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皖1504刑初15号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5 阅读次数: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皖1504刑初15号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丁白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熊某在担任原六安市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和孙岗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6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庆红、吴孔贤等人贿赂共计169000元。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6年底,六安市叶集区开展拖欠公款清理活动,被告人

熊某时任孙岗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在区民政局、史河街道办事处有195000余元欠款未还,因无力还款,熊某利用分管孙岗乡财政工作、联系乡财政分局和负责孙岗乡荷棚村堰梗组及大畈组地上附属物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2017年3月22日,制作一张内容为“处理荷棚村堰梗组及大畈组地上附属物,借款196000元”的虚假借条,并伪造沈然刚、储召俊为证明人的签名和孙岗乡乡长张某的签批,后将虚假借条交到乡财政分局并通过审核。2017年3月24日,熊某个人银行卡收到196000元,熊某将其中117767元通过区检察院转账缴入区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并办理了暂扣手续,余款78233元被其用于个人购车开支。

2018年1月,叶集区开展拖欠公款回头看活动,当月11日,孙岗乡财政分局局长孟某发现熊某196000元借款未还,督促其尽快还款。当月16日,被告人熊某再次利用其职务之便,制作一张内容为“今领到大畈地上物补助款贰拾柒万元,领款人:储召俊,2018年元月16日”的虚假领条,并伪造孙岗乡乡长张某的签批,送至孙岗乡财政分局要求抵冲借款,孟某当场识破,拒绝为其冲账,并向张某汇报。熊某于1月17日中午如实向张某承认其伪造借条、伪造签批骗取公款196000元的事实,并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将196000元缴入区财政。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收受朱庆红贿赂80000元

2016年3月,朱庆红在荷棚村老圩组填塘建设的一处卷皮

厂因非法占地被叶集区国土局给予没收412㎡厂房的行政处罚。2016年下半年,时任孙岗乡党委委员、政府副乡长的被告人熊某接手该厂拆迁补偿工作时,卷皮厂厂房已被先行拆除。2016年8月前后,被告人熊某将补偿的估算结果告知朱庆红,朱庆红表示感谢,在孙岗乡壹加壹酒店宴请熊某,并于饭后将装有现金3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扔至熊某的车后座,称是感谢费,熊某当场收下。熊某后安排政府工作人员王德权做好卷皮厂补偿手续,因担心补偿金额过高,迟迟没有报账,朱庆红多次向其催要。2016年12月前后,熊某办理好朱庆红卷皮厂拆迁补偿款报账手续。2016年12月30日,朱庆红的徽商银行卡(账号62×××39)收到1533687.8元补偿款。朱庆红为表示感谢,在叶集区龙庭御景小区送给熊某50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熊某将8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收受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贿赂合计27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在负责处理原叶集试验区镇区办赵郢村征迁遗留附属物工作时,吴孔贤请熊某帮忙解决自家附属物补偿问题,熊某按正常标准发放补偿款,吴孔贤为表示感谢,在胜利时代广场附近的自留地送给熊某2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接受胜利社区群众吴孔贤请托,将其拆迁之前已去世的妻子孟繁荣纳入安置人口,获得45㎡的安置面积;将吴孔贤孙子吴贻宝(吴樟民儿子)尚未结婚领证的女朋友李小青纳入安置人口,并按准生一孩给予安置一人,获得90㎡的安置面积。安置房分配结束后,为表示感谢,吴孔贤约熊某至其家中,将25000元现金(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10000元)送给熊某。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

被告人熊某收受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贿赂共27000

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收受张明义贿赂18000元

2014年12月前后,被告人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

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张明义之子张正亮家未拆迁,张明义请熊某帮忙给张正亮提前选一套安置房居住。为此,张明义在熊某位于镇区办事处的办公室送给熊某18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此后,熊某试图以无房名义帮助张正亮选房安置,但因不符合政策,一直未能帮助张明义选房。2015年12月,熊某调离原镇区办事处,因不能帮助张正亮解决安置房问题,便分三次将18000元退还给张明义。

(四)收受熊德月贿赂10000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协助包保原赵郢村群众熊德

月户拆迁,经熊某与熊德月商谈,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7万元。2012年9月,熊某担心熊德月房屋补偿款较高,不利于推动其他拆迁户工作,便先按较低标准核算出熊德月家房屋拆迁补偿款177154.76元,并予以发放。后为兑现承诺,熊某出具内容为“欠祝孟宏家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欠条给熊德月(注:祝孟宏是熊德月丈夫),并表示该10万元以后再做表补偿,熊某安排工作人员制作一份产权人为熊德月、补偿款为97161.4元的拆迁补偿登记表和补偿协议,经叶集建投公司(全称: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熊德月获得97161.4元补偿款。为表示感谢,熊德月在其临时居住的老店敬老院送给熊某10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熊某收受贿赂1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五)收受叶贻权贿赂10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熊某负责原赵郢村地上附属物清表

工作时,为保证拆迁进度,确保原赵郢村群众叶贻权不再参与项目阻工,允诺帮助叶贻权夫妇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告知叶贻权需要补齐职工养老保险费76000元。2013年9月18日,叶贻权将76000元交给熊某,熊某出具收条。不久,叶贻权为表示感谢,在熊某位于原镇区办事处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再次允诺帮忙。后因叶贻权夫妇不符合条件,熊某未能帮助叶夫妇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熊某收受叶贻权贿赂1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六)收受吴孔喜贿赂5000元

