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检刑诉〔2022〕14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8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伙同王某、张某(二人已判决)以牟利为目的,从网络上以400元价格购买20余张手机卡,在“二哥”的安排下,将手机卡插入购买的“GS”机器内,以便他人打电话或发送短信,共操作二次,获利121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崔某及王某、张某三人购买的其中一张手机卡(手机号为132××××****),致使朱某被骗424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账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崔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崔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可对崔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判前已缴纳)
二、非法获利12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42492.5元退赔被害人(,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崔某和其他行为人共同追缴或退赔,已追缴或退赔的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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