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1刑初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31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苏11刑初5号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蒋安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镇长、吕城镇党委副书记、书记,丹阳市司徒镇镇长、司徒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资金拨付、土地征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4949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所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全部涉案款物已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史某贿赂的事实部分,行贿款来源不明。2.被告人吴某某家庭资产收支平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贿款的去向。3.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情节,考虑到吴某某的身体状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镇长、吕城镇党委副书记、书记,丹阳市司徒镇镇长、司徒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资金拨付、土地征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7.5万元、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394948万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18.494948万元。
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镇长、党委副书记、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丁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副书记、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刘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丹阳市大南门街家中收受刘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丹阳市大南门街家中收受刘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副书记、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在码头建设、道路拓宽、承接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张某办公室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张某办公室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张某办公室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五、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某村土地补偿资金事宜上提供帮助,在某村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收受该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在企业征地选址、厂区建设、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购物卡0.6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给予的购物卡0.6万元。
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某公司协调土地征用矛盾提供帮助,在该公司负责人王某办公室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八、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某公司在企业征地选址过程中提供帮助,在其丹阳市大南门街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九、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公司企业发展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沙某给予的欧米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394948万元。
十、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承接业务、支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夏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十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冷小洪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在企业征地选址、吕城镇中心村新建村委会选址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某镇中心村支部书记袁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丹阳市某有限公司收受袁建国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丹阳市某有限公司收受袁建国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三、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在企业资金周转上提供帮助,在其丹阳市大南门街家中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十四、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公司承建的荷花池安置房项目、大运河“四改三”安置房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景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万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景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练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受景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景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景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景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十五、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公司在业务承接、货款支付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袁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丹阳市开发区一茶社门口收受袁某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十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吕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史某、蒋某在承接吕城荷花池一期安置房项目附属工程及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史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七、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丹阳市司徒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了帮殷某在绿化工程承接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张某替殷某转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2.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赃物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赃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自愿代其退出的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物证照片;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土地补偿协议、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人史某、蒋某、景某、张某、丁某、陈某、蒋某乙、张某、刘某、张某乙、陈某、王某、沙某、夏某、冷某、袁某、袁某乙、张某、殷某、张某丙、黄某、周某、钱某、许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史某贿赂的事实部分,行贿款来源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史某、蒋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明史某通过跟吴某某等人打招呼,帮蒋某承接工程,蒋某拿到工程款后支付史5%的好处费。从2014年春节前开始,史某陆续拿了12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第一次送给吴某某的钱是蒋某给的好处费,第二次送给吴某某的钱是从其自己家里拿的。综上可见,史某的行贿款来源明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家庭资产收支平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贿款的去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收受的贿赂款被存现于银行卡或消费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张某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受贿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14.1万元、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奚采平
审判员 丁力田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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