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检一部刑诉〔2022〕Z4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一部刑诉〔2022〕Z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步某某以能办理手机号码为187××××****的手机靓号,但需要三万元的费用用于给移动公司的领导送礼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董某1三万元,所得钱财被被告人步某某挥霍。
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董某1将被告人步某某扭送至邹城市某某局。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步某某的父亲步某赔偿被害人董某1三万七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步某某的户籍信息、邹城市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董某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邹城市某某局古塔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徐某、王某、李某、刘某、董某2、曹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葛严
书记员吕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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