2015年2月,被告人熊某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其接受胜利社区群众吴孔喜请托,帮助将吴孔喜已外嫁、户口不在本地的继女曾祥琴按照烈士子女享受特殊人群政策纳入安置人口并给予60㎡的安置面积。后为表示感谢,吴孔喜在原赵郢村村部附近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熊某收受吴孔喜贿赂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七)收受孙先才贿赂5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原赵郢村群众孙先才的鹅棚等附属物拆迁补偿工作时,告知孙先才补偿款60000余元不再报账发放,在分配安置房时直接折抵房屋款。2015年初,孙先才获得安置房,但其鹅棚等附属物的补偿款没有被折抵安置房款。为了请熊某帮忙发放该笔补偿款,孙先才在位于花园路口的临时征迁指挥部外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熊某未能帮助孙先才解决鹅棚等附属物补偿款问题。熊某收受孙先才贿赂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八)收受王德权贿赂5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原赵郢村地上附属物清表工作,原赵郢村群众王德权为了请熊某帮助其多算房地基的补偿款,在胜利时代广场对面的宏达土菜馆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熊某以王德权母亲的名义发放房地基补偿款156358.6元。熊某收受王德权贿赂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九)收受陈光富贿赂4000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被安排协调原赵郢村群众陈光富拆迁补偿工作,并促成陈光富与原镇区办事处谈成拆迁补偿金额。2013年下半年,熊某负责处理原赵郢村遗留地上附属物工作,陈光富为感谢熊某之前的帮助,也为了再次多获得附属物补偿,在其位于民强北路路东的住宅附近送给熊某4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熊某未能在陈光富的遗留地上附属物补偿上多给予补偿。熊某收受陈光富贿赂4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十)收受刘光元贿赂3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处理皖西当代学校西校区项目用地清表工作,原赵郢村群众刘光元为了请熊某帮忙将其取土形成的水凼按照鱼塘标准予以补偿,送给熊某2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因群众反映强烈,熊某一直没有予以刘光元补偿。2015年底,熊某生病住院,刘光云在第六人民医院病房内又送给熊某1000元现金,熊某将钱收下。2016年上半年,熊某因无法帮刘光元处理好“鱼塘”补偿问题,便委托原赵郢村群众汪兰玉将3000元退还给刘光元。

(十一)收受王明富贿赂2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处理原赵郢村群众王明

富遗留的地上附属物问题,与王明富谈定树木、棚、土地补偿金额共50000元。叶集建投公司经过核算,只同意给予王明富

约10000元的树木补偿,王明富的补偿款一直没有落实。后王明富多次请熊某帮忙解决。2014年12月,金河安置小区分房时,王明富为请熊某帮忙解决其儿子王德武安置问题,在熊某位于原赵郢村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熊某当场收下。熊某经查看,得知王德武户口不在赵郢村,不符合安置政策,没有为王德武办理安置。2016年春节前,熊某将2000元退还给王明富。

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23000元,并于2018年8月21日退缴受贿赃款146000元。

被告人熊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前,如实向孙岗乡主要负责人交代挪用公款196000元的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69000元的罪行。

公诉机关依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档案、任职文件、记账凭证、领条、拆迁补偿资料等书证、证人孟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指控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熊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6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构成挪用公款罪,案涉的金额为78233元,而不是196000元;对于其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熊某受贿的数额应为134000元,而不是169000元。同时,被告人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挪用公款实际上是被告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借用公款的行为,是“用公款还公款”的行为,属于公款公用,不是公款私用,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挪用的金额也不应该是196000元,而是78233元。被告人2017年3月24日收到196000元后,于当日将117667元上缴至叶集区检察院予以暂扣,属于典型的“用公款还公款”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扣除117667元,被告人将下余78233元刷卡支付购车款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买车时带的是现金,但4S店不支持现金,于是被告人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后被告人用自己家里的现金归还镇区办和民政局所拖欠的公款,故对于78233元的性质是存疑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款也不应定性为“被挪用的公款”。被告人熊某即使构成挪用公款罪,涉案的金额也应为78233元。二、对受贿罪定性不持有异议,但是受贿的金额应为134000元。(一)2013年下半年收受吴孔贤的2000元,因属于正常标准发放补偿款,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算受贿;(二)因不能帮助张明义解决选房问题,18000元在事后、案发前就已全部退还,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不是受贿;(三)熊德月按照标准应该得到27万元的拆迁赔偿款,被告人先按照低标准核算该户只能得到17余万元的赔偿,然后写个所谓的“欠条”后期再还,这是一种策略,有利于拆迁工作推进,不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依法应剔除该笔金额1万元;(四)刘光元在被告人已调离镇区办事处后生病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1000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另外2000元,虽然知道是感谢费,但刘光元请托的事项被告人没有办妥,被告人在事后、案发前一并将之前的3000元主动退还给刘光元,不是受贿;(五)同理,王明富所送的2000元,已在案发前退还,该笔款项应在受贿总额中剔除。以上五笔收受的金钱,总计35000元,不亦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熊某受贿金额应为134000元。三、熊某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熊某均系自首,对其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将被挪用的公款196000元全部归还,案发前主动退还行贿人23000元、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146000元,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四、熊某的上述行为,表明他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熊某在担任原六安市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和孙岗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6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庆红、吴孔贤等人贿赂共计169000元。

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6年底,六安市叶集区开展拖欠公款清理活动,被告人

熊某时任孙岗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因在叶集区民政局、史河街道办事处有195000余元欠款未还,熊某便利用分管孙岗乡财政工作、联系乡财政分局和负责孙岗乡荷棚村堰梗组及大畈组地上附属物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7年3月22日,制作一张内容为“处理荷棚村堰梗组及大畈组地上附属物,借款196000元”的虚假借条,并伪造沈然刚、储召俊为证明人的签名和孙岗乡乡长张某的签批,后将虚假借条交到孙岗乡财政分局并通过审核。2017年3月24日,熊某个人银行卡收到196000元,熊某将其中117667元通过叶集区检察院转账缴入叶集区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并办理了暂扣手续,余款78333元被其用于个人购车开支。

2018年1月,叶集区开展拖欠公款回头看活动,当月11日,孙岗乡财政分局局长孟某发现熊某196000元借款未还,督促其尽快还款。当月16日,被告人熊某再次利用其职务之便,制作一张内容为“今领到大畈地上物补助款贰拾柒万元,领款人:储召俊,2018年元月16日”的虚假领条,并伪造孙岗乡乡长张某的签批,送至孙岗乡财政分局要求冲抵借款,孟某当场识破,拒绝为其冲账,并向张某汇报。熊某于1月17日如实向张某承认其伪造借条、伪造签批骗取公款196000元的事实,并于2018年1月18日将196000元缴入叶集区财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孙岗乡财政分局出具的会计凭证,证实2017年3月熊某伪造借条挪用公款196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归还此款;

