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鄂2828刑初64号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3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受贿 单位受贿     

案号    (2019)鄂2828刑初6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鹤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鹤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下称县机关事务局)局长、鹤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下称县扶贫办)主任、鹤峰县招商局(下称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1446675元(实际所得1426675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县扶贫办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5000元,归单位占有和列支,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一)在任县机关事务局局长期间贪污公款132728元

1、2011年初,方某某指使湖北新容正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容正公司)虚开办公用品发票6130元在该局核销,该公司将财政拨付的6130元转账至方某某建行账户内,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2、2011年,方某某安排该局财务人员熊某,以“李某英”之名造册虚列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公益性岗位工资津贴共17000元,发放至由方某某保管、使用的李某英建行卡内,被方某某据为已有。

3、2011年3月,方某某安排熊某虚列该局离职保安张伟2011年4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发放至已交由方某某保管的张伟建行工资卡中,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4、2010年下半年,该局聘请郭光周负责县政府综合写字楼日常水电维修,双方口头协议:郭光周不坐班,随叫随到;该局负担其养老保险费,其公益性岗位工资用于该局解决年底职工津补贴。郭光周将其办理的建行工资卡交由熊某保管,郭光周2010年的工资以津补贴形式发放给职工。2011年9月方某某取得郭光周建行工资卡后,将其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津贴共计13958元据为已有。

5、2011年下半年,方某某以郭光周之名虚报容美广场绿化亮化工程项目39640元,财政将款拨付到由方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郭光周建行工资卡后,方某某支取6000元苗木、工资等费用,将其余33640元据为己有。

6、2011年下半年,方某某安排郭光周准备发票及附件,以其之名虚报政府大楼维修费20000元,财政将款拨付到由方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郭光周建行工资卡后,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7、2011年下半年,方某某指使鹤峰县诚信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广告)虚开34500元的发票,以宣传费的名义在该局报销。诚信广告收到财政拨款后扣除真实业务及相关税费,给方某某转账支付32000元,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二)在任县扶贫办主任期间贪污公款1250485元

1、2012年上半年,在本县中营镇同意给县扶贫办返还部分工作经费的情况下,县扶贫办在2012年度老区建设项目资金中,对中营镇申报的该镇红岩坪村烟叶基地电路改造100000元项目、该镇八字山村修建许老河铁索桥10000元项目、该镇红岩坪村六组公路维修80000元项目等全部予以安排,中营镇通过与时任该镇公路中心主任龙赞文签订虚假项目施工合同,从中套取资金共计190000元。2013年1月份,该镇时任副镇长邓文平按要求将100000元存入方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黄琴”建行账户(系方某某盗用黄琴身份信息办理)内,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2、2013年初,方某某在中营镇向时任该镇镇长肖某提出给县扶贫办解决部分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经费,肖某当即同意。随后在该镇项目办向县扶贫办申报的一批项目中,包括套取资金的该镇柳家村250000元修路项目和该镇柳家村120000元人畜饮水项目两个虚假项目,扶贫办在2013年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予以安排。其后,由该镇项目办具体操作,通过镇政府与该镇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廖和平签订上述虚假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方式进行虚报。2014年底,肖某与时任中营镇党委副书记陈某分别将套取的项目资金共计2000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3、2013年年初,时任中营镇项目办主任田玉祥到县扶贫办申报项目时,与方某某约定虚报该镇红岩坪村蔬菜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套取资金,方某某随后在2013年第一批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中予以安排。2014年1月,红岩坪村党支部书记梅德署受田玉祥安排,将财政支付的项目款400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4、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县扶贫办先后给鹤峰县翠泉茶叶有限公司(下称翠泉公司)安排茶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该公司无需实际实施只需组织项目资料报账,将所套取的项目资金用于抵减县扶贫办在该公司所购茶叶款项。2015年下半年,方某某代表县扶贫办与翠泉公司结算茶叶款往来账,其收到结账尾款42000元后不向县扶贫办报账而据为己有。

