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1〕Z84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1〕Z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吕佳琳、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自2018年3月份起开始担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综合部综合管理员,主要负责公司材料采购、材料仓库管理等工作,2019年5月份韩某某私刻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
1.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抵账的方式,先后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十几万元(具体数额不详)。
2.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抵账的方式,先后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8.8万元,后期韩某某退还6万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抵账的方式,先后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华印刷公司共计35.1万元,后期韩某某退还8万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订购平板电脑后期通过虚报公司采购计划抵账的方式,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苹果平板电脑共计18台,共价值109193.84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出售销赃。
5.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订购平板电脑后期通过虚报公司采购计划抵账的方式,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苹果平板电脑6台;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诈骗该公司苹果平板电脑4台,上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75816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出售销赃。
6.2019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领导需要苹果平板电脑的方式,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苹果平板电脑共计10台(2018款ipadpro11寸),价值人民币67185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出售销赃;2019年6月27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抵账的方式,诈骗该公司人民币5万元。
7.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采购平板电脑的方式,诈骗其供述供货商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苹果平板电脑10台(2018款ipadpro11寸),共价值690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诈骗该公司联想拯救者Y70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700元,后韩某某将上述电脑出售销赃。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偿还3万元。
8.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受害人高某4万元人民币;
9.2019年10月23日至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受害人薛某38.2万元人民币;
10.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受害人王某1126万元人民币;
11.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受害人于某1、王某2共计6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4日韩某某偿还29970元;
12.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笔工程款需走账为由,利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办公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诈骗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张面值5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共价值10万元;
13.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笔工程款需走账为由,诈骗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张面值5000元的利群金卡,共价值10万元;
14.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笔工程款需走账为由,利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光缆改迁协议的方式诈骗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40张面值5000元的利群金卡,价值20万元;
15.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采购购物卡为方便走账为由,利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其供述供货商青岛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诈骗青岛某某商务有限公司10张面值5000元的利群金卡,共价值5万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失联并出逃至黑龙江省伊春市,2020年5月22日青岛市某某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韩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某局伊美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十一笔不是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笔至第十五笔的购物卡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诈骗青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至第七项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韩某某虽然存在欺骗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且在案发之前就通过各种途径向涉案单位予以还款;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项至第十一项事实,系普通民间借贷,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有多笔借款,且获得高额利息,韩某某还归还了高某丈夫薛某某9万元,转账给薛某及帮薛某还房贷,还给王某112万;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被害单位自身存在主观恶性,其并不无辜;5.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部分涉案单位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18年3月份起开始担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综合部综合管理员,主要负责公司材料采购、材料仓库管理等工作,2019年5月份韩某某私刻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
