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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2刑初9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3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苏0382刑初905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邳州市邳城镇卫生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院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工作过程中为娄某提供便利和帮助,并先后6次收受药品推销商娄某所送回扣共计人民币15570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邳州市邳城镇卫生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院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工作过程中为胡某提供便利和帮助,并先后12次收受药品推销商胡洪亮所送回扣共计人民币17605元。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邳州市医疗系统相关案件中发现王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017年10月10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至邳城镇卫生院,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先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廉政账户上交违法所得14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9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采购药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职责,退赃交款单,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先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视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该院药品采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廉洁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启银

审 判 员  程冬冬

人民陪审员  高永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召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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