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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检刑诉[2023]1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1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万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马某以虚假姓名“马明韬”为名,在与被害人李某相识后,谎称自己登记注册了“明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李某名下公司进行合作为由,与被害人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在此期间,马某为取得并加深被害人对自己的信任,其通过微信联系了作假证的人,伪造了“明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明韬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余额对账单等。在获得被害人信任后,马某以解冻大额账单账户、疏通关系请人吃饭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基于信任双方合作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微信转账共计40200元,马某将该笔钱款用于还债、给员工发工资、信用卡还款、日常开销等。2023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马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及明细、合作合同,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从马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世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春

书记员何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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