(2)孟某提供的其与熊某之间微信、短信往来截图,证实熊某于2018年1月试图伪造领条冲抵196000元借款的事实;

(3)熊某62×××40农商行账户流水单,证实2017年3月24日熊某账户进账一笔196000元,同日支出117667元;

(4)电子转账凭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4日熊某将117667元交叶集区检察院暂扣;

(5)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证实熊某于2018年1月12日向叶集区国库支付中心交款47745元,2017年11月29日向叶集区民政局交款30000元的事实;

(6)《关于调整乡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熊某在孙岗乡分管财政、民生工程、税务、国资、金融、保险等工作;

(7)孙岗乡党政办出具的会议记录,证实2017年熊某负责荷棚村重点工程工作;

(8)《孙岗乡财务管理制度》,证实孙岗乡的财务审批流程。

2、证人证言

(1)孟某(孙岗乡财政分局局长)证言,证实在2018年1月全区清理拖欠公款活动中,其发现熊某有196000元的借款未还,经多次催促,熊某伪造群众“储召俊”金额为27万元的领条及乡长张某的签批,要求冲抵上述借款,其发现领条中乡长张某的签字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同时要求他在1月16日下午5点前把欠款还掉。到了1月17日熊某没有还款,其就将熊某之前借款存在的问题分别向乡长张某和书记孟凡德做了汇报。2018年1月18日,熊某自己把这笔196000元的钱交到了区国库支付中心的账户;

(2)张某(孙岗乡乡长)证言,证实2018年1月17日上午,孟某告知熊某欠乡里公款196000元,并且借条上有其签字。孟某把借条连同整册记账凭证都拿给其看后,发现熊某的这张借条是2017年3月22日写的,上面其签字是“同意支付。张某2017.3.23。”其当时发现日期后面有个句号,这不符合其签字习惯,并且“同意支付”、“张某”几个字是复印的,不是其手写的原件,日期“2017.3.23。”也不像其字迹。其和孟某当即意识到熊某借条上其签字是伪造的。当天上午,其打电话让熊某来到其办公室,其就问熊某借条的事,熊某当时就哭了,承认借条上其的签字是他将其在其他条子上的签字复印到借条上的。熊某说是为了处理荷棚村堰梗组一户村民迁坟的事,才伪造其签名。其当即要求熊某必须在1月18日下午下班前把这笔借款还上,1月18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熊某归还了该笔欠款的事实;

(3)徐玉洁(孙岗乡财政分局原报账员)证言,证实熊某提供了签批手续齐全的借条给机关报账员王明铭,其配合王明铭做相关报账手续,从财政将196000元支付给熊某,在2018年1月全区清理拖欠公款期间,熊某企图用伪造的270000元的群众领条和乡长张某的签批用于抵冲“借款”,被孟某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事实;

(4)王明铭(孙岗乡政府原报账员)证言,证实熊某向其提供了签批手续齐全的借条,徐玉洁配合其做相关报账手续,从财政将196000元支付给熊某的事实;

(5)沈然刚(荷棚村堰埂组会计)证言,证实其未在熊某提供给孙岗乡财政所的196000元借条上签过名、摁过手印,堰埂组没有该笔196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的事实;

(6)储召俊(荷棚村大畈组会计)证言,证实其未在熊某提供给孙岗乡财政所的196000元借条上签过名、摁过手印,也未在270000元的领条上签过名,大畈组没有上述196000元和27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下半年,区检察院、史河街道办事处、民政局都通知其还钱,总计有190000多元,其手里没有钱,就想用虚假借条从孙岗乡财政借款196000元来还款。2017年3月23日,其先将之前张某乡长签批票据上的“同意支付。张某”几个字复印在白纸上,并在复印的张某签批下方加上了日期“2017.3.23。”,然后其写上伪造的借条内容,内容是“为了处理荷棚村堰埂组及大畈组地上附属物,借款196000元,借款人:熊某,2017年3月22日”。其为了把假借条做得更像真的,还在借条上签上了“证明人:沈然刚、储召俊”,并按上了其自己的手印,这两个人分别是荷棚村堰埂组和大畈组的会计。在假借条做好之后,其就到孙岗乡财政分局,把这196000元借条交给了分局局长孟某,孟某没有发现该借条是伪造的,就安排人在2017年3月24日,将196000元打到其农商行银行卡里。2017年3月24日钱到账以后,检察院的罗勇带其到叶集农商行民强支行将117767元(实际是117667元)转账交到区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剩下的78233元(实际是78333元)放在其农商行卡里,准备用于还史河街道财政所和区民政局的借款,但后来因个人购买车辆用于支付购车款了。2017年11月,区里搞清理拖欠公款回头看。其在11月29日先将拖欠的区民政局借款30000元还给了该局,2018年1月12日其将47745元交到史河街道财政所的事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收受朱庆红贿赂80000元

2016年3月,朱庆红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荷棚村老圩组

填塘建设的一处卷皮厂,因非法占地被叶集区国土局给予没收412㎡厂房的行政处罚。2016年下半年,时任孙岗乡党委委员、政府副乡长的被告人熊某接手该厂拆迁补偿工作时,卷皮厂厂房已被先行拆除。2016年8月前后,被告人熊某将补偿的估算结果告知朱庆红,朱庆红表示感谢,在孙岗乡壹加壹酒店宴请熊某,并于饭后将装有现金3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扔至熊某的车后座,称是感谢费,熊某当场收下。熊某后安排政府工作人员王德权办理好卷皮厂补偿手续,因担心补偿金额过高,迟迟没有报账,朱庆红多次向其催要。2016年12月前后,熊某办理好朱庆红卷皮厂拆迁补偿款报账手续。2016年12月30日,朱庆红的徽商银行卡(账号62×××39)收到1533687.8元补偿款。朱庆红为表示感谢,在叶集区龙庭御景小区送给熊某50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熊某将8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朱庆红的户籍证明,证实朱庆红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朱庆红拆迁补偿资料,证实朱庆红被拆迁厂房的位置、土地性质、面积及获得补偿款的数额等情况;

