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211刑初2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4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0211刑初294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4日以锡滨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管辖问题,经上级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蔚、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在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无锡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3.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索贿情节。
被告人陆某某对于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吴蔚、何晶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某之前工作表现较好,无违法行为,受贿时间是春节期间,相对而言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陆某某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环境监察等履职过程中,接受无锡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无锡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等人的请托,在环境执法监管及相关工程承揽中为请托人提供帮助,索取或收受贿赂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3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企业无锡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请托,为该企业在环境执法监管中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陈某贿赂的无锡麦德龙超市购物卡50张,价值人民币50000元。
(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楼下,收受陈某贿赂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10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陈某贿赂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20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形成的职务便利和地位,通过时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稽查二科科长朱栋梁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企业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请托,为该企业在环境执法监管中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杨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3000元。
(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后门附近,收受杨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杨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对无锡市某有限公司环保执法过程,接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稽查二科科长朱栋梁请托对该公司免予处罚,并通过朱栋梁的职务之便,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一饭店内收受杨某某贿赂的无锡商业大厦购物卡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后门附近,收受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企业无锡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请托,为该企业在环境执法监管中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许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
(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原百世天华茶室,收受许某某贿赂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2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许某某贿赂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东方雅居小区附近,收受许某某贿赂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许某某贿赂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许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间,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企业无锡市某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张某某请托,为该企业在环境执法监管中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45000元。
(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楼下,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陆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间,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企业江苏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请托,为该企业在环境执法监管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0元。
(1)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钱桥一饭店内,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钱桥一饭店内,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钱桥一饭店内,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5月的一天,在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对无锡某自然有限公司环保执法过程中,接受该公司负责人邵某某请托,向时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稽查二科科长朱栋梁说情,请求对该公司从轻处罚。后通过朱栋梁的职务便利,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从立案处罚改为不处罚。后被告人陆某某收受邵某某贿赂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邵的要求将上述贿赂款中人民币30000元在本市锡山区二泉中路附近转交给朱栋梁,被告人陆某某实得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在无锡市环境监察局对无锡市某镀锌钢管厂进行废气处理设施检查过程中,接受该厂厂长钱某某的请托,向时任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稽查二科科长朱栋梁说情,请求对该厂从轻处罚。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2019年先后2次收受钱某某贿赂人民币65000元。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楼下,收受钱某某委托臧纯波(沈丹经手)以弥补陆股票亏损为由贿赂的人民币60000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的办公室收受钱某某委托惠山区环保局科员杨滢转交的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1月,接受辖区企业某水务(无锡)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的请托,在孙办公室收受孙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在环境监管执法中提供帮助。
9.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俞某某的请托,为俞在辖区企业承揽工程提供便利,于2017年、2019年先后2次收受俞人民币55000元。
(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洛社锦江酒店收受俞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接受俞某某请托,为俞从辖区监管企业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承接该企业扩建工程提供帮助。后被告人陆某某在俞某某的办公室,收受俞贿赂人民币50000元。
10.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无锡市白金汉爵酒店收受许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承诺为许某某筹建企业在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提供帮助。
11.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1月底的一天,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后门附近收受辖区企业无锡市宏达印染有限公司负责人尹晓明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在该企业环境监管执法中提供帮助。
12.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以过年需要送礼为由,于2018年、2019年先后2次向辖区企业无锡某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30000元、麦德龙购物卡10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企业环境监管执法中提供帮助。
(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附近,索取侯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000元、麦德龙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索取侯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000元、麦德龙购物卡5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以过年需要送礼为由,于2019年1月在其环境监察大队办公楼下向辖区企业无锡某钢铁有限公司唐林伟索取贿赂人民币10000元,并在该企业环境监管执法中提供帮助。
14.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利用其对辖区企业环保执法等环境监察方面的职务便利,接受惠山区洛社镇某塑料造粒厂负责人姚某某请托,在该企业环境监管执法中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2019年先后2次收受姚某某以给付其车辆税收优惠款的名义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00000元。
(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雅居小区楼下收受姚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收受姚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因其他违纪问题在接受无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631000元退缴给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邵某某、臧某某、沈某、杨某、孙某、俞某某、许某某、尹晓明、侯某某、唐某某、姚某某、华某、杨某、朱某、余某某、周某某、朱栋梁、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调查机关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调取的任职材料、涉案企业处罚材料、银行缴款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请托人钱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索贿部分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因违纪问题被无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坦白了监委会、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且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受贿金额达63万余元,且具有索贿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所要求的“犯罪情节较轻”这一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受贿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一千元(6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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