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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刑终52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6 阅读次数: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1)陕01刑终525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陕01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为筹集赌资,通过伪造与西北大学后勤集团正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并于本市西北工业大学西苑内与刘某某签订《关于西工大创新科技大楼多功能厅的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要求刘某某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凤城八路支行柜台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关支行西安卓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500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招商银行卡内,全部供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执单、涉案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本次犯罪是在前次犯诈骗罪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的漏罪,亦应依法处罚,应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此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00元;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某诉称,本案与新城区人民法院属于同一案件,不是新罪,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应按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原审量刑畸重,建议在十五年以下定罪量刑。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二审法院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数罪并罚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举证并质证。上诉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原审期间认罪认罚,原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王某亦签字具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与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属不同犯罪事实;王某的犯罪行为针对不同的受害人,采用不同的犯罪方法,不属于连续犯;王某在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又发现漏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唯定罪不准,应予纠正。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首先,王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合作实施西工大创新科技大楼多功能厅灯光音响多媒体项目,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其次,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王某正是利用签订合同实施犯罪;再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而王某亦是骗取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因此,上诉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此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00元;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此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2019年10月23日至203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退赔刘某某五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锐

审 判 员  阿 尼 沙

审 判 员  田 广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涛

书 记 员  王   瑞

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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