(3)国土局行政处罚资料,证实朱庆红案渉被拆迁房屋系违法占地,受到叶集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4)收缴非法所得票据、扣押通知书、清单,证实朱庆红向监察机关上缴多获取的拆迁补偿款14832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朱庆红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其在荷棚村老圩组从群众手里租了一个面积约有23亩的水塘,租期20年。租好后,其把水塘填平建了两处厂房生产卷皮。大约2015年年底,有群众举报其非法建厂,区国土局调查后,对其进行了处罚,其就没有再生产了。2016年上半年,荷棚村老圩组征地拆迁,其这处卷皮厂也处于拆迁范围。在拆迁之前,孙岗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让其带头先拆掉,其同意先丈量并把厂房给拆掉了,但拆迁补偿款当时没有算。后来拆迁指挥部要拆其卷皮厂院墙,熊某来找其协商,于是其同意把围墙给拆掉了。拆迁结束后,经过几次催促,熊某说他帮其把卷皮厂补偿款算了一下,大概一百多万元,还讲他有急事,想向其借几万块钱用,让其看着办。其明白熊某是暗示其向他送钱,其考虑到自己的卷皮厂补偿款还需要熊某帮忙,于是就答应了熊某的要求。就在当天(或隔了一、两天),其请熊某在孙岗乡壹加壹酒店吃饭,吃完饭离开时,其趁其他人不在,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0元钱递给了熊某,跟他讲请他帮卷皮厂补偿款的事情办快一点。熊某答应并当场把30000元钱给收下了。过了段时间,熊某讲补偿款算好了,让其去签字。签过字之后,其一直没有收到补偿款,其又多次催熊某,过了几个月,熊某打电话给说卷皮厂补偿款已经打了,讲他有急事向其借几万元钱,还让其看着办。其明白他讲是借钱实际上就是跟其要钱,是不会还的。其想熊某在其卷皮厂补偿款的事情上也提供了帮助,现在又主动跟其要钱,语气中还嫌上次送的有点少,于是就答应了他的要求,让他直接到龙庭御景小区见面。然后其开车到龙庭御景小区的路边,把50000元钱交给了熊某,并说感谢他帮忙把卷皮厂补偿款的事情解决好了,熊某就当场把50000元钱给收下了;

(2)王德权(孙岗乡国土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朱庆红的卷皮厂因被国土卫片检查发现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的情况,被区国土局查处,他的卷皮厂因此停产。后孙岗乡开始启动荷棚村老圩组拆迁工作,先后将朱庆红卷皮厂的厂房、围墙拆除。拆迁工作结束后,熊某安排其给朱庆红算账。2016年8月,熊某让其把朱庆红的卷皮厂补偿款算一下,因为土方没有丈量深度,所以其请示熊某土方量怎么算,熊某就讲按照大约7米的深度来计算土方量。其做好房屋补偿登记表并签名后,把表交给了熊某,由熊某负责后期签字打款等工作;

(3)田红斌(叶集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副主任)证言,证实熊某负责朱庆红卷皮厂的拆迁包保和补偿款测算工作的事实;

(4)曹家权(叶集区财政局(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原主任)证言,证实朱庆红卷皮厂被区国土局没收后发函移送区国资委的事实;

(5)段忠明(孙岗国土所所长)证言,证实叶集区国土局没收的朱庆红卷皮厂地上建筑物412㎡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

(6)李军(叶集区国土局执法监察科原股长)证言,证实叶集区国土局没收的朱庆红卷皮厂地上建筑物412㎡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

(7)江红六(叶集区国土局副局长、征迁事务处主任)证言,证实叶集区国土局没收的朱庆红卷皮厂地上建筑物412㎡属于国有资产,不应当给予朱庆红该部分拆迁补偿款14832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下半年,其在负责朱庆红卷皮厂补偿款测算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朱庆红贿赂共80000元。朱庆红有一处填塘建的卷皮厂,因为存在非法占地问题所以停产了,孙岗乡政府安排其负责该厂的拆迁补偿工作。在拆迁结束后,朱庆红提供了一些原始的建厂开支票据,其估算了一下补偿款,有100多万元。后,朱庆红在孙岗壹加壹酒店请其吃饭,饭后,朱庆红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扔到了其车里,其明白这是他给的感谢费,就当场收下了,回家后,其数了一下,总共是30000元现金。收钱后,其安排王德权帮朱庆红的卷皮厂拆迁补偿款手续做好,给朱庆红多算了拆迁补偿款。补偿款算好后,其知道多算了钱,担心通过不了征迁事务处审核,就一直压着没找乡长签批。朱庆红和其亲属多次找其催要,其就直接把朱庆红卷皮厂的补偿款手续拿给乡长张某签批并报账打款了。朱庆红为表示感谢,在2016年12月,约其到龙庭御景小区,交给其一个蓝色纸质手提袋,并说这些钱给其拿去喝酒等感谢之类的话。其知道这是给其的感谢费,就把钱收下了。之后,其数了一下,总共50000元现金。

(二)收受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贿赂合计27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在负责处理原叶集试验区镇区办赵郢村征迁遗留附属物工作时,该村群众吴孔贤请熊某帮忙解决自家附属物补偿问题,熊某按正常标准发放补偿款,吴孔贤为表示感谢,在胜利时代广场附近的自留地送给熊某2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接受吴孔贤请托,将其拆迁之前已去世的妻子孟繁荣纳入安置人口,获得45㎡的安置面积;将吴孔贤孙子吴贻宝(吴樟民儿子)尚未结婚领证的女朋友李小青纳入安置人口,并按准生一孩给予安置一人,获得90㎡的安置面积。安置房分配结束后,为表示感谢,吴孔贤约熊某至其家中,将25000元现金(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10000元)送给熊某。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

被告人熊某收受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贿赂共27000

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吴孔贤拆迁安置资料,证实吴孔贤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吴樟民拆迁安置资料,证实吴樟民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3)吴彰玉拆迁安置资料,证实吴彰玉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4)吴彰术拆迁安置资料,证实吴彰术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5)吴孔贤等人附属物补偿表,证实吴孔贤户地上附属物获得补偿情况;

