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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04刑初42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6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804刑初42号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郎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同江市丰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30万吨玉米深加工项目。该法定代表人张某2(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同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高某,求其帮助同江市丰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同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办理审批立项备案。事后,张某2为表示感谢送给高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6年10月,同江市总工会在同江市建农民培训基地,被告人高某把总造价人民币44万余元的电子设备项目承包给个体工商户同江市广联电子产品中心。事后,同江市广联电子产品中心实际经营者张某1(另案处理)为表示感谢送给高某人民币4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1月12日,主动到佳木斯市纪委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4万元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合同等、证人张某2、张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高某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好,赃款被依法扣押,依法应当对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被依法扣押,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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