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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8刑初7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2828刑初7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鹤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辛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覃某某任鹤峰县太平(镇)乡工业办主任、高路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0.18万元,用于消费和归还个人借款。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覃某某任鹤峰县太平镇工业办主任,担任太平乡工业园区迁坟工作专班成员期间,收受太平镇茅坝村村民唐某1、晏某1、李某1等3人为感谢其在迁坟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所送现金1.39万元人民币,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帮助顺利承接鹤峰县太平乡茅坝村大垭至庙湾的机耕路工程所送现金7000元人民币。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任太平镇工业办主任期间,收受华新水泥公司总监覃某3为感谢其帮助妥善解决公司与村民的征地纠纷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

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覃某某任鹤峰县太平镇工业办主任、高路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田某3等14人为感谢其在迁坟及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帮助所送现金4.19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中坪村村民田某1、田某3、田某2、万某4人现金1.5万元,收受四坪村村民覃某1、覃某2、王某33人现金8000元,收受唐家村村民田某7、胡某、杨某33人等现金3000元,收受沙园村村民刘某1现金2000元,收受茅坝村村民杨相富现金3000元,收受奇峰关村村民杨某2现金1万元,收受龙潭村村民田某4900元。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收受范某为感谢其在宣鹤高速公路四标段采石场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5000元人民币。

5、2016年6月,鹤峰县太平镇政府组织实施太平镇唐家村七组宣鹤高速公路拆迁和精准扶贫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太平小学旧址)场平工程,被告人覃某某负责安置点迁坟过程中的坟墓认定和监督验收等工作,同年7月-12月,太平镇唐家村村民谷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伪造坟墓、虚报坟墓数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5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覃某某在迁坟工作中的关照,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谷某在覃某某家中送给其妻子黄金贵现金2000元,同年12月,谷某再次送给覃某某现金3万元,覃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上交违纪违法资金14.17万元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款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覃某某具有多次受贿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积极挽回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覃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同意检察机关对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自2009年至2019年任鹤峰县太平(镇)乡工业办主任、高路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18万元,用于消费和归还个人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覃某某任鹤峰县太平镇工业办主任,担任太平乡工业园区迁坟工作专班成员期间,收受太平镇茅坝村村民唐某1、晏某1、李某1等3人为感谢其在迁坟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所送现金1.39万元人民币,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帮助顺利承接鹤峰县太平乡茅坝村大垭至庙湾的机耕路工程所送现金7000元人民币。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任太平镇工业办主任期间,收受华新水泥公司总监覃某3为感谢其帮助妥善解决公司与村民的征地纠纷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

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覃某某任鹤峰县太平镇工业办主任、高路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田某3等14人为感谢其在迁坟及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帮助所送现金4.19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中坪村村民田某1、田某3、田某2、万某4人现金1.5万元,收受四坪村村民覃某1、覃某2、王某33人现金8000元,收受唐家村村民田某7、胡某、杨某33人等现金3000元,收受沙园村村民刘某1现金2000元,收受茅坝村村民杨相富现金3000元,收受奇峰关村村民杨某2现金1万元,收受龙潭村村民田某4900元。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收受范某为感谢其在宣鹤高速公路四标段采石场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价值5000元人民币。

5、2016年6月,鹤峰县太平镇政府组织实施太平镇唐家村七组宣鹤高速公路拆迁和精准扶贫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太平小学旧址)场平工程,被告人覃某某负责安置点迁坟过程中的坟墓认定和监督验收等工作,同年7月-12月,太平镇唐家村村民谷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伪造坟墓、虚报坟墓数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5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覃某某在迁坟工作中的关照,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谷某在覃某某家中送给其妻子黄金贵现金2000元,同年12月,谷某再次送给覃某某现金3万元,覃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覃某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发函至鹤峰县公安局,由鹤峰县公安局对在太平镇唐家村七组集中安置点迁坟事宜中涉嫌诈骗的太平镇村民谷某、李某2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谷某到案后交代了向覃某某及其家人行贿3.2万元的事实,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覃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覃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当日交代了自己部分违法违纪事实,2019年4月9日将自己全部违法违纪事实交代完毕,其中仅有谷某向覃某某及其家人行贿3.2万元的事实是调查组在前期已经掌握的,覃某某交代的其他违法违纪事实均为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覃某某到案后积极上交违法违纪资金14.17万元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留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覃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中共太平乡委员会太文[2009]26号、[2010]4号、[2011]14号、[2013]1号、[2014]2号、[2015]1号、[2016]2号、[2017]4号职务任免及工作安排文件,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太政法[2016]3号文件《关于印发宣鹤高速公路(太平段)建设“责任包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鹤峰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宣鹤高路文[2016]2号文件《关于将太平镇征迁人员抽调到县高速公路征迁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请示》,《中共鹤峰县委办公室关于明确县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的通知》,中共鹤峰县太平镇委员会太发[2018]5号文化《关于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及重点工作组团分组的通知》,迁坟资料,鹤峰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征收档案,宣鹤高速公路四标段七号便道项目资料,中石化加油卡开卡、消费资料,华新水泥(鹤峰)民族建材有限公司与太平乡唐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鹤峰县高速公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万某的房屋拆迁档案,杨某1、杨某5的房屋拆迁资料,覃某某银行流水,覃某某、黄金贵申请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1、向某、晏某1、李某1、田某1、龙某、田某2、刘某1、杨某1、黎某、田某3、万某、刘某2、杨某2、陈某、田某4、田某5、王某1、覃某1、杨某3、范某、覃某2、胡某、覃某3、覃某4、钟某、许某、樊某、潘某、谷某、李某2、申某、刘某3、田某6、王某2、黄金贵、吴某、唐某2、覃某5、随洪某、杨某4、刘某4等证言;3、提取笔录;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自书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0.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受贿,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积极挽回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与本院评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向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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