(6)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吴彰术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四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吴孔贤(胜利社区孙粉坊组队长)证言,证实熊某负责其和三个儿子吴樟民、吴彰玉、吴彰术家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其听说其他拆迁户有给熊某送钱让熊某帮忙多获得安置房的情况,就找熊某帮忙,并许诺事情办成了,其会像其他拆迁户一样给他表示,熊某当时就答应了,后来熊某帮其和三个儿子家解决安置人口,多获得了安置面积。

其妻子孟繁荣在拆迁之前去世了,拆迁的时候没有算入安置人口,熊某帮忙把孟繁荣给纳入安置人口了。吴樟民的儿子吴贻宝谈了个女朋友,没有结婚领证,熊某帮忙把吴贻宝的女朋友李小青按照“儿媳妇”给算入安置人口,并按准生1人,多奖励了1个人,所以实际多获得了2个安置人口,多获得安置面积90㎡。吴彰玉的儿子吴贻涛谈好了女朋友,但没有结婚领证,熊某帮忙把吴贻涛的女朋友陈露按照“儿媳妇”给算入安置人口,并按准生1人,多奖励了1个人,所以实际多获得了2个安置人口,多获得安置面积90㎡。吴彰术家没有多获得安置面积,是把其与妻子孟繁荣的90㎡的面积转给吴彰术家了。在熊某给其帮忙后,其听讲熊某生病住院了,其就跟吴樟民、吴彰玉和吴彰术说,要送些钱给熊某表示感谢,并让吴樟民给10000元钱、吴彰玉给10000元钱、吴彰术给5000元钱,由其把这25000元钱送给熊某。其打电话约熊某到其在胜利广场路北边建的房子,其拿出25000元钱交给熊某,并说感谢他在其和吴樟民、吴彰玉、吴彰术家安置的事情上帮忙,熊某就当场把钱收下了。2013年,熊某在赵郢村负责处理遗留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其鱼塘、果树和香椿树经过熊某测算可以得到2万多元补偿款。其拿到了2万多元的附属物补偿后,就打电话约熊某约到其在胜利时代广场附近,送给熊某2000元钱表示感谢,当时熊某客气了一下,把2000元钱收下了;

(2)吴彰玉证言,与吴孔贤证言相印证,证实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接受吴孔贤请托,将孟繁荣纳入安置人口给予安置面积;将李小青、陈露纳入安置人口,并分别以符合准生一孩安置一人,给予安置面积,吴孔贤代表其与吴樟民、吴漳术送给熊某25000元;另外,吴孔贤为青苗补偿事情贿送熊某2000元的事实;

(3)吴彰术证言,与吴孔贤证言相印证,证实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接受吴孔贤请托,将孟繁荣纳入安置人口给予安置面积;将李小青、陈露纳入安置人口,并分别以符合准生一孩安置一人,给予安置面积,吴孔贤代表其和吴樟民、吴彰玉送给熊某25000元贿赂,其中自己名义的5000元是其父亲吴孔贤帮其出的钱;

(4)彭元满证言,证实熊某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其根据熊某的安排在吴孔贤、吴樟民、吴彰玉和吴孔喜户安置房资格认定表上写上了原镇区办事处审核意见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利用负责赵郢村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房工作之便,帮吴孔贤把他拆迁之前已过世的妻子孟繁荣纳入了安置人口,并把安置面积转给了其小儿子吴彰术;帮吴樟民把他儿子吴贻宝的女朋友李小青纳入了安置人口,并多给予一人的安置;帮吴彰玉把他儿子吴贻涛的女朋友陈露纳入安置人口,并多给予一人的安置。在其帮忙把吴孔贤及其儿子们的安置房分配好后,吴孔贤打电话将其约到他在兴叶大道北边新盖的房子内,送其三沓钱总共25000元,并说感谢其在安置人口认定上帮忙。其明白这是他和他儿子们给的感谢费,就当场把钱收下了。2013年下半年,其负责处理赵郢村征地拆迁附属物遗留问题,其帮吴孔贤算好了附属物补偿,也没有给他多算,但事后吴孔贤还是在他家菜园地旁边送其2000元钱表示感谢,其就当场收下了。

(三)收受张明义贿赂18000元

2014年12月前后,被告人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

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张明义之子张正亮家未拆迁,张明义请熊某帮忙给张正亮提前选一套安置房居住。为此,张明义在熊某位于镇区办事处的办公室送给熊某18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此后,熊某试图以无房名义帮助张正亮选房安置,但因不符合政策,一直未能帮助张明义选房。2015年12月,熊某调离原镇区办事处,因不能帮助张正亮解决安置房问题,便分三次将18000元退还给张明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张明义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张明义拆迁安置资料,证实张明义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张明义证言,证实熊某在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时,其请熊某帮忙给尚未拆迁的小儿子张正亮提前选一套安置房,熊某答应帮忙,其为表示感谢,送给熊某18000元现金,后熊某一直没有解决张正亮安置问题,其向熊某索要该18000元。2016年初,熊某分三次将18000元退还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前后,其在赵郢村处理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张明义请其帮忙提前选一套安置房给其儿子张正亮居住,但张正亮家住房还没有拆迁。为此,张明义在其办事处的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了18000元,其知道这是张明义给其的感谢费,就当场收下,并答应找机会帮张明义解决一套安置房。后来其一直找不到机会帮张明义解决安置房,大概在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就分三次把18000元退还给了张明义。

(四)收受熊德月贿赂10000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协助包保原赵郢村群众熊德

月户拆迁,经熊某与熊德月商谈,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7万元。2012年9月,熊某担心熊德月房屋补偿款较高,不利于推动其他拆迁户工作,便先按较低标准核算出熊德月家房屋拆迁补偿款177154.76元,并予以发放。后为兑现承诺,熊某出具内容为“欠祝孟宏家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欠条给熊德月(注:祝孟宏是熊德月丈夫),并表示该10万元以后再做表补偿,熊某安排工作人员制作一份产权人为熊德月、补偿款为97161.4元的拆迁补偿登记表和补偿协议,经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建投公司)审核通过后,熊德月获得97161.4元补偿款。为表示感谢,熊德月在其临时居住的老店敬老院送给熊某10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熊某收受贿赂1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熊德月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熊德月拆迁安置资料,证实熊德月户土地征收、房屋

