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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刑初24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6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322刑初241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检二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萧县酒店乡乡长、党委书记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工作照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2.8万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卡交易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积极退赃16万元,又提供其侄子名下自己的50万元存款作为退赃线索;(三)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因受贿造成国家财产实际性损失,多起行贿人是为了表示感谢,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萧县酒店乡乡长、党委书记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工作照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2.8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组织调查,于2018年8月退还申某2万元,于2018年9月退还杜某10万元,于2018年10月退还赵某4万元,申某、杜某、赵某已将该款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省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在承揽酒店乡温室大棚工程、工程款拨付、降低工程质保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五次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承建合同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酒店乡党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明,萧县酒店乡多个行政村与山东省定陶县远大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签订承建温室大棚合同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赵某证明,2016年9月份他承建萧县酒店乡赵圈村温室大棚时,在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一礼品盒茶叶,盒内有4万元现金。2017年上半年,在王某某办公室送其两盒葚梅茶,里面有1万元现金。2017年6月,他和牛某一起在王某某办公室,把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现金放在王某某的抽屉里。2017年9月,为降低大棚质保金,在萧县县城南关,他和牛某把准备好的二瓶酒和现金2万元送给王某某。2018年4月,在萧县县城南关,他与牛某送给王某某3万元现金和1个礼品盒,他共计送给王某某11万元现金,王某某都收下了,这些钱没有退。他送钱的目的是让王某某在大棚承建、工程拨款等项目上给他帮助。

2、牛某证明,他和赵某一起给王某某送过四五次钱物,送过葚梅茶、酒,有一次是一个信封,里面多少钱他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8年上半年,在萧县县城送给王某某一个礼品盒,里面有3万元现金。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7、8月份至2018年4月,赵某为了想少缴些质保金、尽快能拨付大棚资金,五次共给他1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酒店村原党总支书记孙某在工程建设、工资经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两次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明,“三线三边”环境整治、酒店乡为民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及酒店乡保洁相关款项的拨付、领取情况。

(二)证人孙某证明,2015年春节前,他到王某某在华龙中学附近的家中,给王某某1万元,希望能干一些酒店乡的工程;2016年春节前,他到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1万元,希望尽快拨付工资。王某某给了他一些工程,送的钱没有退。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和2016年春节前,孙某两次各给他1万元,共计2万元,他将乡政府的一些工程交给孙某来建,大街管理人员的工资也及时拨付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司法所原所长倪某在报销办公经费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收受倪某所送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油料费、修车费等票据证明,倪某经王某某签批报销的相关费用。

(二)证人倪某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县司法局给酒店乡司法所的经费拨到乡财政所,他找王某某看能不能让司法所使用一部分,在王某某办公室,他给王某某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王某某客气下收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收到倪某给的1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倪某找他报的一些经费也给报销了。

四、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果园场场长申某违规建房提供帮助,于2016年下半年收受申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组织调查于2018年8月将该款退还申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萧县酒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酒店乡果园场申某在位于酒店乡果园场东头违规建房,占用土地属于有林地,已组卷查处。

(二)证人申某证明,2004年他开始任酒店乡果园场场长,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带着驴肉及2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家,想在林场东边三角地带建房子,后来房子顺利建起来了。2018年8月,王某某把2万元退给他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酒店乡果园场场长申某带着驴肉到他家,说想在林场东三角地带建房子,他说让国土、城建去看看,申某离开后,打电话说驴肉里有2万元现金,他看到里面有个报纸包着2万元现金。后来他没有组织人员拆除申某的房子。

五、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强英鸭厂食品厂在环保督查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两次收受该厂总经理李某1所送共计1万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李某1证明,2014年他任强英鸭厂食品厂总经理,2015年春节前,他到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让王某某在环保方面给予帮助。2016年春节前,他到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5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表示感谢。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前,他两次共收到李某11万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上面督查环保时,他帮助协调一下。

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明珠花园小区开发商凡中良、赵某在社区开发、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下半年两次收受凡中良、赵某所送人民币计4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组织调查于2018年10月将该款退还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萧县酒店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资质证书、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酒店乡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明,酒店乡明珠花园小区开发情况。

(二)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下半年,他和凡中良一起到华龙中学附近王某某的家给王某某2万元,说酒店乡社区开发的事,王某某客气下收了。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凡中良一起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用信封包着2万元给王某某,希望能帮助征地。2018年10月,王某某把4万元又给他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下半年,赵某和凡中良一起到他家给他2万元,2015年下半年两人又到他办公室给他2万元,他都收下了,他帮助申请解决了10亩用地指标。

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土管所原所长李某2和水利站站长冷某在空心村治理和土地复垦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下半年收受李某2、冷某所送人民币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萧县酒店乡空心村治理地块、记账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明,萧县酒店乡空心村治理及费用情况。

(二)证人冷某、李某2均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空心村治理和土地复垦结束了,为表示感谢,他们俩一人拿2000元、共计4000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冷某、李某2一起到华龙中学路口等他,说空心村治理和土地复垦结束了,为表示感谢,给他4000元现金,他收下了。

