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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检刑诉〔2022〕5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2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以靖边检刑诉〔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白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靖边县某某局环食药大队辅警。在环食药大队工作期间,协助照看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借着找关系捞李某某出去的名义,向李某某的儿媳妇黄某某索要了88000元。立案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刘某诈骗李某某共计88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白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靖边县某某局环食药大队辅警。被告人刘某工作期间,在协助照看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以找关系能将李某某放出去为由,向李某某的儿媳妇黄某某索要了88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8000元。

2021年12月3日,靖边县某某局决定对李某某被XXXX案立案侦查。2021年12月3日靖边县警务督查电话通知刘某接受调查,刘某于同日9时到案配合调查。

另查明,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樊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田苗

人民陪审员马正鑫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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