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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刑初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9刑初22号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宁德三都港港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款拨付、承揽工程、承租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彭某1、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币种,下同)共计83万元。案发后,潘某某退缴赃款83万元。2019年9月3日,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彭某1、彭某2、戴某、陈某1、卓某等人证言,潘某某任职情况说明、通知,宁德三都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组建情况、投标文件交接表、会议纪要、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业务联系单、宁德市交通局会议纪要、文件等书证,银行存款单、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收受陈某1以工程利润分成名义所送的30万元钱款,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潘某某有自首、主动退缴赃款、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等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恳请法院对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担任宁德三都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款拨付、承揽工程、承租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彭某1、陈某1所送钱款共计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彭某120万元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因患喉癌在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医院手术,后在其女友戴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别墅的家中休养。期间,潘某某收受彭某1所送钱款20万元。事后,潘某某为彭某1在省道S201线蕉城漳湾至罗源界公路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

(二)收受陈某163万元

2010年6月间,三都港公司受宁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进行宁德三都城澳万吨级多用途码头后方陆域回填工程。陈某1向被告人潘某某表示欲承揽该工程,而后,在潘某某的帮助下,陈某1实际承揽该工程。期间,潘某某向陈某1提出工程利润分成,并以其弟弟卓某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某1借款,陈某1均表示同意。陈某1按潘某某的指示,于同月17日将30万元转入卓某的账户。此后,潘某某将卓某所写的借条存放在自己的保险柜内,并产生将该3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陈某1在多次向潘某某催讨未果后,亦产生将该30万元贿送给潘某某的想法,不再向潘某某催讨。2013年初,万吨级多用途码头后方陆域回填工程基本完工。当年春节期间,潘某某在宁德冠宏星花苑21栋1104号住处,收受陈某1以工程利润分成名义所送钱款30万元。此后,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宁德三都澳城澳滚装备战码头配电房工程及城澳疏港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指定给陈某1所挂靠的公司施工。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潘某某在宁德市港务局附近一茶楼内,收受陈某1所送钱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83万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缴赃款83万元。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彭某1、彭某2、戴某、杜某、陈某1、卓某、郑某、陈某2、陈某3、张某、程某、林某、喻某、潘某等证言,干部基本情况表、潘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关于潘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宁德分局历史沿革情况、宁德三都港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组建情况、投标文件交接表、会议纪要、增加报价专题会议纪要、工程业务联系单、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宁德市交通局会议纪要、文件、宁德城澳疏港公路段工程业务联系单、关于工程尾款对抵暂借款的函,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存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宁德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潘某某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经索取后收受陈某1以工程利润分成名义所送的30万元,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雪义

审 判 员 史玲芝

审 判 员 谢瑞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颜重阳

书 记 员 林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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