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利检一部刑诉〔2022〕Z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03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一部刑诉〔2022〕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3日以鄂利检一部刑补诉〔2022〕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遗漏的罪行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检察官助理冉小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交友软件及他人介绍先后结识了被害人牟某、李某1、李某2、彭某、章某1,虚构自己系多家公司的股东并拥有多处房产等,先后与上述被害人发展成“恋爱”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父亲及朋友出事需要花钱等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4558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李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赌博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牟某,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牟某的信任后,以其开设的餐厅装修需要资金、为牟某调动工作需要花钱、朋友出事等为由,先后骗取牟某共计约63000元。
2、2019年7月,李某某通过朋友王某介绍认识李某2,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李某2的信任后,以其开设的餐厅装修需要资金、父亲及朋友出事、还他人钱款等为由,先后骗取李某2共计约110000元。
3、2020年1月,李某某通过朋友毛某介绍结识李某1,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期间李某某冒充其父母、妹妹等身份与李某1聊天,在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取得李某1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父亲及朋友出事等为由,先后骗取李某1共计约454000元。
4、2020年5月,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彭某,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取得彭某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父亲出事等为由,先后骗取彭某共计约120000元。
5、2020年7月,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章某1,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章某1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骗取章某1共计约298583元。
李某某的母亲陈某于2020年5月3日归还李某135000元。
补充起诉指控:2021年1月,被害人黄某1以被告人李某某结识后,黄某1让李某某给其介绍女朋友。后李某某便虚构了名为“王梓轩”的女子并将其介绍给黄某1,自己以该虚构女子的身份及本人的身份同时与黄某1微信聊天。期间,李某某以帮助黄某1与“王梓轩”确定恋爱关系为名,取得黄某1的信任后,以购买情侣电话号码、处理违章等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黄某1共计62887元。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指控李某某诈骗彭某、李某1的金额有误,李某某通过微信共向彭某返还了27308.13元以及4000元现金,该部分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李某1给李某某共计转账336000元,与李某某供述认可的454000元相差118000元,且李某某认可的数额包含李某1抵押黄金的款项,但现有证据中未见抵押单据,同时李某某向李某1转回11311.11元,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李某1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24688.89元。2、李某某对牟某、李某2诈骗行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审理。2020年,牟某、李某2之母邓某3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判决李某某向牟某支付63000元、向邓某3支付110000元,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起诉指控诈骗牟某和李某2的事实与该两份生效判决属同一法律事实,根据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X立案或者公安XX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XX负责批准,本案未经过上述两种程序,故公安机X对李某某诈骗二人的行为不能直接立案,不能直接在本案中直接审理,应在诈骗总金额中减去173000元。3、即使牟某、李某2的两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李某某已于2020年12月10日与李某2达成和解,法院认定李某某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牟某也通过执行取得3000元,加上李某某退还李某1的35000元,退还黄某1的10000元,应认定为李某某共退赃158000元。4、被告人李某某经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时犯罪事实虽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其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交友软件及他人介绍先后结识了被害人牟某、李某1、李某2、彭某、章某1,虚构自己系多家公司的股东并拥有多处房产等,先后与上述被害人发展成“恋爱”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父亲及朋友出事需要花钱等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881737.05元;以及以谎称给被害人黄某1介绍女朋友,并虚构以办理情侣号、处理违章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62387元;以上共计骗取944124.05元。后李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赌博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牟某,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牟某的信任后,以其开设的餐厅装修需要资金、为牟某调动工作需要花钱、朋友出事等为由找骗取牟某钱款。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牟某通过支付宝共计向李某某转款59122元,李某某骗取牟某共计59122元。