1.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先后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28.8万元,后期韩某某退还6万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先后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印刷公司共计35.1万元,后期韩某某退还8万元。
3.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订购平板电脑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苹果平板电脑共计18台,共价值109193.84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出售销赃。
4.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订购平板电脑后期通过虚报公司采购计划抵账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黄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苹果平板电脑6台;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诈骗该公司苹果平板电脑4台,上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75816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出售销赃。
5.2019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领导需要苹果平板电脑的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诈骗其公司供货商青岛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苹果平板电脑共计10台(2018款ipadpro11寸),价值人民币67185元,后韩某某将上述平板电脑出售销赃;2019年6月27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要用钱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诈骗该公司人民币5万元。
6.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采购平板电脑的的事实,承诺后期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抵账,诈骗其供述供货商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苹果平板电脑10台(2018款ipadpro11寸),共价值690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诈骗该公司联想拯救者Y70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700元,后韩某某将上述电脑出售销赃。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偿还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印刷公司、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黄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均达成赔偿协议,对上述公司进行一次性赔偿,上述公司均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就该款项向韩某某主张任何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某是某某物流公司综合部综合管理员,职责是后勤物资采购、采购物资验收、保管、基础设施维护。在某某物流公司只有韩某某自己负责这些事宜。韩某某因为平时玩网络游戏,花销大,想利用自己在公司职位的便利条件,找一些供货商,让他们给韩某某钱或者物,韩某某据为己有,然后韩某某可以在公司的系统中给这些供货商上报虚假的采购计划,最终由公司来埋单。韩某某在阳光采购平台的账号权限比较大,直接将采购计划上报到大采购中心,不用经过小采购中心。韩某某知道很多供货商的货物是独有的,集团采购这些东西不需要招标、评标,会直接从该家供货商采购。韩某某便在采购平台上虚报一些供货商独有的商品,报到大采购中心,大采购中心联系供货,供货商可以跟大采购中心说货送到韩某某那了,便不用验货盖章通过了,然后由韩某某直接点击验货完成,这样在系统上已经“确认收货”了。韩某某拿着供货明细、发票等各级领导签字,然后再送到财务,然后付款给供货商。韩某某先后找到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印刷公司、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黄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告诉他们青岛某某需要用钱或平板电脑等,让上述公司先将钱或物品交给韩某某,再由韩某某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予以抵账,后韩某某虚报了部分计划并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上述公司。韩某某弄来的平板电脑大部分都卖给张某1了,所获得的款项被用来支付豪车租车费、酒吧等消费都花了。2019年6月份,韩某某的行为引起了公司领导的怀疑,公司对这方面的监管更加严格了。
2.证人朱某、惠某、全某、刘某1、王某3、徐某1、戴某、戚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联系他们以公司需要钱、平板电脑等理由,要求先转账或者将物品交给韩某某,后续韩某某通过上报采购计划还款的详细经过、款项数额、物品数量及价值、还款情况等事实。同时,惠某等人证实后期青岛某某向惠某等人要韩某某通过虚报还的钱,惠某等人只好通过供货的形式将钱款还给了青岛某某。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收购韩某某提供的平板电脑的情况。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公司正常的采购流程是各部门填表需要采购的东西,然后部门经理和王某4签字后给韩某某,韩某某根据采购表录入系统提报上级公司某某物流公司,然后某某物流公司提报采购中心,采购中心招标、下单,供货商收到订单后自动生成送货单,供货商拿着送货单和货物来验货,验货后采购中心盖章,然后直接送给韩某某,韩某某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找王某4签字,然后韩某某在采购系统中确认收货。确认收货后,采购中心出具发票等,韩某某领取并在系统上申请付费,然后拿着发票和打出来的付费审批单找各级领导签字,签完字后给财务,财务付款。韩某某有最大的管理员权限,无论是提报采购计划还是确认收货,韩某某都可以直接提报采购中心。王某4也不知道韩某某的权限从哪里来的,他应该只有把采购计划和确认收货提报到某某物流公司那一步的权限。
5.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青岛某某订单明细、鼎坤订单、采购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涉案部分公司与青岛某某之间采购物品等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等一宗证实朱某、惠某等与韩某某微信转账、银行转款的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韩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的聊天情况。
8.购买平板交易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发票、打款明细一宗证实购买平板、笔记本的数量、价格、收货人等信息和转账的情况。
9.赔偿协议、谅解书一宗证实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被告人亲属签署赔偿协议、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诈骗受害人高某4万元人民币。
9.2019年10月23日至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诈骗受害人薛某38.2万元人民币,后韩某某偿还给薛某16900元。
10.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诈骗受害人王某1126万元人民币,后韩某某偿还12万元。
