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24刑初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24刑初30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职检刑诉〔2019〕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7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及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派莱斯公司)等企业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范XX等上述企业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3.46万元。
(一)被告人刘伙同其下属吴XX,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李XX(1)的职务行为,为扬州派莱斯公司向吉林省在建江密峰至延吉段高速公路施工方销售护栏防盗螺栓提供帮助,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与吴XX共同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以销售提成款名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其中,刘个人于2008年10月获得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扬州派莱斯公司以入股方式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属企业通畅服务中心合作成立经营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标牌制作公司),以及为推动该公司成为全省车牌照半成品唯一集中生产厂家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扬州派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畅标牌制作公司总经理范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非法收受范XX给予的以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名义登记的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沃尔沃车)一台,价值人民币70.59万元,合计人民币140.59万元。2016年4月,沃尔沃车在刘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因担心车辆再出事故自己会受到牵连,为掩盖罪行,避免因该车辆被查处,将该车退还给范XX。
(三)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春君安驾校)在申请长春市驾驶员社会化考场过程中顺利通过省交警总队的验收审批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X给予的以许X亲属赵XX(1)名义登记的奥迪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奥迪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6.21万元。2018年9月,刘在得知组织针对其违法问题进行调查时,为掩盖罪行而将该车退还给许X。
(四)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土建项目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拨付等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08年初至2010年8月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徐XX给予的人民币、美元和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7.66万元。
(五)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吉林佳泰幕墙石业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室外幕墙及室内地面花岗岩工程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拨付等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08年7月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2)给予人民币20万元。
(六)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驾校教练车车载GPS监管系统等技术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吴XX、裴XX、范XX、许X、冯XX、徐XX、黄XX、曾XX(1)、魏XX、张XX(2)、李XX(1)等人的证言,证实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谋利事项的相关书证,证实受贿款项来源、受贿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相关书证,证实刘等人职务身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个人自然信息等相关书证材料。
二、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成XX,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处长张XX(2)等人在异地驾驶员考生招生监管、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以及职务晋升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成XX、张XX(2)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96万元。
(一)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成XX在异地驾驶员考生招生监管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端午节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成XX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价值人民币3.46万元的金条一块,共计人民币16.46万元。
(二)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松原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曲X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曲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三)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白城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霍XX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7、8月份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霍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四)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李XX(2)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4月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XX(2)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白山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姜XX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5、6月份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姜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六)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张XX(3)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XX(3)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5万元。
(七)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省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处长张XX(2)在工作开展、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XX(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八)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金XX在工作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底至2010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金XX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
