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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30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31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厂汉板小区其经营的“魏氏养生馆”里给被害人胡某信用卡套现并认识。熟识后,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被害人胡某信用卡套现并自己使用。2018年5月份之后,被告人魏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胡某儿子和外甥女调动工作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认可,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张政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指控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意见如下:1、本案主客观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胡某间存在的是民事经济纠纷;3、胡某与李春生多次变更陈述,且李春生出借15万元现金和佛像下4万现金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补正,依法不应被采信;4、不能仅凭一张欠条来判决;5、夸大介绍自己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厂汉板小区其经营的“魏氏养生馆”里给被害人胡某信用卡套现并认识。熟识后,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被害人胡某信用卡套现并自己使用。2018年5月份之后,被告人魏某某以能给被害人胡某儿子和外甥女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0000元,2019年5月份又骗取25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认可自己诈骗105000元,在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胡某赔偿180000元,被害人胡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

3、2018年5月5日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存在借款事实。

4、2019年5月7日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打欠条22万元,其中用8万元安排工作的事实。

5、李志兵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0月3日给胡某转款28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调动工作。

6、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8年10月3日转账6万元给被告人魏某某,2019年5月27日、28日共计转账25000元。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8年刷胡某信用卡套现5万元,2019年3月至6月共计刷胡某信用卡套现9万元。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9、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诈骗105000元的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胡某支付180000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胡某赔偿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对其诈骗105000元自愿认罪。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张政的辩护意见,就其第一点,本院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不具备为他人办理调动工作的能力的前提下,依然承诺有偿为他人办理,并获得经济利益,该行为足以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院遂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就其剩余意见,因为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承认了其涉嫌诈骗罪的行为,并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为结合被告人魏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公诉机关的证据,形成了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链,本院据此对其他辩护意见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婷梅

人民陪审员杨文玲

人民陪审员刘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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