11.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自己投资需要资金,诈骗受害人于某12万元、王某24万元共计6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4日韩某某通过薛某偿还给于某129970元,于某1转给王某23万元作为偿还部分王某2借给韩某某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高某、王某1、于某1、王某2的陈述证实,韩某某说投资需要钱向薛某以及通过薛某向高某、王某1、于某1、王某2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等情况。关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韩某某转给薛某的钱中,薛某对2019年10月29日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2019年11月1日转账的500元、2019年11月2日转账的3000元、2019年11月25日转账的200元,2019年12月1日转账的200元、2019年12月8日转账的2000元、2019年12月14日转账的1000元表示记不清是什么钱或者是利息,且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某以投资需要钱向薛某以及通过薛某向高某、王某1、于某1、王某2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的具体情况。2019年5、6月份,韩某某的行为引起了公司领导的怀疑,公司的监管更加严格了,之后韩某某没有钱花了,便开始凭借自己的身份拆东墙补西墙的借款。2019年5、6月份至今,韩某某没有投资,韩某某收到钱后都消费了。2019年10月21日之后韩某某给薛某转账的钱有加油、买鱼等情况。薛某需要钱韩某某就会转给他,跟薛某没有约定平安普惠的钱需要额外支付利息。韩某某与王某1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了。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6日两笔转给王某112万元系还的126万元的借款。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3日,张某2按照薛某的要求转给韩某某1万元。韩某某向其的转账是制作联单、标识等的费用。
4.证人于某2、林某(薛某某1之夫)、张某2提供的委托书一宗证实他们是借钱给薛某,但是应薛某要求直接转给了韩某某。
5.韩某某提供给薛某、王某1的欠条、转账明细、还款计划转账回执、青岛三利德塑料有限公司交易详情等一宗证实韩某某向薛某、王某1提供虚假材料情况。
6.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一宗证实薛某、高某等人与韩某某之间的借款、还款等转账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一宗证实接受证据材料的情况。
8.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薛某、王某1、于某1、王某2对韩某某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笔工程款需走账为由,利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办公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诈骗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张面值5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共价值10万元。
13.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笔工程款需走账为由,诈骗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张面值5000元的利群金卡,共价值10万元。
14.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一笔工程款需走账为由,利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光缆改迁协议的方式诈骗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张面值5000元的利群金卡,价值20万元。
15.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需采购购物卡为方便走账为由,利用私刻的虚假公章与其供述供货商青岛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诈骗青岛某某商务有限公司10张面值5000元的利群金卡,共价值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韩某某找到一个刻章店,刻了某某物流公司公章。2019年12月份,韩某某手头没钱了,便想骗点钱花。韩某某编造青岛某某需要走笔款项等理由,利用假公章制作合同,诈骗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具体情况。
2.证人韩某1、徐某2、陈某、刘某2、刘某3等人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青岛某某的业务员韩某某。韩某某称公司有一笔工程款或想突击花掉一部分钱想通过韩某1、徐某2等人公司的账走出来,让韩某1、徐某2、陈某先支付的佳世客、利群购物卡,并承诺一定时间内将附加好处的款项付给韩某1、徐某2等人的公司。韩某1等人交付给韩某某购物卡后发现韩某某失联。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韩某1向其借钱从佳世客买了10万元的购物卡的事实。
4.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韩某某与徐某2认识,并借给徐某210万元买购物卡的事实。
5.证人刘某4、吴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租赁汽车并用20张佳世客购物卡给刘某4支付车费,刘某4将购物卡转卖给了吴某的时间、交易价格、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实。
6.证人李某、徐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从韩某某处购买了共计50张利群购物卡,并将卡都卖给了徐某3的时间、交易价格、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实。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以20张面值5000元利群金卡顶账的情况。
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综合部的文员,他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材料文书上报、仓库内物品的出入库登记管理。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找过王某4,经其比对发现合同上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
9.欠条、办公设备维修保养合同、通信光缆改迁协议、销售凭证、与韩某某聊天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等一宗证实韩某某向韩某1等人出具的协议、欠条、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授权书等情况。
10.赠券销售清单及刷卡消费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记录、利群集团金卡销售凭证等一宗证实各公司购买消费卡的情况。
11.转账记录一宗证实李某给韩某某转账、徐某3给李某转账及其收购的利群金卡卡号的情况。
12.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刘某2被诈骗一案被青岛市某某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后移送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称其诈骗使用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假印章暂存在长江路派出所物品保管室,2020年6月16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假印章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证据。
14.辨认笔录一宗证实韩某1、刘某2、陈某等人辨认出韩某某。