5、2012年,方某某要求本县铁炉乡将县扶贫办在省扶贫办争取到的一个小项目资金报出后用作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该乡便将早已修建完成的该乡七里村羊角寨一段组级公路作为七里村公路50000元建设项目申报,获批后与该乡公路建设中心主任向前签订虚假施工合同。2013年1月,财政拨款到账,该乡项目办时任主任于治涌从向前处取得500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6、2013年8、9月份,铁炉乡通过包工头李仲达在该乡三旺村组级茶叶基地公路维修200000元的项目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50000元。2014年上半年,该乡负责人谷某、龚某按约定将此50000元交给来该乡出差的方某某,作为该乡返给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7、2014年上半年,铁炉乡向县扶贫办申报了已经实际实施的该乡七里村至碉堡村公路新修120000元项目,获批后与向前签订虚假施工合同。2014年6月,财政拨款到账,后由该乡乡长龚某将其中的100000元按事前约定作为返给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8、2014年,本县太平镇沙园村晒坪种养场合伙人宋某向方某某提出给该场安排饮水项目,并承诺给县扶贫办50000元工作经费,方某某随后给该场安排人畜饮水150000元项目。2014年下半年,宋某按约定交给方某某30000元工作经费,被方某某据为己有。宋某再未支付剩余20000元。

9、2012年上半年,湖北省添福星食用油有限公司(下称添福星公司)负责人韩某与方某某商定后,县扶贫办给添福星公司安排了本县下坪乡堰坪村油菜基地公路建设50000元项目和下坪乡堰坪村中天林业专业合作社基地建设50000元的项目。2012年12月,添福星公司收到财政拨款后按约定,将其中50000元作为返给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0、2012年12月,方某某要求韩某将省扶贫办批复的一个60000元项目资金虚报出来给县扶贫办跑项目用,韩某同意。2013年7月,添福星公司收到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60000元后,于同年11月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1、2013年下半年,时任下坪乡堰坪村村干部王芹富在方某某办公室签字报账时,方某某提出要王某帮忙在向省扶贫办申报的项目中套取资金。随后,王芹富向县扶贫办申报下坪乡堰坪村新修公路50000元项目,后获省扶贫办审批。该项目由王某本人出资将原已修好的公路进行简单平整后通过项目验收。当年年底王某将虚报的500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2、2012年下半年,方某某与湖北源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源峰公司)负责人刘某1商定,县扶贫办给该公司安排项目,该公司给县扶贫办赞助费100000元。随后,该公司向县扶贫办申报的源峰公司无公害茶园科技示范基地120000元项目获批。2013年2月,该公司在收到财政拨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方某某提供的“黄琴”建行账户转入100000元,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3、2012年,时任本县五里乡乡长危俊与方某某商定,县扶贫办给该乡解决中学桌椅陈旧的问题和潼泉村一条路的建设资金,该乡给县扶贫办返工作经费。2012年10月,危俊通过湖北晟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容正公司转账60000元,并作为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4、2014年,本县太平镇槐树庄村李永国向县扶贫办申报该村中蜂养殖蜜园基地建设40000元项目,方某某在安排该项目后,商定在李永国处免费拿10000元蜂蜜。该项目在实施时,李永国虚报20亩玄参种植面积冲减该10000元。当年底,李永国将县扶贫办拿蜂蜜后余款54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5、县扶贫办财务人员唐某管理账外资金期间总额为200400元,方某某从中支取现金共计100000元(其中赠送礼金总额为44000元,赠送礼品金额为56000元)。方某某将将已从账外资金中支付的购买礼品发票56000元再次在财政经费中报销后据为己有。

16、县扶贫办财务人员吴某管理账外资金期间总额为233030元,方某某从中支取现金共计124350元,其中赠送礼金37000元,购买礼品等73571元,余13779元。方某某将已从账外资金中支付的购买礼品发票73571元再次在财政经费中报销后,连同剩余账外资金13779元,共计87350元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7、2012年至2014年期间,方某某先后四次指使谦逊印刷厂经营者刘银芳开具总额为74682元的发票在县扶贫办报账,刘银芳在收到财政拨款并扣除部分真实业务费及相关税费后,将剩余的虚报资金51300元交给方某某,全部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8、2012年9月,方某某指使诚信广告以贫困村科技推广培训资料费名义虚开发票30035元在县扶贫办报销,诚信广告收到财政拨款后将扣除相关税费后的28535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19、2013年至2014年期间,方某某先后两次指使天鹤印务经营者梁功涛开具总额为47065元的发票在县扶贫办报账,梁功涛在收到财政拨款并扣除部分真实业务费及相关税费后,将剩余的虚报资金23000元交给方某某(其中15000元转入方某某提供的“黄琴”建行账户),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20、2014年,方某某在县扶贫办组织开展全县贫困人口信息录入工作期间,明确提出县扶贫办向乡镇拨付预算经费后各乡镇给县扶贫办返经费,同时每个乡镇预算了1000元工作经费。当年下半年,方某某在收到各乡镇向县扶贫办返工作经费共计31900元后,以加班费的名义分给县扶贫办工作人员邹某、徐某、何某2共计20000元,剩余11900元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21、2013年上半年,方某某指使新容正公司虚开发票29445元在县扶贫办报销,该公司在收到财政拨款并扣除部分真实业务费及相关税费后,将剩余的虚报资金200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22、2012年12月,方某某与八峰公司商定后,该公司给方某某提供的“郭光周”建行账户转入40000元,作为支付给县扶贫办的赞助费,方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25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商品房而据为己有。

