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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爱检刑诉〔202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念辉出庭支持公诉,李炫烨协助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黑CE××**号白色尼桑牌SUV汽车,在牡丹江市××道××利用多个ETC屏蔽倒换通行的方式,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161次,逃费金额20235.19元。朱某某现已全部退赔黑龙江省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22年6月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侦破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高速逃费金额统计表、退还高速公路通行费单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逃费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6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说明情况,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黑龙江省交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36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多次诈骗,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朱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会效果,可对朱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冰冰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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