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检刑诉〔2023〕1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30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朝新、检察官助理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及辩护人邱耀询、邱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1与被告人吴某某2密谋将吴某1放在广西昭平县马江镇古袍村古梨组25号家门前地坪的矿石弄到手。2022年10月27日早上,吴某某2找到被告人卢某某3,告诉卢某某3要弄吴某1的矿石一事,叫卢某某3帮装运回来,并告诉卢某某3到时会有警车先到现场,当警车离开后,卢某某3再进去装运矿石。当天下午4时许,卢某某3与被告人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开一辆皮卡出发后,吴某某2让吴永才帮打电话给马江交警中队报假警称有无牌照超载车,要求马江交警中队出警,吴某某2则在半路乘坐马江交警中队的警车带路,当吴某某2带警车到达广西昭平县马江镇古袍村古梨组25号吴某1的家附近后,马江交警中队民警查看未发现有超重超载车辆,就掉头回去,卢某某3就按照吴某某2说的行动,见到警车出来后就开车进到吴某1家附近,下车走到吴某1家对
吴某1等人声称是国土局的,并用“你家门口的矿石是违法的,刚刚派出所的警车都来了,政府和国土部门都知道了的,现在要把矿石拉回国土局”等语言吓唬吴某1等人,使得吴某1等人以为是国土局执法不敢反抗、阻拦,随后卢某某3指挥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把一辆箱式货车上的约40袋矿石搬上自己开来的皮卡车上,同时指挥黄某某1请来的李某的铲车把堆放在地上的矿石装满到吴某某2请来的吴某3的拖拉机上后运走。卢某某3等人开车到马江镇枫木村委附近路边与黄某某1、吴某某2等人汇合,卢某某3分得20多袋矿石,吴某某2分得104袋矿石,黄某某1分得15袋矿石。
卢某某3将20多袋矿石运回昭平县城后,直接放到昭平县昭平镇茶叶宝石街“万顺叫车”公司地下室,叫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莫石弄、韦武新使用离心磨机、水银等对矿石提炼,将10多袋矿石提炼出黄金21.58克,卖得6380元,除了车辆加油、吃饭、租用场地和设备磨损等开支,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莫石隆、韦武新各分得500元。经鉴定,扣押的129袋(桶)矿石总重量为5.846吨,原矿单位价格12270元/吨,总价格为71730元。
案发后,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分别自动到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黄某、李某、吴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矿石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邱耀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1是自首,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黄某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邱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3是自首,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卢某某3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3880元,被告人黄某某4退出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吴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莫某某6退出违法所得500元,莫石隆退出违法所得500元,韦武新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黄某某1提出犯意、确认作案地点并雇请钩机装车,吴某某2确认作案地点、叫人报假警制造假象、雇请车辆装运,卢某某3负责出车一辆、雇请搬运人员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制造假象,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受卢某某3雇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黄某某1、吴某某2、卢某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经某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黄某某1、卢某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黄某某1、卢某某3是主犯,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1月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1月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莫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11月9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卢某某3、黄某某4、吴某某5、莫某某6等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6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昭平县某局扣押在案的5.846吨矿石,予以没收,由昭平县某局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万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晓霞
书记员李建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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