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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检刑诉[2023]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1日立案,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谢海清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以邀请被害人杨某共同投资平阳县鳌江镇货运码头为由,以假营业执照、假承包协议书为凭骗取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于2022年3月16日到平阳县××局投案,于同日退回被害人杨某款项人民币10万,并取得杨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经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海清

二○二三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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