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1)熊德月证言,证实熊某在负责其户拆迁补偿时。

与其先商定了补偿金额,2012年9月,熊某安排以其丈夫祝孟宏名义发放拆迁补偿款177154.76元,并给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补偿款欠条,允诺以后发放;2014年4月,熊某编造了拆迁补偿手续,发放给其97161.4元,其为表示感谢,送给熊某10000元现金的事实;

(2)闫成国(胜利社区居委会会计)证言,证实熊某

安排其在熊德月户97161.4元拆迁补偿的手续上签字,讲是从熊德月公公祝孔军的房屋中分出一部分补偿给熊德月,房屋现场勘查表上的房屋平面图与祝孔军的房屋不符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

其协助区委组织部包保祝孟宏户拆迁工作,祝孟宏的妻子熊德月派起来算其侄女,他家的拆迁补偿款是其与熊德月谈好的。当时为了促成拆迁,其对熊德月讲,在她家房屋正常补偿的基础上给她加10万元钱,总数不能突破30万元。熊德月同意了。2012年年底,其按正常标准核算出熊德月家的房屋补偿款是17万多元钱,然后以祝孟宏的名义进行了补偿。然后其打了1张欠祝孟宏家拆迁补偿款10万元钱的欠条给熊德月,允诺剩下的10万元补偿款以后再给她。2014年上半年,其安排拆迁工作人员陈贻林制作了一份编造的产权人是熊德月、补偿金额97000多元的拆迁补偿登记表和协议(该处房屋是虚构的),签好字后,交到了建投公司,把97000多元钱打给了熊德月。为此,熊德月约其到她临时住的老店敬老院,送给其10000元钱,并说感谢其帮她家解决了拆迁补偿款,其明白这是熊德月给的感谢费,就把钱收下了。

(五)收受叶贻权贿赂10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熊某负责原赵郢村地上附属物清表

工作时,为保证拆迁进度,确保原赵郢村群众叶贻权不再参与项目阻工,允诺帮助叶贻权夫妇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告知叶贻权需要补齐职工养老保险费76000元。2013年9月18日,叶贻权将76000元交给熊某,熊某出具收条。不久,叶贻权为表示感谢,在熊某位于原镇区办事处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再次允诺帮忙。后因叶贻权夫妇不符合条件,熊某未能帮助叶夫妇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熊某收受叶贻权贿赂1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叶贻权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叶贻权提供的存折、收条和镇区办事处党政办文件。

证实叶贻权从其存折中取出征地拆迁款76000元交给熊某办理其夫妇二人养老保险,熊某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叶贻权证言,证实熊某为让其不参与阻工,答应

帮其和妻子汪仁华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将需要补交的养老保险费76000元交给了熊某,为表示感谢,其送给熊某10000元现金,截至目前,熊某仍然没有帮其办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将钱退还的事实。

(2)叶贻宏证言,证实熊某邀请其帮忙做叶贻权工作,为让叶贻权不再参与阻工,熊某答应帮叶贻权、汪仁华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让叶贻权补交了76000元养老保险费,以及2013年底叶贻权从其手中要回10000元借款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在处理叶贻权参与电大阻工问题时,为了做好叶贻权工作,就答应帮叶贻权和其妻子汪仁华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之后其通过查找文件测算,让叶贻权补交76000元的养老保险。2013年9月18日,叶贻权到其办公室交给其76000元,其当场收下,并主动给叶贻权出具了一张“叶贻权交来补缴退休职工养老保险76000元”的收条。之后不久,叶贻权又到镇区办事处其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钱,并说帮他办职工养老保险是需要花钱的,这是给其的辛苦费,其当场把钱收下。之后其了解到叶贻权只有交满15年养老保险才能符合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就一直没有帮他办成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一直没有把钱退给他。

(六)收受吴孔喜贿赂5000元

2015年2月,被告人熊某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其接受胜利社区群众吴孔喜请托帮助将吴孔喜已外嫁、户口不在本地的继女曾祥琴安置烈士子女享受特殊人群政策纳入安置人口并给予60㎡的安置面积。后为表示感谢,吴孔喜在原赵郢村村部附近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感谢费,当场收下。熊某收受吴孔喜贿赂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吴孔喜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吴孔喜拆迁安置资料,证实吴孔喜户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吴孔喜证言,证实熊某帮助将其已外嫁、户口不在本地的继女曾祥琴按照享受烈士子女政策纳入安置人口,多给予60㎡的安置面积,其为表示感谢,送给熊某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前后,其在赵郢村负责金河小区安置人口认定和安置房分配工作,其帮吴孔喜把其户口不在本地的外嫁女儿曾祥琴,按烈士子女政策纳入了安置人口,安置政策对烈士子女没有规定。为此,吴孔喜打电话约其到胜利时代广场附近的路边,送给其5000元钱,并说感谢其帮忙把安置的事情办好了。其知道这是他给的感谢费,就当场把钱收下了。

(七)收受孙先才贿赂5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原赵郢村群众孙先才的鹅棚等附属物拆迁补偿工作时,告知孙先才补偿款60000余元不再报账发放,在分配安置房时直接折抵房屋款。2015年初,孙先才获得安置房,但其鹅棚等附属物的补偿款没有被折抵安置房款。为了请熊某帮忙发放该笔补偿款,孙先才在位于花园路口的临时征迁指挥部外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熊某未能帮助孙先才解决鹅棚等附属物补偿款问题。熊某收受孙先才贿赂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孙先才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孙先才拆迁补偿和安置资料,证实孙先才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孙先才证言,证实熊某帮其测算鹅棚补偿款60000余元,其与熊某都在补偿表上签了字。后补偿款迟迟没有发放,其为了解决此事,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答应帮忙,但一直没有解决鹅棚补偿款问题,该5000元也没有退还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底前后,其负责处理孙先才家的鹅棚等附属物拆迁补偿,当时其对孙先才讲这处鹅棚的补偿款在他家分配安置房的时候直接折抵房款,孙先才答应了。2015年年初,孙先才获得了安置房,但鹅棚的补偿款没有折抵安置房房款,所以他就找其要鹅棚的补偿款,其答应帮他解决。之后不久,孙先才打电话约其到民强路临时征迁指挥部附近,送给其5000元钱,请其帮他把鹅棚拆迁补偿款的事情处理好。其知道这是给其的感谢费,就当场把钱收下,并答应帮他把事情处理好。支付补偿款是建投公司负责的,其就问建投公司的徐勇是怎么回事,徐勇一开始讲这笔补偿款已经支付了,后来又讲没有支付。其也不清楚孙先才有没有拿到鹅棚的拆迁补偿款。

