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检刑诉(2022)4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23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在锦屏县看守所远程视频室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杨昆、被害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位于锦屏县三江镇信用联社旁边的“一品足浴”店洗脚消费,在洗脚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刷单提现并承诺当晚马上归还为由,向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员杨某某提出暂借款骗取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通过微信扫描龙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先后两次转款两笔(6000元、5000元)到龙某某的两个微信账号XXX计11000元。当晚杨某某多欠向龙某某催讨逼问要回钱款,龙某某拒不归还。
同时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以本案类似手段多年来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龙某某属于诈骗惯犯和累犯。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龙某某用于作案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及起诉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龙某某诈骗资金去向说明及查询情况、情况说明,龙某某的前科违法和犯罪材料;3.证人王某1、王某2、庞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诈骗他人钱财,于2021年1月10日被丹寨县XX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诈骗他人钱财,于2021年12月19日被天柱县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的龙某某用于作案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及起诉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龙某某诈骗资金去向说明及查询情况、情况说明,龙某某的前科违法和犯罪材料;证人王某1、王某2、庞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所得款上缴国库。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所得款1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变卖所得款上缴国库;
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所得款1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罚金和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X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云
审判员姜开植
人民陪审员刘开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蒋燕
书记员杨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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