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603刑初188号挪用特定款物、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次数: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受贿
案号 (2018)豫0603刑初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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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职务犯罪检察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大伟、检察官助理原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建光、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挪用特定款物罪
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张某某审批同意后,山城区民政局挪用保管的救济、优抚等专项资金1908422.65元用于办公经费支出,281040元用于发放山城区离职居委会主任生活补贴。
二、受贿罪
2006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1为承揽工程和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先后17次送给张某某现金或购物卡共计价值12.6万元。在张某某的帮助下,李某1租赁了山城区政府办公大院东南角土地建设门面房并对外出租、未经招标承建了山城区鹿楼乡计生服务中心工程、串通投标承建了山城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建设工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民政局直接责任人员,挪用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6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挪用特定款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对受贿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额退赃、认罪悔罪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能成立。1、张某某涉嫌事实中“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不同时具备。2、往年没有使用完毕的沉淀资金是否法律意义上的特定款物没有法律规定和解释。3、张某某的挪用行为系执行山城区人民政府公务支出决定的职务行为。其作为民政局的负责人只是执行集体的决议。4、张某某的挪用行为已经被山城区纪委于2015年给与党内警告处分,现在升格处理属于重复处理。三、张某某具有自首和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本案涉及的受贿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2.6万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
山城区民政局的资金有专项资金和人员经费,都在一个账户管理。我知道专项资金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民政局发放离职居委会主任的工资是按照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要求发放的。2012年、2013年山城区民政局临时人员工资及自筹人员工资是我让发放的,办公经费不够用,会计给我汇报后,我同意按照惯例用往年结余的沉淀资金发放临时人员和自筹人员工资、报销办公费用。
2006年至2014年,我先后任山城区行管局局长、鹿楼乡乡长、山城区民政局局长期间,帮助李某1承接了山城区东大门临街门面房建设工程、鹿楼乡计划生育指导所建设工程、山城区烈士陵园建设工程,逢年过节多次收受李某1送的购物卡和现金共计12.6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师某(山城区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山城区民政局的资金来源只有专项资金和办公经费,没有其他的收入。每次专项资金下来之前都有指标文,资金的使用我们是严格按照指标文上的要求使用的。专项资金在使用时,由主管科室造出发放明细,然后由经手人签字,给我汇报过后,交由局长签字后开始发放。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没有明确的名额分配,都是下来一笔资金然后我们根据从各个办事处统计上来符合审批要求的名单进行发放,一年拨付两次专项资金,大部分情况都有结余,有个别年度审批的人员比较多,有超支的情况,超支的费用是从累计结余的该类专项资金中支出。
2、证人苏某(原山城区民政局会计)的证言,主要内容:民政局的资金都是财政拨款,资金有办公经费及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包括低保资金、医疗救助、五保户资金、孤儿基本生活费、抚恤金、艾滋病补助资金、救灾款等。山城区民政局只有一个零余额账户,这些专项资金都在一个账户上,公用经费和专项资金是分开入账的。办公经费支出和专项资金支出需要区分支出,日常办公经费支出由经手人报票,办公室主任审核但不用签字,局长签字后,交给我由我支出。专项资金造表时由各个业务科室经手人签字和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支出时局长签字后我从单位账上支出资金。山城区民政局截止2013年年底经费超支了2189462.65元,主要用于自筹人员工资,日常办公经费,离职居委会主任人员工资。当时单位每月的经费每月是两三千元,超支的经费是挤占专项资金的钱。单位经费不够用时,我给张某某局长汇报了,张局长说单位账上有钱你支就可以了,记账时该记哪个科目就记哪个科目。超支的这部分资金单位没有召开专门的会议研究,但是日常的工作会上提过经费不够用的问题,因为当时民政局有几个自筹人员需要发工资,经费不够用的情况单位的其他领导也知道。
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在张某某任山城区行管局局长期间,我承接了政府东大门临街门面房建设工程,在张某某任鹿楼乡乡长期间,我承接了鹿楼乡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工程,在张某某任民政局局长期间,我承接了烈士陵园建设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对我的照顾,我多次向张某某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2.6万元。
4、证人李某2(山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科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时区政府大院东南角(红旗街与红四街拐弯处)约31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了李某1。租赁标准和租赁期限是张某某局长让这样写的。
5、证人陈某(原鹿楼乡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听说有计划生育办公楼房建设项目,地址在鹿楼乡东边后院,以秦海平名义承接,李某1负责建设及办理手续,当时我们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让李某1按照上级规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国家规定进行结算。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可能是为了迎检后补的手续。
6、证人原某(别名原野、时任山城区民政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7月份,区民政局向区发改委做出请示,在石林镇东马村建一处烈士陵园。2011年8月份,区发改委对该请示进行了批复,我具体负责的这个项目。2012年6月份,区民政局就烈士陵园建设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区民政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因为该项目在招标之前就已经订好让李某1干了,竞标时李某1用了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的标,但在竞标的时候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烈士陵园项目招标前期,张某某给我说烈士陵园项目让李某1干了吧,李某1在区里承接很多工程,李某1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
三、书证
1、河南省财政厅、民政厅、鹤壁市民政局、财政局文件,证实:2011年至2013年救济、优抚等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2、山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山政常务会(2007)5号),证实:会议决定离职居委会主任、副主任生活补贴资金来源分别由区财政和民政局各负担50%。发放渠道由办事处发放改为区民政局统一发放。
3、山城区民政局情况说明,证实:山城区民政局资金收入分为区财政局拨入的经费资金和上级拨入的各类专项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混库管理。
4、鹤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鹤经审报(2015)16号),证实:山城区民政局经费超支挤占专项资金2189462.65元。
5、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山城区民政局经费收入为2037128.09元,经费支出为2329738.21元(其中支付居委会工资96600元)经费收支差额为-292610.12元。2013年山城区民政局经费收入为1191221.14元,经费支出为3088073.67元(其中支付居委会工资184440元)经费收支差额为-1896852.53元。
6、土地租赁协议及收据,证实:张某某代表山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李某1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租金交纳情况。
7、山城区鹿楼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等。
8、山城区烈士陵园工程招标手续、合同及记账凭证。
9、张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
10、张某某到案后表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张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承认了任山城区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明知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2012年和2013年仍批准将单位专项资金2189462.65元用于发放临时人员工资、离职居委会主任生活补贴和支付各种办公经费。张某某主动交代了违纪违法情况:2006年至2014年期间,帮助个体建筑商李某1承揽建筑工程,李某1为了能够让其帮助及表示感谢,多次送现金或购物卡,累计金额12.6万元,其均予收受。在审查调查中,被审查调查人张某某对涉嫌违纪违法的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审查调查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主动写出悔过书。没有立功表现。
11、扣押决定书及票据。证实:张某某家属退赃12.6万元。
12、张某某任职文件,证实:张某某任山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鹿楼乡乡长、党委书记、民政局局长情况。
13、张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民政局局长,挪用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某某系在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有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构成除具有挪用行为外,还要同时具备情节严重和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某某挪用的款项系往年结余资金,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其挪用结余资金的行为用于公务支出和执行上级决定发放补贴,并未影响到特定款物针对的特定事项的进行,损害后果不明显,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受贿罪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全额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受贿非法所得为12.6万元,依法没收。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2.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崔艳丽
人民陪审员 贺艳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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