(八)收受王德权贿赂5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原赵郢村地上附属物清表工作,原赵郢村群众王德权为了请熊某帮助其多算房地基的补偿款,在胜利时代广场对面的宏达土菜馆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熊某以王德权母亲的名义发放补偿款156358.6元。熊某收受王德权贿赂5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王德权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王德权拆迁补偿和安置资料,证实王德权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3)范世秀拆迁补偿资料,证实王德权母亲范世秀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1)王德权证言,证实其为多获得房地基补偿款请熊某帮忙,送给熊某5000元现金,熊某答应帮忙,后熊某以其母亲范世秀名义补偿地基款156358.6元的事实。

(2)彭华(原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主任)证言,证实其告诉熊某王德权户的房地基应按拆迁政策给予补偿,应坚持原则,不能补偿过高,王德权户房地基的补偿款不是其和王德权商定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负责赵郢村地上附属物清表工作,涉及到王德权的一处房地基,在拆迁之前就有其他干部允诺过他对这处房地基给予补偿,所以其就请示了镇区办事处主任彭华,彭华让其妥善处理给予补偿。王德权为了让其帮其多算房地基的补偿款,就在王德宏家饭店包厢里,送给其5000元钱。其知道这是王德权给其的感谢费,就当场把钱收下,并跟王德权讲房地基补偿的事情会帮他处理好。收钱之后,其就安排人给王德权做补偿表,把他家的房地基按照房屋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款是十几万元,比王德权实际应得的高得多。其把表拿给彭华签字,彭华看了以后,讲他了解王德权家的情况,房屋及附属物不可能补偿这么多钱,不能乱干,让其拿回去重新算。其把表拿回去,跟王德权讲彭华主任不同意补偿这么多。王德权就讲他去找彭华,后来王德权直接跟彭华谈好了补偿款,金额比其之前做的要低一些,然后以王德权母亲范世秀的名义做的补偿表,并给予报账打款的事实。

(九)收受陈光富贿赂4000元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被安排协调原赵郢村群众陈光富拆迁补偿工作,并促成陈光富与原镇区办事处谈成拆迁补偿款金额。2013年下半年,熊某负责处理原赵郢村遗留地上附属物工作,陈光富为感谢熊某之前的帮助,也为了再次多获得附属物补偿,在其位于民强北路路东的住宅附近送给熊某4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熊某未能在陈光富的遗留地上附属物补偿上多给予补偿。熊某收受陈光富贿赂4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陈光富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陈光富拆迁补偿和安置资料,证实陈光富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陈光富证言,证实熊某在其家拆迁补偿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后熊某在负责处理其遗留附属物时,其为表示对之前拆迁补偿中熊某提供帮助的感谢,也为了多获得附属物补偿款,送给熊某4000元现金,熊某答应在附属物补偿上提供帮助,熊某分三次给其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陈光富家拆迁搬家的过程中,他家的家具有损坏,他就哭着不搬了。彭华安排其去做工作,陈光富提出对补偿款不满意,其从中协调,劝陈光富的儿子、儿媳妇回来谈拆迁款,后来彭华重新跟陈光富及其子女谈好了补偿款。当年年底,陈光富家的房子拆掉了,补偿款也打给他了,他为了感谢其在拆迁中帮他协调,送其一只杀好了的羊。2013年下半年,其负责处理赵郢村地上附属物遗留问题,陈光富还有一些片林和菜园没有补偿。陈光富约其到他在民强北路路东新建的违建房附近,送给其4000元钱,并说感谢其在他家房屋拆迁上帮了忙,还请其在他家后续地上附属物补偿上能多照顾一些。其答应会给他帮忙,并当场把钱收下的事实。

(十)收受刘光元贿赂3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处理皖西当代学校西校区项目用地清表工作,原赵郢村群众刘光元为了请熊某帮忙将其取土形成的水凼按照鱼塘标准予以补偿,送给熊某2000元现金,熊某明知是好处费当场收下,并答应帮忙。后因群众反映强烈,熊某一直没有给刘光元办理“鱼塘”补偿。2015年底,熊某生病住院,刘光元在第六人民医院病房内又送给熊某1000元现金,熊某将钱收下。2016年上半年,熊某因无法帮刘光元处理好“鱼塘”补偿问题,便委托原赵郢村群众汪兰玉将3000元退还给刘光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光元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刘光元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熊某负责处理其遗留的鱼塘补偿事情,熊某答应补偿50000元钱。之后,其让其侄儿刘大龙开车带其一起去找熊某,在熊某车子里交给他2000元钱,熊某当场就把钱收下,并答应帮其处理好鱼塘补偿的事情,但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年底,其听讲熊某生病在叶集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考虑到需要熊某帮忙处理鱼塘补偿的事情,就到医院送了1000元交给了熊某的妻子,他妻子当场给收下了。2016年上半年,赵郢村群众汪兰玉到其家交给其3000元钱,并说是熊某委托他退款的事实。

(2)汪兰玉证言,证实熊某委托其退还给刘光元3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负责处理田保家皖西当代学校西校区项目用地清表工程,并负责处理刘光元“鱼塘”的补偿,有群众讲他这鱼塘是假的。之后刘光元就在赵郢村部外面,送给其3000元钱,请其帮忙将其“鱼塘”给予补偿,其知道这是给的感谢费,就当场把钱收下了,并答应帮他处理好补偿的事情。后来,因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其通过查看了解情况,确定不是鱼塘,而是取土形成的坑,所以就一直没有给补偿。2016年年初,其调到孙岗乡工作,群众到镇区办事处反映其的问题,其考虑到不能帮刘光元处理好这笔补偿款,所以就通过汪兰玉把3000元钱退给刘光元的事实。

