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宁检刑诉〔2022〕10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0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乔文纳、检察官助理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孙永强、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陈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宁阳县水利局职工,2016年王某某1与李某2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2018年被害人王留平在宁阳县月牙河水库施工时认识王某某1,并通过王某某1取得了月牙河水库护堤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人发生纠纷,王某某1认为由于王留平施工的原因使其在月牙河水库护堤修复工程中遭受损失,遂产生骗取王留平财产弥补损失的想法。2018年11月下旬,王某某1向王留平许诺可以帮王留平争取到宁阳县月牙河清淤工程项目,并指使李某2以给领导送礼、请领导吃饭、交保证金等理由分多次骗取王留平6.9万元,事后李某2归还了王留平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被XX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2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指控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空白合同、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颜红星、刘杰、曹延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留平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王某某1、李某2与王留平的聊天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数额过高,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王某某1系坦白、李某2已经退还非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2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宁阳县水利局职工,2016年王某某1与李某2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2018年被害人王留平在宁阳县月牙河水库施工时认识王某某1,并通过王某某1取得了月牙河水库护堤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人发生纠纷,王某某1认为由于王留平施工的原因使其在月牙河水库护堤修复工程中遭受损失,遂产生骗取王留平财产弥补损失的想法。2018年11月下旬,王某某1向王留平许诺可以帮王留平争取到宁阳县月牙河清淤工程项目,指使李某2以给领导送礼、请领导吃饭、交保证金等理由分多次骗并取王留平6.9万元,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2归还王留平1.2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2将剩余诈骗款项退还王留平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被XX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2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1月2日,XX机关接到王留平报案称被王某某1、李某2诈骗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出生于1975年1月12

日,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1982年4月16日,案发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宁阳县水利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系宁阳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水利设计室职工,事业干部身份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侦查机关立案时王某某1正在任城

监狱服刑,2022年3月4日王某某1服刑结束后,办案民警将其在任城监狱押回宁阳县XX局接受调查;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2接电话传唤后投案的事实。

(5)办案民警与王留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王留平和王某某1、李某2相识,王某某1介绍给其月牙河护堤项目,只干了一天。后来王某某1说其妻子李某2在水利局上班,可以把月牙河清淤项目拿下来,李某2给的合同说是水利局曹东送过来的事实。

(6)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王留平现金五万元的事实。

(7)宁阳县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月牙河清淤空白合同一

份,证实该合同为王某某1为了让王留平相信清淤工程的真实性,在网上下载的空白合同提供给王留平的事实。

(8)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微信

昵称“尚德堂”,被告人李某2微信昵称“云水相依”,被害人王留平微信昵称“阿平”。2018年11月26日,王留平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170**元;2019年1月4日至1月31日,王留平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2共32000元;2019年1月13日,王留平通过支付宝向李某2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转账6.9万元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022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谅解书,证实李某2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2.证人颜红星证言,证实其是堽城月牙河水库清淤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该工程是通过山东省水利招标公司进行的,最后是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承包。王某某1提供给王留平的《宁阳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月牙河清淤合同》不是水利局外签工程合同格式的事实。

3.被害人王留平陈述,证实2018年,王留平因为干月牙河水库铺石头的工程,和王某某1、李某2结识,后来因为工程利润较低,就没继续干。2018年11月份,王某某1给王留平打电话许诺可以帮王留平争取到宁阳县月牙河清淤工程项目。2018年11月26日王某某1就开始给其要钱,第一笔钱要7000元,说是请领导吃饭,这样其就通过微信把这笔钱(7000元)给他转过去;2019年1月4日,李某2给其要了8000元,说这是给这边的领导买购物卡,我通过微信把这笔钱(8000元)转给了李某2;后来其给李某2说让她安排一下和水利局领导见个面,李某2也一直没有安排。再后来李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宁阳签合同,到了宁阳之后李某2和王某某1给其一份空白的“宁阳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月牙河清淤合同”,当时王某某1、李某2夫妻二人让其交5万块钱的保证金,其就用微信给李某2转了4次5000元,用支付宝转了三次10000元。转完之后其要求写个收据,王某某1就写了一份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留平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31日,李某2说需要春节送礼,其又给李某2微信转了4000元。后来工程一直就没有下来,催李某2、王某某1,他俩就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证实因为月牙河水库修护防护堤的工程王留平让其损失了不少钱,王留平没有同意补给其损失,其就想给王留平介绍个假的工程骗点钱,弥补一下王留平给其在工程上造成的损失。这样其就虚构了一个宁阳县月牙河水库清淤的工程,然后介绍给王留平,后来其以请领导吃饭、给领导送礼、交保证金等理由骗取了王留平共计6.9万元的钱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2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120**年离婚之后仍然在一块居住。因为其在水务局上班,其曾经给王某某1找了一个在月牙河水库铺石头的工程,通过这个工程王某某1认识的王留平。2019年天冷的时候,当时王某某1知道了“月牙河清淤工程”的工程后就给王留平谈“月牙河清淤工程”这件事情,他们谈的过程中,李某2听从王某某1指挥给王某某1交流。王留平共转给其6.2万元,后来王留平给其要钱,其转给王留平1.2万钱的事实。

5.鉴定意见

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22]精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作案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6.电子数据

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与王留平的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1月,王某某1向王留平许诺可以帮王留平争取到宁阳县月牙河清淤工程项目,并指使李某2以给领导送礼、请领导吃饭、交保证金等理由分多次骗取王留平6.9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主张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有3.8万元是王留平赔偿的经济损失,并已退还1.2万元,实际诈骗数额应为1.9万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月牙河水库清淤工程的方式,以请客、送礼、缴纳保证金等形式共骗取王留平6.9万元,在案证据有被害人王留平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2供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不存在王留平赔偿3.8万元损失的事实。但鉴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2已退还王留平1.2万元,故应将该1.2万元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2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胡方彬

人民陪审员杨宏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

 


上一篇:齐检刑诉〔2022〕2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锡新检刑诉〔2022〕115号合同诈骗罪...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