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检刑诉〔2022〕77号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5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于2012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首火车站支行申请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万元。信用卡(卡号为4381********)办得后初期使用正常。周某军于2015年加大其代理的啤酒品牌投资,便通过将该白金信用卡以套现刷卡的方式陆续将信用卡额度套现出来用于投资。因生意亏损,至2017年10月底周某军已无力偿还个人欠款及信用卡欠款,周某军便变更联系电话,并逃匿至长沙县。周某军该信用卡于2017年11月25日逾期还款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邮寄等多种方式多次对周某军进行催收。截至2018年8月15日,周某军透支欠款金额为457004.97元,其中本金为399585.62元。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于2018年8月16日将该案报警至吉首市某某局,吉首市某某局于2018年8月20日对周某军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公安民警于2022年2月5日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八寺槽门广场西北角将周某军抓获。周某军家属于2022年5月5日为周某军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某某机关于次日将该款项扣押。案发后周某军表示认罪认罚,于2022年5月11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举了抓获经过、关于周某军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周某军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消费纪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鲁某、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军恶意透支399585.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周某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军已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吉首火车站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381********)。初期,周某军正常使用信用卡。2015年后,周某军加大其代理的啤酒品牌投资,便将该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套现出来用于投资。因生意亏损,至2017年10月底,周某军已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周某军便变更联系电话,不再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并逃匿至长沙县。周某军的信用卡在2017年11月25日出现逾期还款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以及邮寄通知单等多种方式多次对周某军进行催收,周某军均未与回应。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周某军透支欠款金额为457004.97元,其中本金为399585.62元。
2022年2月5日,长沙县某某局民警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八寺槽门广场西北角将被告人周某军抓获。2022年5月5日,周某军家属为周某军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吉首市某某局于次日将该款项扣押。2022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军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长沙县某某局泉塘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2月5日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八寺槽门广场西北角将周某军抓获。
(2)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于2018年8月17日将本案报警至吉首市某某局经侦大队,吉首市某某局于2018年8月20日对周某军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3)周某军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卡号4381********)消费纪录、透支信息、催收资料、工商银行补充资料,证明:周某军于2012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首火车站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预留手机号为150××××****。周某军于2013年2月1日在工商银行领用了卡号为438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0万元。周某军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欠款,截至2018年8月15日透支欠款金额共计457004.97元(其中本金399585.62元)。信用卡出现透支逾期后,工商银行先后对周某军进行了电话、信函和上门催收,但周某军一直拒不还款,致使信用卡欠款至今无法收回。工商银行湘西分行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发挂号信的方式进行了催收。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于2018年1月24日、2月6日对周某军手机号150××××****进行了批量语音精准外呼催收,于2018年2月2日、3月2日、7月2日、7月3日、8月2日对周某军手机号150××××****进行了批量短信催收,周某军均未回应还款。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周某军家属于2022年5月5日以周某军名义将人民币2万元缴至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吉首市某某局于2022年5月6日将该款项扣押。
2.证人证言
(1)鲁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6日,周某军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4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381********),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欠款,一直逾期不还款。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对周某军多次进行催收,截至2018年8月15日,周某军共计透支欠款457004.97元(其中本金399585.62元,利息及滞纳金57419.35元)。周某军的电话打不通了。
(2)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9日,周某军(六星级客户)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在周某军递交了资料后,周某军申请了信用卡调额,将透支额度提高到了40万元。在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周某军都正常还款。到了2017年11月25日,周某军透支金额为457004.97元,其中本金为399585.62元。周某军的信用卡透支逾期之后,工商银行先后对周某军进行了电话、信函和上门催收,但周某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来电话号码及门面都已更改,无法联系了。
(3)李某,证明:2017年10月10日,一笔周某军刷信用卡12万元的业务,该笔钱当天就退还给了周某军5万元,次日又退了7万元。经询问现在财务人员得知,这笔钱是当时的财务人员或者是业务员背着公司帮忙刷卡套的现。
3.被告人周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军申办信用卡,以及透支逾期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拒不还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鲁某、肖某辨认出周某军。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在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585.62元逾期后,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2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还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周某军通过其家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军退缴的2万元及其他违法所得379585.62元,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吉首火车站支行。综上,根据周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二分(含吉首市某某局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给中国工商银行吉首火车站支行(吉首市某某局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由吉首市某某局直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军的刑期自2022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陈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人杰
书记员张艺馨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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