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恩利检刑诉〔2022〕10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1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蓝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利川市××路××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姐妹养生堂”理疗店消费期间认识了胡某,在与胡某交往过程中,石某某谎称自己系山东某部队团长和中建八局设计师。在取得胡某的信任后,石某某以自己及女儿生病住院、妻子发生车祸、疏通领导关系等各种理由对胡某实施诈骗,从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26日,石某某共
计骗取胡某人民币42.5358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系老乡,石某某于2014年跟着余某在福建务工,2017年石某某向余某谎称其找了一个女朋友,其女朋友的表哥是中建八局的领导,石某某在取得余某的信任后,多次以帮助余某疏通关系,承揽工程等各种理由对余某实施诈骗,从2018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5日,石某某共计骗取余某人民币42.7327万元。
以上石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85.2685万元,石某某将其中部分诈骗款转给其情人高某,利川市公安X办案民警于2022年1月9日依法从高某处扣押人民币25.8862万元。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和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虚构某部队团长及中建八局领导身份,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谎称其女朋友表哥系中建八局领导,以帮忙疏通关系或承揽工程为
名骗取被害人余某钱款;谎称自己系某部队团长及中建八局设计师,以自己生病住院、疏通关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共计骗取人民币85.1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系老乡,石某某于2014年至2017年6月左右跟着余某在福建务工。2017年石某某向余某称其找了一个女朋友,其女朋友的表哥是中建八局的领导,石某某在取得余某的信任后,多次以帮助余某疏通关系,承揽工程等各种理由对余某实施诈骗。2018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5日,石某某通过微信收到余某转款43.7577万元,石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余某0.875万元,石某某共计骗取余某42.8827万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利川市××路××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姐妹养生堂”理疗店消费期间认识了胡某,在与胡某交往的过程中,石某某谎称自己系山东某部队团长和中建八局设计师。在取得胡某信任后,石某某以自己及女儿生病住院、妻子发生车祸、疏通领导关系等理由对胡某实施诈骗。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石某某通过微信收到胡某转款40.2809万元、通过支付宝收到胡某转款2.3502万,石某某通过微信给胡某还款0.3628万元(石某某在胡某的理疗店消费转账的金额不计入还款数额),石某某共计骗取胡某42.2683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部分骗取的钱款转给其情人高某,利川市公安X于2022年1月9日从高某处扣押25.886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22年1月7日12时许,在恩施市兰星住宿307号房间被利川市公安X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X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余某的陈述;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冒充部队干部实施诈骗且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及转给其情人高某的诈骗财物应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33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从高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5.8862万元,退赔被害
人余某、胡某。
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余某、胡某人民币59.264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刘远全
人民陪审员刘洪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卿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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