2、2019年7月,李某某通过朋友王某介绍认识李某2,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李某2的信任后,以其开设的餐厅装修需要资金、父亲及朋友出事、还他人钱款等为由骗取李某2钱款。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李某2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某某转款252405.33元,期间李某某回转139055.98余元,李某某骗取李某2共计113349.35元。
3、2020年1月,李某某通过朋友毛某介绍结识李某1,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期间李某某冒充其父母、妹妹等身份与李某1聊天,在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取得李某1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父亲及朋友出事等为由骗取李某1钱款。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李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向李某某转款534688.53元,期间李某某回转202332.73元,另李某某抵押李某1黄金首饰20000元,李某某骗取李某1共计352355.8元。事发后,李某某的母亲陈某于2020年5月3日归还李某135000元。
4、2020年5月,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彭某,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取得彭某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父亲出事等为由骗取彭某钱款。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彭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给李某某转款约180800元,期间李某某回转33308.13元,李某某骗取彭某共计147491.87元。
5、2020年7月,李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章某1,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章某1的信任后,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章某1钱款。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章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给李某某转款254228元,期间李某某回转44809.97元,李某某骗取章某1共计209418.03元。
6、2021年1月,被害人黄某1以被告人李某某结识后,黄某1让李某某给其介绍女朋友。后李某某便虚构了名为“王梓轩”的女子并将其介绍给黄某1,自己以该虚构女子的身份及本人的身份同时与黄某1微信聊天。期间,李某某以帮助黄某1与“王梓轩”确定恋爱关系为名,取得黄某1的信任后,以购买情侣电话号码、处理违章等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取黄某1钱款。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8日,黄某1通过微信先后给李某某转款64875.88元,期间李某某回转2488.88元,李某某骗取黄某1共计62387元。事发后,李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给黄某1退还10000元。
另查明,李某2于2019年12月24日向利川市公安X元堡派出所报案,于2020年5月13日以其母亲邓某3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偿还1100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李某某的父亲代某偿还70000元,并达成执行和解,按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结案。牟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利川市公安X元堡派出所报案,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偿还630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李某某被法院强制执行3000元。彭某、李某1于2020年11月4日向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报案,后李某1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章某1于2020年12月25日向恩施市舞阳坝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因章某1找其还款发生纠纷,于2020年12月25日晚报案,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等人从御硒酒店带至派出所,恩施市公安X舞阳坝派出所要求协助抓捕李某某,便将李某某移交给舞阳坝派出所民警,舞阳坝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11月26日凌晨对李某某进行了讯问,后将该案移交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辩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涉案手机一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1于2020年11月26日16时报警至利川市公安X,该局于同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办案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从李某某处扣押苹果7plus手机一部。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载明: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被电话传唤到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5、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彭某钱款及转账情况。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载明:彭某、章某1(两个微信号)、李某1、李某2给李某某微信转账的情况。
7、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载明:彭某、章某1、牟某、李某1给李某某支付宝转账的情况。
8、章某1与李某某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载明:章某1与李某某微信聊天的情况。
9、牟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牟某与李某某的聊天情况,李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牟某钱款的转账情况。
10、(2020)鄂280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2802执25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判决李某某偿还牟某6300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11、(2020)鄂280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标的款收据。载明: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判决李某某偿还邓某3(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11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3代付执行款70000元,申请人邓某3(李某2)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自愿放弃余下申请款,该案于2020年12月10日执行完毕结案。