15.鉴定意见及检材、样本照片及特征比对表证实送检的样本印章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韩某某诈骗数额共计2874024.84元。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失联并出逃至黑龙江省伊春市,2020年5月22日青岛市某某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韩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黑龙江省伊春市某某局伊美分局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全案的综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伊美某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青岛市某某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等一宗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
4.汽车租赁合同一宗证实韩某某租赁车辆情况。
5.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一宗证实韩某某的工作及工作职责。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一宗证实从张某1手机中提取其与韩某某转款情况。
7.证人刘某4、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租赁法拉利加州敞篷跑车、兰博基尼跑车等汽车的情况。
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9年6、7月份的时候,公司发现物资耗材高的异常便问韩某某,韩某某当时说是因为2018年的相关耗材费用顺延到2019年造成的,当时公司让韩某某找出来具体事项说明的时候,韩某某开始连续的找理由说母亲生病或者动手术请假,就基本见不到他了,一直到2019年年底韩某某失联了。
9.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曾通过QQ与韩某2聊天称人在东北。
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某所获得的款项被用来支付豪车租车费、酒吧等消费都花了。平时大手大脚的花,每天大约一两万,两三万的样子,用在吃喝玩乐。2019年12月底,实在周转不过来就跑路了。
11.被告人韩某某辨认出张某1、辨认私刻印章的地方。
12.证人张某1经过辨认辨认出韩某某。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诈骗青岛慧佳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笔事实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亦不能明确指控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至第七项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及韩某某称不认可诈骗的辩解,经查,首先,韩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为其提供的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其身份对青岛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虚构青岛某某需要钱、平板等的事实,使上述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韩某某将该财物占为已有,完成了对被害单位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青岛某某为被骗单位提报虚假计划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骗单位的行为本身亦系违法行为,不是可以期待的偿还能力,并不能以此否定韩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财、物的故意。故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项至第十一项事实,系普通民间借贷及韩某某对指控款项有部分还款的意见及韩某某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首先,韩某某与薛某、王某1、于某1、王某2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之前确有借款行为的存在,但之前是借款行为并不表示之后的借款均可排除诈骗行为,应具体分析。其次,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韩某某对薛某、王某1等人虚构了进行投资的事实,所得款项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或者挥霍,且其本人并没有可期待的还款资金来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归还了高某丈夫薛某某9万元,转账给薛某及帮薛某还房贷,还给王某112万的意见,经查,首先,韩某某的供述与薛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韩某某转给薛见从的9万系还韩某某借薛某的其他款项,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于本案无关,亦不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次,韩某某转给薛某、张某2的钱中有买海鲜、加油、买鱼缸、办游泳卡、还房贷及让张某2做图文制品等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扣除。对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韩某某转给薛某的钱中薛某记不清楚是什么钱或是利息的,以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均作为归还款项予以扣除,共计16900元。第三,根据王某1于2020年8月4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9月份上旬借给韩某某共计60万元,后韩某某一共还给其68万元。根据韩某某给王某1转账可见韩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给王某1转账68万,韩某某亦称已经还清了该笔借款。王某1的该陈述、韩某某的供述与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而王某1于2021年7月6日的陈述称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6日韩某某给其转账的共计12万元系归还2019年9月份60万借款的意见,与之前的陈述及银行流水均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该12万元认定为韩某某偿还王某1的钱款。
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被害单位自身存在主观恶性,其并不无辜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虽为获取高利,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部分涉案单位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某退赔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6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32年4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65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14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200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单位青岛某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退赔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退赔青岛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冲
人民陪审员潘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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