八、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赵圈村和旗杆村村卫生室承建商王某1在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两次收受王某1所送共计6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酒店乡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酒店乡旗杆村和赵圈村的村卫生室由王某1承建。

(二)证人王某1证明,2016年春节前,他在王某某家给王某某2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2017年春节前在王某某家给4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想干些酒店乡的工程。在王某某的安排下,2018年他承接酒店乡下水道修补工程、乡政府路面彩砖铺设工程,还承建了酒店乡赵圈、旗杆两村卫生室。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王某1平时干一些小工程,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两次送给他共6000元联华超市购物卡,他安排王某1承建了赵圈村和旗杆村两个村的卫生室。

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李庄村原总支书记张某1、东镇村原党总支书记邢某在工作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8年先后六次收受张某1、邢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7万元,其中张某1送1.65万元、邢某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邢某证明,2016年中秋节,他和张某1为感谢王某某的支持,每人拿500元,由张某1一起给王某某了。

2、张某1证明,他于2015年中秋节前给王某某1000元,2016年春节前给王某某1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与邢某一起每人给王某某500元,2017年春节、中秋节他各给王某某2000元,2018年春节前给王某某10000元现金,想在2018年村换届选举中继续任书记。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酒店乡李庄村总支书记张某1多次给送给他现金共计1.65万元,邢某送给他现金500元。

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酒店乡街道绿化工程承建商杜某在项目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下半年、2015年12月、2016年下半年先后三次收受杜某所送人民币计4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组织调查于2018年9月退还杜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汇款手续、收条等证明,杜某在酒店乡承包绿化、污水排水管道等工程及费用结算情况。

2、张某2尾号为899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9月21日,该账户取现人民币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汪某证明,他是强英鸭业集团建设部经理,2015年初,公司需要修暗沟排水,就如何铺设向酒店乡书记王某某汇报,希望乡政府出面解决。过一段时间王书记将杜某的预算表交给公司,公司与杜某签订了合同书,工程造价开始是75万元,后因长度增加追加了部分资金,已全部支付工程队。

2、杜某证明,2014年他在酒店乡林场干过“三线三边”工程,有5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3月,他到王某某办公室要工程款,闲聊时王某某问他强英鸭厂有个管道项目能不能干,他说能干,他当时心里非常高兴,王某某让他到施工地点看看地形报个预算。两天后他做了预算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问他有多少利润,他说按照预算利润在30%-50%,他当时表态如果鸭厂项目交给他做,等项目结束后他知道怎么做。4月份,他与强英食品公司签订了污水排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75万元,5月份又签订追加工程造价35万元的合同,施工很顺利,2015年12月份的一天,鸭厂施工结束,施工费也结得差不多了,他到王某某家把事先准备好的两捆2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钱是放在一个黑色的手提袋里的,王某某收下了。2015年6、7月份,他与酒店乡签订酒店乡大街绿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74万元,他找王某某签合同时,王某某问他绿化工程利润怎么样,他说利润下浮点低。为了绿化项目能及时推进实施,他从鸭厂工程款中拿出10万元,送到王某某家中,用布袋子装着,王某某收下了。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王某某在酒店乡工程中的帮助及能够顺利结算工程款,他在萧县南关联华超市门口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钱是放在一个花颜色手提袋里的,王某某收下后他就走了,他三次共送给王某某40万元。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萧县东边欧集村,王某某家属退给他10万元现金。

3、张某2证明,2018年9月21日,她根据丈夫王某某的安排,从自己徽商银行工资卡上取了10万元,在去淮北市段园镇的路上给杜某了,她问王某某是什么钱,王某某说不要问,直接给就行了。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萧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4月17日,萧县监察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砀山支行关帝庙分理处冻结了王某某所有的在王某2尾号为3272账户内的存款五十万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任酒店乡乡长,2015年7月至2018年11月任酒店乡党委书记。

(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办案中自行发现,2019年3月21日,萧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调查,并电话通知其到案,同日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前科查询证明,萧县公安局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5)萧县监察委员会文件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6)中共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7)萧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萧县监察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砀山支行关帝庙分理处冻结了王某2账号为62×××72账户内金额五十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

(8)被告人王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2013年他在酒店乡夏王庄投资建了鸭棚,考虑其本人不方便经营,以其侄子王某2开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缴纳押金和获得收益,该账户里的钱都属于其个人所有。

(9)现金缴款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9年4月11日,申某退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万元;2019年4月18日,赵某退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4万元;2019年5月5日,杜某退缴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10万元。

2、证人王某2证明,他认可其账户62×××72中被冻结的50万元是他叔王某某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6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退赃16万元、提供其侄子王某2名下自己50万元存款作为退赃线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十六万元,萧县监察委员会冻结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在王道香账号为62×××72账户内的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中四十六万八千元作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余款三万二千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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