(三)在任县招商局局长期间贪污公款63462元

1、2015年下半年,为到深圳参加招商推介会,方某某与恩施州主流传媒有限公司联系制作PPT及宣传资料。期间,方某某与该公司协商提高合同报价20000元,报账后返还给县招商局。2015年11月,财政拨付50000元后,方某某从该公司取得现金20000元据为己有。

2、2016年,方某某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刘某2与恩施州精视界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精视界公司)商定,在该局制作《招商指南》过程中虚报部分费用。2016年9月,该局向精视界公司支付36300元。该公司通过刘某2将扣除真实业务费及相关税费剩余的13122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3、2017年,方某某再次安排刘某2与精视界公司联系虚报费用。2017年11月,该局向该公司支付24000元,该公司将扣除部分真实业务费及相关税费后剩余的77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4、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方某某先后数次指使鹤峰县联邦电脑(鹤峰县连升办公用品销售中心)郑丽虚开总额为10440元发票在该局报账,郑丽收到财政拨款后,将该虚报资金交给方某某。方某某将其中2000元用于单位支出,剩余8440元被其据为己有。

5、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方某某数次指使诚信广告丁仕荣虚开总额为19057元发票在该局报账,丁仕荣在收到财政拨款并扣除部分真实业务费及相关税费后,将剩余的虚报资金14200元交给方某某,被方某某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14年上半年,方某某与鹤峰县邬阳乡金某特色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某公司)负责人朱某约定,县扶贫办支持该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该公司给方某某工作经费。当年,方某某给金某公司茶叶基地安排了沼液灌溉管网和配套设施建设共计180000元的两个项目。当年下半年,朱某两次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7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下半年,方某某再次给金某公司安排了新建有机茶基地建设250000元项目,朱某按约定送给方某某现金8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与2015年上半年,中营镇白鹿村及雀语春茶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1为获得和感谢县扶贫办及方某某对其企业和该村发展的支持,并进一步与方某某搞好关系,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7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4、2012上半年,方某某与走马镇古城村党支部原书记周立桃等约定,方某某给古城村安排项目,古城村给方某某40000元的工作经费。2013年1月,县扶贫办安排的项目验收报账后,周立桃送给方某某现金4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5、2014年初,五里乡项目办原主任覃文东为感谢方某某给其老家该乡瓦屋村二组安排百合基地公路硬化30000元项目,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2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6、2012年春节,为争取县扶贫办及方某某对五里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时任该乡乡长危俊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1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7、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本县走马镇金山村党支部原书记林兵为感谢方某某给该村安排公路维修200000元项目和组级公路维修20000元项目,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2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8、2012年春节,铁炉乡党委原书记郑平与原乡长谷某,为争取县扶贫办及方某某对该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9、2013年春节,谷某为争取县扶贫办及方某某给该乡多安排一些项目,支持该乡发展,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0、2015年春节,龚某为争取县扶贫办及方某某给铁炉乡多安排项目,支持该乡发展,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1、2014年和2015年春节,邬阳乡高峰村主任田盛林为感谢方某某给该村安排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12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2、2013年和2014年春节,梅德署为感谢方某某安排中营乡中营村及中营坪集镇建设项目,并争取方某某给该村多安排项目、支持其企业的发展,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3、2014年和2015年春节,陈某为给该镇多争取项目,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4、2012年和2013年春节,肖某为争取方某某多给中营镇安排项目并感谢方某某为该镇争取的彩票公益金项目,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5、2014年春节,鹤峰县巨融林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高融为感谢方某某帮助该公司获得县扶贫办2013年度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并争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2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6、2012年腊月,湖北立野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陶某为感谢方某某给该公司安排40000元建设项目,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7、2015年上半年,中营镇上阳坡村主任田兵然为感谢方某某安排了该村康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50000元项目,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8、2014年腊月,本县燕子镇燕子村原主任刘永华为感谢方某某给该村安排产业基地配套设施建设80000元的项目,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5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19、2012年和2013年春节,燕子镇原镇长覃仕维为争取和感谢方某某给该镇多安排项目资金,支持该镇发展,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20、2012年和2013年春节,太平镇党委原书记田正茂为争取方某某为其老家安排组级公路建设项目,同时争取多给太平镇安排项目,其先后两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21、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邬阳乡原乡长汪娟为争取方某某多给邬阳乡安排扶贫项目,支持邬阳乡的发展,其先后三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共计6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22、2012年春节,下坪乡原乡长米惠莲为争取方某某对下坪乡建设的支持,其以拜年名义送给方某某现金2000元,方某某予以收受。