12、(2021)鄂2802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裁定,因李某1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某1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13、收条。载明:李某1于2020年5月15日受到李某某母亲陈某的还款35000元。
14、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载明:黄某1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黄某1与名为“王梓轩”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15、情况说明。载明:经办案机关说明,在本案中出现的“董鹏”、“阿悄”、“刘思巧”等人均不存在,实则为李某某利用不同的微信,通过更改昵称头像等方式进行伪装的,与被害人聊天。
16、户籍信息。载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7、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提交)。载明:李某某与李某2、李某1、彭某、章某1、黄某1的微信交易明细情况。
18、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李某某提交)。载明:李某某的支付宝收支情况。
19、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恩施市公安X舞阳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章某1找其还款发生纠纷,于2020年12月25日晚报案,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等人从御硒酒店带至派出所,恩施市公安X舞阳坝派出所要求协助抓捕李某某,便将李某某移交给舞阳坝派出所民警,舞阳坝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11月26日凌晨对李某某进行了讯问,后将该案移交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于2020年1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后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
(三)证人证言
1、李某3、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两人系李某某的父母。李某某在2016年、2017年的时候开过一个手机店后来倒闭了,之后就没开过任何公司。因李某某患有糖尿病,这几年都没有正当的职业或者收入来源,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名下也没有房产和车辆等。
2、毛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与李某某系在网上认识的网友,李某某在此期间向其提过想与其谈朋友,毛某未同意。后毛某便将朋友李某1介绍给了李某某,两人聊天后便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得知李某1被李某某诈骗了45万元。
3、龚某、黄某2、解某、邓某1的证言及陆某、周某、章某2、邓某2、任某、钟某、郑某、章某3、章某4、付某、龙某、董某、舒某、冉艳的自书材料。上述人员均为章某1的亲戚、朋友和同事。主要证实:章某1以各种名义向上述证人借款,其中向龚某借款58500元、向黄某2借款10000元、向解某借款6000元、向邓某1借款2000元、向陆某借款1500元、向周某借款10000元、向章某2借款10000元、向邓某2借款6000元、向任某借款2000元、向钟某借款10700元、向郑某借款10000元、向章某3借款8500元、向章某4借款5000元、向付某借款10000元、向龙兴借款3000元、向董某借款7000元、向舒某借款8000元、向冉艳借款2000元。
4、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李某某是其水果店的顾客,后将邻居李某2介绍给了李某某认识。
(四)被害人的陈述
1、牟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5月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了李某某,后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了恋爱关系。之后李某某先后以餐厅需要装修、给牟某调动工作等各种理由骗取牟某共计约52988元。
2、李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7月通过朋友王某认识了李某某,两人见面后互加好友,并通过聊天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在取得李某2的信任后,李某某便编造各种理由让李某2转钱30多次,中途李某某返了一些,经过计算大概被骗了110000元左右。李某2向李某某的父亲核实后,发现让其转款的理由均不属实。
3、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20年1月通过朋友毛某认识李某某,两人通过聊天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期间李某某以他父母、妹妹等的身份与李某1聊天,取得李某1的信任后虚构了各种理由让其转账约454000元。另外还将李某1的金项链当了22000元。到2020年4月底找李某某还钱,李某某说还不了,李某1发现不对劲就到公安机X报案,李某某给李某1出具了借条。之后找李某某的父母核实了李某某的真实身份,让其转账的理由均不属实。在2020年11月的时候,与彭某一起商量处理这个事情,并到公安机X报案,同时了解到还有其他三个女生也是一样的情形。
4、彭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20年5月,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李某某后通过聊天发展成恋爱关系,后李某某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让彭某转账约120200元。经找李某某父母核实李某某的身份均不属实,让其转账的理由也不属实。
5、章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20年7月,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李某某后通过聊天发展成恋爱关系,李某某称自己为多家公司的股东,并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其转账共计298583元。给李某某转账的部分钱款为向朋友借款,还发现李某某登录其的微信冒充其本人想其朋友、同事借款,李某某所借的款,都是章某1自己在还,李某某也承认是他借的。
6、黄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1月,与李某某结识后让李某某给其介绍女朋友,李某某虚构了一个名叫“王梓轩”的女子与其聊天,并以帮助黄某1与王姓女子确定恋爱关系为名骗取黄某162887元。
(五)鉴定意见
重庆市华信司法鉴定所渝华信所[2020]电鉴字1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李某某使用的苹果手机中通话记录、短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陌陌聊天记录等进行了恢复提取情况。
