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检刑诉〔2022〕29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2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宋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振涵,被告人夏某某2及其辩护人吕坤,被告人金某某3及其辩护人吴佩璇、姜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7日至18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明知系假酒仍两次出售两瓶“飞天茅台”给刘某和朱某,在18日上午第三次出售遭被害人朱某质疑后,袁某某1、夏某某2找来金某某3冒充“老干部”以骗取对方信任。2021年11月18日15时许,夏某某2伙同金某某3来到光山县九龙路口朱某、肖某摊点,谎称所售酒系“老干部”金某某3所有,并以9200元总价向二人出售三瓶“飞天茅台”,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夏某某2、金某某3以同样方式以12400元总价向朱某、肖某出售四瓶“飞天茅台”。2021年11月20日,夏某某2又联系朱某谎称其朋友还有两瓶“飞天茅台”需要出售,随后来到光山县正大街“老孙古玩店”以6000元总价向其出售。朱某为表示感谢还单独向夏某某2转账1000元提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刘某、朱某手机截图、夏某某2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刘某、朱某、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委托资质及鉴定意见,证人尚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积极、主动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金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1、金某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袁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1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对被告人袁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2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对被告人夏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3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3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对被告人金某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至18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明知系假酒仍两次出售两瓶“飞天茅台”给刘某和朱某,在18日上午第三次出售遭被害人朱某质疑后,袁某某1、夏某某2找来金某某3冒充“老干部”以骗取对方信任。2021年11月18日15时许,夏某某2伙同金某某3来到光山县九龙路口朱某、肖某摊点,谎称所售酒系“老干部”金某某3所有,并以9200元总价向二人出售三瓶“飞天茅台”,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夏某某2、金某某3以同样方式以12400元总价向朱某、肖某出售四瓶“飞天茅台”。2021年11月20日,夏某某2又联系朱某谎称其朋友还有两瓶“飞天茅台”需要出售,随后来到光山县正大街“老孙古玩店”以6000元总价向其出售。朱某为表示感谢还单独向夏某某2转账1000元提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朱某、肖某11瓶假茅台酒的经济损失计3595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并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刘某、朱某手机截图、夏某某2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刘某、朱某、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委托资质及鉴定意见,证人尚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夏某某2虽系主犯,但作用相较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1、金某某3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三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袁某某1、夏某某2、金某某3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房岩
人民陪审员梁大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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