(十一)收受王明富贿赂2000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负责处理原赵郢村群众王明

富遗留的地上附属物问题,与王明富谈定树木、棚、土地补偿金额共50000元。叶集建投公司经过核算,只同意给予王明富

约10000元的树木补偿,王明富的补偿款一直没有落实。后王明富多次请熊某帮忙解决。2014年12月,金河安置小区分房时,王明富为请熊某帮忙解决其儿子王德武安置问题,在熊某位于原赵郢村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熊某当场收下。熊某经查看,得知王德武户口不在赵郢村,不符合安置政策,没有为王德武办理安置。2016年春节前,熊某将2000元退还给王明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王明富、张正华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二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王明富拆迁补偿和安置资料,证实王明富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具体情况。

2、证人证言

(1)王明富证言,证实2014年分配安置房,其找熊某帮其解决儿子、儿媳、孙子的安置问题,熊某答应让其等到其他拆迁户都分到安置房之后再帮其解决。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将2000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同时带了一箱白酒到熊某家,熊某不在家,在熊某父亲在场的情况下,其把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塞到熊某儿子口袋里。有一天,其侄女婿张正华说熊某让他给其带话,要想解决一个人的安置问题要给熊某10000元,因其孙子是独生子女,享受两个人的标准,所以想解决其儿子、儿媳和孙子的安置总共要给熊某40000元,其从家里拿了40000元现金,用塑料袋装起来交给了张正华,让他带给熊某。张正华送钱给熊某回来之后,对其讲因为熊某之前欠他20000元,所以他和熊某商量之后,张正华留下其中20000元,交给熊某20000元。后,其家的安置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熊某调到孙岗乡工作,其就找熊某还钱,熊某就找理由拖延不给。过了一段时间,张正华给其40000元,讲熊某让他给的。2016年左右,熊某给约其出来,讲事情没有办好,退给其2000元钱的事实;

(2)张正华证言,与王明富证言相印证,证实王明富为请熊某帮忙解决其儿子、儿媳和孙子的安置问题,通过其送给熊某40000元现金,并从中向熊某借了20000元,之后因熊某一直没有帮忙解决安置问题,其便将其之前从熊某处所借的20000元直接还给王明富的事实。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负责处理王明富遗留的地上附属物,其和财政局的万德宝一起做他工作,谈好的补偿金额是50000元,但是经建投公司核算,只能给予树木补偿约10000元左右,远远达不到王明富的要求,所以一直就没有补偿他。在2014年12月金河安置小区分房时,他又找其帮忙给其儿子王德武进行安置,在其办公室往其抽屉里塞了一个红包,然后就走了,其打开红包数了一下是2000元钱。其查看了王德武的资料,他户口不在赵郢村,不能给予安置。在2016年春节前,其考虑到既无法帮王明富将解决50000元补偿款,也不能解决王德武安置问题,就将2000元钱退给了王明富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23000元,并于2018年8月21日退缴受贿赃款146000元。

2018年5月22日,监察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被告人熊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前,如实向孙岗乡主要负责人交代挪用公款196000元的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69000元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因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调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前,熊某如实向孙岗乡主要负责人交代挪用公款196000元的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69000元的罪行;

(2)扣押通知书、缴款凭证,证实熊某受贿所得赃款146000元已被监察机关扣押的事实。

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当庭还举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民强北路拆迁户安置明细表,证实位于叶集区史河街道民强北路99户居民各户具体安置人数、安置面积;

2、《关于办事处党政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熊某在原叶集试验区史河街道办事处分管民政、劳动、民生工程、社会保障等工作,协助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工作,2013年8月至2015年分管财政、税收、工商、金融、保险、民生工程等工作,协助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工作;

3、史河街道党政办出具的会议记录,证实2014-2015年熊某负责金河安置小区重点工程工作,并任胜利社区书记、组长;

4、史河街道党政办出具的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熊某负责迁坟、搬家、赵郢村土地清表工作;

5、史河街道党政办出具的《民强北路土地收储征迁公告》、《叶集试验区民强北路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快民强北路土地收储工作的实施方案》、《包保一览表》等文件、叶集建投公司出具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实叶集区史河街道负责民强北路的收储工作,熊某任拆迁工作组副组长,并包保陈光富等13户群众;

6、叶集区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叶集试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证实叶集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安置办法。

7、关于熊某检举揭发他人线索的情况说明、不构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熊某检举揭发他人问题线索4件均查无实据,不构成立功情节;

8、关于熊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构成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熊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均构成自首的事实。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用公款还公款,不属于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在孙岗乡任党委委员、政府副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孙岗乡财政分局借取公款196000元,该款由孙岗乡财政账户直接转至熊某个人账户,熊某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此款用于其借条上所列支的荷棚村堰梗组及大畈组地上附属物补偿事项,而是将此款挪作他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虽然部分用于偿还其之前在原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工作期间所借支的公款,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熊某在原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工作期间所借公款,没有证据证实系用于公务支出,即便该款用于公务支出,也应按照财物管理制度及时予以处理,在没有处理前,该借款仍然属于熊某个人所欠镇区办事处的债务,熊某将从孙岗乡借取的公款用于偿还其在镇区办事处所欠个人债务,明显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熊某没有为吴孔贤、熊德月谋取利益,二人所送款项合计12000元(吴孔贤2000元、熊德月10000元)应当从犯罪总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收受吴孔贤、熊德月的感谢费,是基于其履职行为即为吴孔贤、熊德月办理遗留附属物补偿和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后而收取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熊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的款项,不应从犯罪总额中剔除,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熊某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23000元,应认定为及时退还,不是受贿,应当从犯罪总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退还给张明义、刘光元、王明富受贿款的时间,均是在受贿后一年前后,时间较长,且是在行贿人请托事项未能办成的情况下退还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吴孔贤所送2000元、刘光元所送1000元属于正常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与吴孔贤、刘光元之前并无往来,其二人送给熊某礼金或是基于熊某的先前职务行为,或是基于熊某的职权有求于熊某,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公款196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主动到监察机关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监察机关立案前就已退还全部挪用的款项,并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23000元,案发后将受贿的赃款146000元全部上缴,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扣押的赃款14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

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琴

人民陪审员  朱永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义娟


上一篇:(2018)皖1103刑初23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2019)皖1122刑初4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