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07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沪0117刑初107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受贿罪、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曹伟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2在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利用全面管理路桥场站工作、对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选定施工单位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先后为被告人毛某某及杨某某、彭某1承接路桥场站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2为被告人毛某某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被告人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0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2为杨某某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2为彭某1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彭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万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2接有关组织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接有关组织通知后投案,但首次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兵第四师转发东海舰队“张2等任免、晋职”命令、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相关部队情况说明等书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苏某某、杨某某、彭某1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路桥场站出具的路桥场站2013年工程资料目录表、2012至2013年底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2011-2015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2、毛某某的首次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张2在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利用全面管理路桥场站工作、对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选定施工单位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先后为被告人毛某某及杨某某、彭某1承接路桥场站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10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在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2、毛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其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对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选定施工单位都是经过场站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其仅有话语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决定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2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2在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路桥场站军事及后勤保障工作,并对路桥场站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选定承接施工单位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先后为被告人毛某某及杨某某、彭某1承接路桥场站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103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2为被告人毛某某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被告人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0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2为杨某某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2为彭某1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陆续收受彭某1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万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2接有关组织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接有关组织通知后投案,但首次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兵第四师转发东海舰队“张2等任免、晋职”命令、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及相关部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2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职务,职责为全面负责场站的军事及后勤保障工作。
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2、毛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大学毕业后至路桥场站担任营房股助理员、股长等职务。对于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场站可以直接指定承包商,具体程序是场站机场营房股会根据相关工作要求,制定工程方案,方案中会选定相关施工单位,主要是从浙江国基建设公司(是毛某某挂靠的公司)、温岭二轻建筑有限公司(是杨某某挂靠的公司)、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彭某2挂靠的公司)等公司选一家,方案制定好之后,由场站机房营房股股长拿给站长张2审核,张2有时候就直接通过了,有时会直接指定承接工程项目的公司。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军校毕业后至路桥场站机场营房股任助理员、发电站站长、营房股副股长(主持工作)等职。对于50万元以下的工程是场站直接发包的,先经过场站工程领导小组审核,提出工程施工方案、发包建议等,再由场站党委常委会进行研究决定,这些属于军事工作,部队里军事主官作决定并负责,场站的军事主官就是站长。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为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中得到被告人张2关照,陆续向被告人张2行贿人民币20万元。
6.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为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中得到被告人张2关照,陆续向被告人张2行贿人民币3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张2行贿人民币80万元。
8.路桥场站出具的路桥场站2013年工程资料目录表、2012至2013年底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2011-2015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证实:被告人张2任路桥场站站长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及杨某某、彭某1在路桥场站承接工程的部分情况。
9.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底,被告人张2为逃避调查与张某1串供并处理部分贿赂款。
1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2通过他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其银行卡内人民币19万余元已被冻结。
11.松江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2、毛某某均系接有关组织通知后投案。
12.被告人张2、毛某某的首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首次未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2辩称其在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对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选定施工单位都是经过场站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其仅有话语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决定权。经查,从路桥场站对于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发包程序上看,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对于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在场站营房股制定发包方案选定承接单位前,场站机房营房股先要与场站站长张2沟通。制定好方案之后,场站机房营房股股长要把方案拿给站长张2审核,张2有时候就直接通过了,有时会直接指定承接工程项目的公司。如要交由场站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作为场站站长的军事主官张2,因场站的工程项目属于军事工作,由军事主官作决定并负责,其在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时又有绝对的话语权。从路桥场站对于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承接单位的结果上看,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彭某2的证言,路桥场站出具的路桥场站2013年工程资料目录表、2012至2013年底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2011-2015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统计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均能证实,被告人张2任路桥场站站长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及证人杨某某、彭某1在路桥场站确实承接了相应的工程项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2对场站5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选定施工单位具有决定权,故对于其相应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在担任海军航空兵路桥场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毛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2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2冻结、扣押、退缴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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