看那个女的,说那个女的身上没有钱。于是我就上前将这个女的拉到路边草丛里,我动手搜这个女人的身,没有搜到东西,我就开始摸她的胸部和下体。彭某就过来说那个男的跑了,要我们快点走,我就跑到我摩托车上,张某就将那个女的拉到彭某的车上并将她夹在中间,随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往南通方向走,到南通加油站对面的空地上,我问那个女的一些家庭情况,想问她老公要钱,都没有问到。张某就提出将那个女的搞了算了,我和彭某都同意的,接着张某就将这个女的带到一边,并要她躺在地上。当张某准备搞的时候,附近有人走过来,且有手电照过来,于是我们就又带那个女的往更暗的地方走。走了不远,我们看见手电光看不到了,于是张某叫这个女的脱衣服,那个女的开始不愿意脱光衣服,张某就威胁她,于是她就脱了,接着张某和她发生性关系。10多分钟后,我也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是彭某与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等我抽完烟我就看到彭某已经穿好衣服了,那个女人还没有穿好衣服,张某就用手机给这个女的拍了几张裸照,并威胁说不许报警。

这次抢劫我有拿刀,彭某拿一根水管,张某拿匕首。我们三人和这个女人发生性关系她都不愿意。

被告人范某指认了具体实施作案的地点平沙镇××附近的荒地。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9月中旬,我和张某、范某三人在我们睡觉的南通二队一间木屋喝茶,我就提出来去抢劫,张某和范某也同意,于是我们三人就戴好口罩开两辆摩托车,去平沙科德电子厂附近兜了一下寻找抢劫对象。一会儿我们见到有几十个工人下班,有一男一女朝我们走过来,我从车上拿出水管,张某和范某分别拿出刀,我和张某就控制住男的,范某控制女的。我和张某把男子推到一边,并叫那男的把身上的钱和财物拿出来,那男子不愿意,我就用水管打他的手臂,他突然往工厂门口跑,我们见状就跑到范某这边,这时我们看到范某把这个女的按在地上,并且裤子被脱下,范某正在用手摸她的胸部和下体。我们告诉范某那男的逃跑了,范某叫我们把这个女的带走,于是张某就把女的抱到摩托车上,我们开车走了。我们将这个女人押到一个工业区的空地上,范某提出要强奸这个女的,于是张某就把这个女的拉到一边,叫这个女的躺在地上,我和范某在旁边看,这时我们听到有人声并有电筒光,我们就把这个女人带到更黑的空地上。我们见没有光再过来,张某就叫这个女的把衣服脱了,这个女的不愿意,张某就恐吓她,这个女的就脱了衣服,张某就与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然后我第二个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范某是第三个。我们三个都强奸完后,张某就拿出他的手机拍了这个女人裸照,这个女的是不愿意和我们发生性关系的。

被告人彭某指认了具体实施作案的地点平沙镇××附近的荒地。

三、抢夺犯罪事实

(一)2012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彭某伙同潘富朝(另案处理)驾驶一台无牌摩托车,到珠海市××××附近,由被告人张某开车,彭某动手,对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进行飞车抢夺,抢走女式挎包一个、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元)、诺基亚C503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和辨认笔录、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078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8月14日15时,张某、彭某伙同张启林(另案处理)驾驶一台无牌摩托车,到珠海市××沙镇联思电子厂附近,由张某开车,张启林动手,对被害人文某进行飞车抢夺,抢走红色女式挎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32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彭某、张某和张启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和辨认笔录、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复函、对张启林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高栏港分局刑侦大队在南水镇金威制衣厂内将范某抓获;2012年9月20日高栏港分局刑侦大队在南通××一间出租屋内将张某、赖某抓获;2012年9月21日高栏港分局刑侦大队在平沙镇邮局附近的摩托车行将彭某抓获。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7月24日主动向管教民警检举同案犯张启林藏匿的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启林。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2.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相互辨认。

4.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的归案经过。

5.珠海市公安局案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关于彭某检举抓获同案张启林经过、讯问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启林。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结伙多次实施抢劫、强奸犯罪,其三人没有固定分工,均直接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赖某仅参与第3单抢劫,其负责驾车望风和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彭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告人张某、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彭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抢劫、强奸和抢夺犯罪的主要事实,并对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指认,庭审时亦均当庭表示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所提其没有持刀控制曹某,且不是主动要强奸曹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抢劫曹某时其有拿刀,张某让其过去看住曹某,于是其就上前将曹某拉到路边草丛里。之后,张某提出强奸曹某,其与彭某都表示同意。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抢劫时其从车上拿出水管,张某和范某分别拿出刀,其和张某就控制住刘某,范某控制曹某。之后,三人将曹某押到一块空地上,范某提出要强奸曹某。被害人曹某陈述,其被三名男子抢劫时,两名男子控制其丈夫,其被一名男子控制,并被按倒在地,该男子拿出一把刀威胁其,其就不敢喊“救命”了。被告人范某、彭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本次抢劫中使用刀具控制被害人曹某,亦证实范某是主动参与强奸曹某,不存在被逼迫的情形。故对被告人范某所提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范某所提其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均没有分得赃款赃物,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彭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张某、范某与彭某共同参与第2单抢劫,抢劫所得手机给范某使用。被告人张某与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范某参与分赃。故对被告人范某所提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结伙四次抢劫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实施抢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具有构成抢夺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对实施的抢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均为主犯;被告人赖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实施起诉指控的第4单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范某、彭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上条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9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查获供犯罪所用的刀一把、铁水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薇乔

代理审判员侯静晶

代理审判员张超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河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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