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192刑初1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9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92刑初149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微出庭记录,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祁某某任汽开区汽车公园建设管理处处长期间,收受吉林省畦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肖某26万元;收受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苏某10万元;收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某2万元,共计38万元。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9年间,吉林省畦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续承揽长春国际汽车公园及周边道路树木绿地养护管理工程,祁某某以管理人身份代表汽开区管委会对上述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为该公司在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年、节期间多次收受该公司法人肖某给予的26万元,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2.2016年,长春建工新吉润公司承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馆钢结构涂层修复工程,祁某某以管理人身份代表汽开区管委会对上述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为该公司在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2月,祁某某收受苏某给予的10万元,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3.2017年,京鑫建设集团承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馆外立面幕墙、裙房及主体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祁某某以管理人身份代表汽开区管委会对上述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祁某某收受该项目负责人孟某给予的2万元,赃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祁某某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汽开区)汽车公园建设管理处处长期间,收受吉林省畦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万元、收受长春建工集团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苏某钱款10万元、收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某钱款2万元,共计38万元,全部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祁某某到案后将全部赃款上交办案机关。案件审判期间,祁某某的家属将20万元交至法院,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9年间,吉林省畦源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续承揽长春国际汽车公园及周边道路树木绿地养护管理工程,祁某某任管理人,代表汽开区管委会对上述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为该公司在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春节、国庆节期间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肖某钱款共计26万元。
2、2016年,长春建工集团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馆钢结构涂层修复工程,祁某某任管理人,代表汽开区管委会对上述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为该公司在项目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2月,祁某某收受该公司苏某钱款10万元。
3、2017年,京鑫建设集团承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馆外立面幕墙、裙房及主体钢结构改造加固工程,祁某某任管理人,代表汽开区管委会对上述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2018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前的一天,祁某某收受该项目负责人孟某钱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解除文书、发破案报告、长春市纪委监委陪送交接单、中标通知书、汽开区管委会长春国际汽车公园园林景观养护管理劳务委托合同、保洁清雪劳务合同、长春市发改委文件、关于长春国际汽车博览馆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吉林银行电汇凭证、营业执照、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汽开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证明、证明材料、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职务通知、工资核定表;证人肖某、苏某、孟某、付某证言;被告人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名行贿人的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加之其能主动退还赃款,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忠秀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任福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垚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