(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章某1于2020年11月25日在恩施市舞阳派出所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李某某。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李某某与李某1、李某2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视频光盘各一张。载明:李某某与李某1、李某2的聊天情况及转账情况。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通过虚假交友的方式,编造了一些事,虚构了身份等方式博取同情,向与我谈恋爱的几个女孩骗了钱。虚构了很多理由和事实:我在民馨嘉园准备开红酒会需要资金周转;我父亲被公安X抓了,需要钱打点;在网上炒股亏损需要资金;我奶奶去世购买棺材需要钱;帮被骗的彭某打离婚官司聘请律师需要律师费;虚构我是中影、讯立通、国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需要给员工发工资;虚构我在民馨嘉园、福海湾、碧桂园等小区都有房产。期间为了骗取她们的信任,我还同时操作几个人的微信号,比如我父亲、母亲、妹妹。以上述虚构的事实骗取李某1约40余万元、骗取彭某约10万元、骗取牟某6万多、骗取李某211万元、骗取章某120余万元。并且登录过章某1的微信找她亲戚朋友借钱,借钱的理由也是给章某1说的那些理由,借来的钱也全部转给我了。我虚构了一个名叫“王梓轩”的女性,并把这个虚构的“王梓轩”介绍给黄某1做女朋友,然后我就扮演王梓轩的身份以购买情侣电话号码、帮我处理违章、给我女朋友过生日、给我转账归还公款的名义骗黄某1的钱,也以我本人的名义骗黄某1的钱,共计6万多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牟某63000元、诈骗李某2约11000元、诈骗李某1454000元、诈骗彭某120000元、诈骗章某1298583元、诈骗黄某162887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牟某、李某2的金额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重复计算,在被害人转账的同时,李某某也返还了部分金额,对这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予扣除。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结识后,向被害人谎称自己为多家公司股东,把自己包装成“高富帅”,并以婚恋关系为幌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交往不久便虚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其他事由,让被害人转账,偶尔也回转一部分钱款,博取更多的信任,而与每个被害人交往的时间均不长,在暴露后立即寻找下一个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被害人处实际取得的钱款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牟某、李某2、李某1均是在发现被骗,向公安机X报案无果后,让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后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对牟某、李某2的金额进行了判决,但本案中李某某对牟某、李某2、李某1的行为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在诈骗他人财物后已经是犯罪既遂,不能因事后出具的借条以及民事诉讼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否认其犯罪构成,故牟某、李某2两起事实的金额应予以认定。同时,通过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中,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骗取被害人钱款过程中李某某予以转回的金额属于李某某未实际占有取得,应予扣除。经核查,牟某实际被骗取59122元、李某2实际被骗取113349.35元、李某1实际被骗取352355.8元、彭某实际被骗取147491.87元、章某1实际被骗取209418.03元、黄某1实际被骗取62387元,共计。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扣减李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返还的部分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剔除牟某和李某2两起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实际返还牟某的3000元,以及与李某2达成执行和解中实际支付70000元后不再追偿剩余的款项,应视为李某某实际给李某2退赃113000元的问题。经查,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而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裁定有待本案完结后再另行处理,被害人在民事执行中的放弃承诺不能视为李某某已经实际退赃,但李某某已经实际返回的金额可以作为退赔金额。故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某某给李某2退赃11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章某1于2020年12月25日上午在恩施市公安X舞阳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晚到利川市城区御硒酒店找到李某某要求还款,因章某1随行几人,李某某怕发生冲突遂打报警电话,利川市公安X东城派出所出警将李某某一行人带至东城派出所,在处理李某某与章某1的纠纷时,该所接到恩施市公安X舞阳坝派出所协助抓捕李某某的要求,遂将李某某移交舞阳坝派出所民警。在舞阳坝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12月26日凌晨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章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舞阳坝派出所将案件移交东城派出所,东城派出所于2020年12月26日决定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李某某对其进行讯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章某1、彭某、李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是李某某拨打的报警电话,但是因为怕发生冲突而报警,并非因其诈骗而主动投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诈骗金额应当扣减李某某回转的部分金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牟某、李某2两起事实不应计入本案,实际给李某2退赃11000元,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少部分钱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牟某人民币56122元、李某2人民币43349.35元、李某1人民币317355.8元、彭某人民币147491.87元、章某1人民币209418.03元、黄某1人民币5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黄远恩
人民陪审员刘远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卿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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