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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2刑初263号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2 阅读次数: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豫0622刑初263号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职务犯罪检察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挪用公款罪。2018年3月19日至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县矿办担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分五次挪用县矿办违规收取的道路规范运输保证金、药剂费共计91.6万元用个人消费、买房。后李某某安排其妻闫某2、妻弟闫某1于2018年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将挪用的上述91.6万元归还。2.受贿罪。2017年至2018年,李某某在担任县矿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淇县庙口镇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葛某2现金共计8万元,为该公司在手续审批、生产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7年中秋节前,李某某在淇县老县委三楼办公室。收受葛某2现金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7年12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淇县老县委门口路边,收受葛某2现金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淇县老县委院内,收受葛某2现金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李某某入党自愿书、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淇县县委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中共淇县县委关于任某某等13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淇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淇县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淇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淇县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5年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关于成立淇县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的请示、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淇县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的批复、2019年6月27日淇县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证明、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淇县民政局证明、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淇县交易中心工商注册资料、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相关材料、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实行铝粘土矿和耐火黏土资源税委托代征的通知、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关于432国道段高庙段107国道淇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关于南海路107国道和高庙路等道路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督查情况的报告、原某李某某王某5信用联社开户资料信息、原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原某手机截图、原某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6230591222********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车辆规范运输保证金账簿、药剂费账簿、淇县非煤矿山企业爆炸物品使用审批表9份、李某某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8日亲笔供词3份、原某交代材料情况说明3份、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李某某借款还款情况说明、闫某1情况说明、关某某情况说明、王某5情况说明、李某某信用联社(4319)情况说明、王某4借记卡明细、车辆规范运输保证金明细表、药剂费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原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李某某为逃避追究委托董某退给葛某2受贿款的证明两份、从葛某2手机里提取的图片两张、葛某1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2019年6月10日亲笔供词、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立案审查调查通报、留置决定书及回执、解除留置决定书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2份、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9份、移送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款物清单、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李某某悔过书、爆炸物审批表等书证,证人董某、李某某、原某、闫某1、闫某2、王某1、李某1、逯某某、邱某、任某、宋某、王某2、张某、王某3、李某2、贾某、耿某、王某4、王某5、蔺某、潘某、葛某1、葛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县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91.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县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对李某某数罪并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没有在非煤矿山协会任职,而且其挪用的资金属于非煤矿山协会违规收取,所以其构不成挪用公款罪。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为某某石材的葛某1、葛某2谋取到了利益,且指控的其中5万元证据不足,行贿人也没有得到处理。3.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自首,全部退赃,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记录,多次受到表彰。

为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罪轻,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度,省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授予李某某优秀主任荣誉称号。2.2017年度,省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授予李某某优秀主任荣誉称号。3.省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授予李某某领导下的单位为省级非煤矿山行业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公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以被告人曾获得荣誉为由酌定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曾获得过荣誉列入酌定从轻情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李某某经淇县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挪用的资金是县矿办的资金,虽然是违规收取的,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财务制度的严肃性,其资金的来源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为某某石材的葛某1、葛某2谋取到了利益,且指控的其中5万元证据不足,行贿人也没有得到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行贿人葛某2所经营的企业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表现明显,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实际谋取到了利益,都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其中受贿5万元供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受贿罪与行贿罪并不必然是一一对应关系,不追究行贿者行贿罪并不能否定李某某受贿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全部退赃、无前科、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获得过荣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积极退赃、无前科、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受贿款八万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徐爱民

审判员  宋丽君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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