三、单位受贿罪

1、2012年1月,方某某以县扶贫办曾支持大额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解决干部职工津补贴为由,从湖北长友现代农业公司索得赞助费100000元,作为县扶贫办账外资金列支。

2、2011年底,方某某以支持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解决干部职工津补贴为由,从翠泉公司索得赞助费50000元,作为县扶贫办账外资金列支。2012年7月,翠泉公司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90000元。

3、2011年底,方某某以支持项目建设、解决干部职工津补贴为由,从源峰公司索得赞助费50000元,作为县扶贫办账外资金列支。

4、2012年底,方某某以支持项目建设为由,从八峰公司索得赞助费50000元,作为县扶贫办账外资金列支。

5、2012年12月,方某某与八峰公司商定后,该公司给方某某提供的“郭光周”建行账户转入40000元,作为支付给县扶贫办的赞助费,方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25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商品房而据为己有,剩余15000元作为县扶贫办账外资金列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单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调查机关调查后期,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单位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自首论;已退赃127603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方某某贪污套取的扶贫资金,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罚金600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从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可以得知,方某某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单位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符合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2、方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表现明显,且方某某因职务犯罪所获赃款已悉数退回,未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方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方某某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方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配合调查机关退赃退赔1276036.75元,对于方某某名下已被调查机关查封的恩施市九立方商铺,方某某及其家属愿意配合办案机关进行处置,剩余部分赃款方某某也愿意尽最大努力退赃;5、方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所犯罪行属非暴力犯罪,无人身危险性,且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6、方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鹤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鹤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鹤峰县招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1446675元(实际所得1426675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8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县扶贫办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5000元,归单位占有和列支,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8年10月18日,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对方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同年10月24日,经恩施州监察委员会批准,鹤峰县监察委员会对方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机关调查后期,方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单位受贿罪行。方某某在留置期间,通过其家属已积极退赃1276036.75元(其中84900元系违纪所得,1191136.75元系犯罪所得)。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15年2月、3月、5月,方某某分三次每次200000元借款给方兵,共计6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二分五,截止到2018年,方兵给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00000元。方某某给方兵的600000元借款中有559200元属非法收入,应收缴的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为372800元;2017年3月,方某某给周影借款40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方兵支付给方某某的借款利息,年息为100000元,周影给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应收缴的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为69900元。以上应收缴的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收益共计442700元。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收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检举、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登记表、文件、扣押清单、资料、暂扣票据、财物资料、银行明细票据、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廖和平、陈某、肖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5年,鹤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经时任原主任方某某决定,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共计265000元,应对方某某以单位受贿罪定罪论处;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侵吞价值1446675元(实际所得1426675元)的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382000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前述罪名成立。方某某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并予以认定的数额为准。方某某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单位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调查机关审查期间,方某某及其家属已向办案机关积极退赃1276036.75元,真诚悔罪,对其受贿罪、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多年来多次收受多人贿赂,并贪污套取扶贫资金,可酌情从重处罚。方某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方某某个人受贿犯罪所得382000元、贪污犯罪所得1446675元,共计1828675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方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退赃1276036.75元,其中鹤峰县监察委员会暂扣被告人方某某违纪所得84900元、犯罪所得1191136.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下余犯罪所得637538.25元,依法予以追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收益442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发表的与本院评判一致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个人受贿、贪污犯罪所得1828675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鹤峰县监察委员会暂扣被告人方某某违纪所得84900元、犯罪所得1191136.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下余犯罪所得637538.2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收益442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涛

审 判 员  熊 斌

人民陪审员  但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贤岚


上一篇:(2019)鄂0302刑初64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19)鄂0303刑初507号受贿、帮助...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