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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检刑诉〔2022〕6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9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书记员董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滕州市从张某处租赁车牌号为鲁HD52S5GL8商务车。2021年9月25日,陆某某对梁某2称该车是自己以30000元钱购买的,并伪造处置该车的委托书,后将该车质押给梁某1,骗取梁某120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陆某某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陆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滕州市从张某处租赁牌号为鲁HD52**的GL8商务车一辆。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枣庄市山亭区找到被害人梁某1,并对梁某2称该车是自己从其朋友黄浩然(实际车主)处购买的,并伪造处置该车的委托书,将该车质押给梁某1,骗取梁某120000元。被害人梁某1报警后,被告人陆某某陆续退还梁某18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12000元,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陆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陆某某于2021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因此罪被羁押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转帐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质押协议、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1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清华

人民陪审员赵序行

人民陪审员陈兴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东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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