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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刑终38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9刑终383号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闽098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寒凝、检察员助理陈晓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锋、林经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16年4月开始,张某、林某(均另案处理)与夏子章(在逃)等人在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辖区内经营卖淫场所“8号公馆”。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林某找到时任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第五警务队队长的被告人孙某某,要求对该场所给予关照。孙某某在明知该场所有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默许接受林某的请求。2016年11月,孙某某调任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任教导员。2017年4月,应“8号公馆”股东张某等人要求,孙某某将时任福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周某(已判决)介绍给张某等人,周某与张某等人达成对“8号公馆”予以关照并每月收取保护费的约定。同年5月至8月,“8号公馆”股东夏子章先后三次送给孙某某钱款共计25000元。“8号公馆”因长期从事组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700万余元、招揽嫖娼人员2800余人。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林某、周某证言,干部职务任免通知,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关于所内民警工作调整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桐城辖区家庭旅馆一览表、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主要工作职责等书证,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线索移送表、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2017年9月26日,“8号公馆”因涉嫌组织卖淫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获。当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获知上述情况后,伙同周某约“8号公馆”股东张某在福鼎市索溪桥头见面。在见面期间,孙某某、周某示意张某逃跑,并授意张某更换智能手机和手机号码,用他人身份证登记新手机号码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张某于当晚逃匿至外地,直至2018年7月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证言、同案犯周某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所收受的25000元钱款系受贿款,无法排除该款项为其他性质款项;(2)孙某某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且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按数额为1万元的立案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3)孙某某不存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客观行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3、与周某的判决相比,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1、原判认定孙某某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等人行为造成涉黄场所长期经营,非法收入高达七百余万元,后果严重,属于司法解释中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具有较重情节,构成受贿罪情形;2、因周某有部分坦白、退赃等情节,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当庭翻供,无其他从轻情节,故孙某某关于其与周某量刑失衡的理由不能成立;3、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否认收取贿赂款、否认明知“8号公馆”被查处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更换手机逃避处罚,属于否认犯罪事实,并非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孙某某不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孙某某虽有提供黄某某涉嫌贩毒线索,但对案件侦破未起到作用。孙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某举报信件、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诉辩意见以及出庭检察人员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孙某某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张某、周某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与孙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8号公馆”股东夏子章钱款2500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8号公馆”涉黄行为不汇报、不查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钱款性质,孙某某多次供述其所收取的25000元系夏子章所送的贿赂款,而非生意往来款,且主观上明知该款项不合法。故孙某某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所提出的关于25000元中无法排除含有其与夏子章生意往来款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在“8号公馆”股东林某提出要求给予关照后,对“8号公馆”涉黄行为不汇报、不查处,且又积极拉拢周某对该场所予以关照,期间三次收受“8号公馆”股东夏子章所送钱款,致使“8号公馆”涉黄场所长期经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证人张某、周某证言与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在明知“8号公馆”因涉嫌组织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伙同周某与该场所股东张某见面,并授意张某外逃并更换手机,防止张某被抓获,从而暴露其收受贿赂事实。原判认定孙某某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出庭检察人员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以及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否认收取贿赂款、否认明知“8号公馆”被查处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更换手机逃避处罚,属于否认犯罪事实,并非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孙某某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到案之初,否认收取贿赂款以及否认其主观上明知张某系涉案人员从而帮助张某逃避处罚的事实,其随后虽供认有收受夏子章钱款25000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又辩解钱款中可能有包括其与夏子章之间部分手机利润款,否认收取贿赂款以及明知“8号公馆”被查处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更换手机逃避处罚的事实,属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出庭检察人员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孙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上诉人孙某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退出受贿所得赃款25000元,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孙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颜重阳

书记员林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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