(九)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陶XX在工作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陶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刘的供述,成XX、曲X、霍XX、李XX(2)、姜XX、张XX(3)、张XX(2)、金XX、陶XX等人的证言,证实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谋利事项的相关书证,证实成XX等人职务身份的相关书证以及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及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扬州派莱斯公司等企业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为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成XX、张XX(2)等人在异地驾驶员考生招生监管、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以及职务晋升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和成XX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8.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刘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莱斯公司)等企业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企业经营和为时任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副局长成XX等人在异地驾驶员考生招生监管、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以及职务晋升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范XX、成XX等人给予的人民币261.5万元、美元2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3万元、汽车两辆价值人民币126.8万元、金条100克价值人民币3.46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18.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伙同其下属吴XX,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李XX(1)的职务行为,为派莱斯公司向吉林省在建江密峰至延吉段高速公路施工方销售护栏防盗螺栓提供帮助,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共同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以销售提成款名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其中,刘个人于2008年10月获得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裴XX(刘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左右,刘拿回家一个长条形的包,其打开一看里面装了50万元,刘说,这个钱是他和吴XX帮人联系销售高速公路一种配件,挣的提成款,他俩分的。该5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和日常花销。
2.证人吴XX(吉林省交警总队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扬州派莱斯公司经理范XX让其帮忙在吉林省在建的高速公路项目上销售由派莱斯公司生产的防盗螺栓,并称可以按每个螺栓2角钱给提成。其称刘认识省高建局局长李XX(1),可以通过刘帮忙打招呼。其找到刘让他帮忙打招呼,并称可以按照每个螺栓2角钱获得提成,提成款二人一人一半,刘答应跟时任省高建局局长李XX(1)打招呼。后在一次饭局上刘向李XX(1)提到此事,李XX(1)授意让其直接找时任省高建局副局长杨X,其带范XX与杨X对接。后范XX告诉其已与省高建局签订协议,按照预期销量,可以给100万元左右的提成款。其将这一情况反馈给刘并告诉刘范XX可以给100万元的提成款,刘和其各拿一半。2008年10月的一天,范XX告诉其第一笔提成款61.6万元打至其亲属侯X账户,后在银行从61.6万元中取出50万元现金,其将装有该50万元现金的渔具包在省交警总队旁边的汇文路交给刘。61.6万元中剩余的11.6万元由其妻子常XX拿走,后其又陆续收到范XX给予的两次20万元,其实得51.6万元。
3.证人范XX(派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其让吴XX帮助其销售扬州派莱斯公司生产的高速公路使用的防盗螺栓,并答应按每个螺栓2角钱给提成,吴XX答应帮忙联系。吴XX称找了时任省交警总队总队长刘,刘跟时任省高建局局长李XX(1)打了招呼。后其在吴XX带领下与时任省高建局副局长杨X对接,杨X将此事安排给时任省交通厅物资经销站站长张XX(1),张XX(1)安排许XX联系各标段施工单位与其签订了防盗螺栓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其根据预期销售量告诉吴XX可以给付100万元左右提成款,吴XX称此事是通过刘联系,提成款他和刘一人一半。2008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给吴XX61.6万元提成款,吴XX将其中50万元拿给刘,剩余款项由吴XX妻子常XX拿走。2010年10月,以现金形式交给吴XX20万元提成款;2011年7月,以现金形式交给吴XX20万元提成款,共计101.6万元。
4.证人常XX(吴XX妻子)的证言证实:吴XX帮助范XX通过刘帮忙联系省高建局领导销售防盗螺栓,范XX为此以提成的形式给吴XX和刘好处费。后范XX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101.6万元后,吴XX交给刘50万元,自己得到51.6万元。
5.证人侯X(吴XX亲属)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帮助吴XX与范XX签过一个他俩做螺丝买卖的协议,并在吴XX的授意下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银行卡用于接收范XX支付给吴XX的提成款。范XX在2008年和2011年给其卡里打的钱是防盗螺栓提成款。2008年10月给其银行卡打了60万元后,吴XX说把其中50万元送给了刘。2011年给其银行卡打的20万元是范XX给吴XX的提成款。
6.证人陈X(派莱斯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派莱斯公司的防盗螺栓基本上都卖到吉林省长春市了。2008年10月24日,范XX安排其向侯X名下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
7.证人李XX(1)(时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刘在吃饭过程中,提到吴XX有个朋友生产高速公路护栏用的防盗螺栓,让其帮忙给推销。其同意帮忙并跟高建局副局长杨X和物资供应站站长陈XX打了招呼。这个事情具体杨X和物资供应站如何联系的其不清楚。
8.证人杨X(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在修建延吉至江密峰高速公路期间,刘让李XX(1)帮吴XX朋友推销高速公路护栏用的防盗螺栓,李XX(1)同意帮忙并让其办理。其跟李XX(1)提议,这件事通过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办理比较合适。李XX(1)答应并和物资供应站站长陈XX或者副站长张XX(1)打了招呼,后其跟他们说了这件事,他们也同意了,之后其告诉范XX去物资供应站办了这件事了。
9.证人陈XX(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站长)证言证实:2008年,李XX(1)给其打电话说生产防盗螺栓的厂家要往吉林的市场销售防盗螺栓,让其给帮着推销。之后杨X也跟其打了招呼。其就让他们找副站长张XX(1),并告诉张XX(1)负责办理。后来这件事由厂家直接找张XX(1)办理的。
10.证人张XX(1)(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杨X和陈XX跟其打招呼,说江苏一家公司生产防盗螺栓,让其帮着向施工单位推荐一下,其安排计划科副科长许XX具体落实,后在许XX的介绍和推荐下,工程各标段都使用了范XX生产的产品。
11.证人许XX(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计划科副科长)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我们站副站长张XX(1)说,省高建局的领导介绍了范XX老板,想要在咱们高速公路项目上推销螺栓,让其办理。之后其领着范XX跟珲乌高速延吉至江密峰段的各个标段联系推销了他的防盗螺栓。从2008年开始至2011年,施工单位都使用范XX公司生产的防盗螺栓。
12.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存取款凭证、派莱斯公司账目等书证证实:2008年10月24日,扬州宝应县通畅交通器材经营部账户向派莱斯公司会计陈X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同日该80万元中的60万元转账至侯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同年10月27日,该6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取。2010年12月20日,范XX从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支取19.9999万元。2011年7月28日,派莱斯公司账户向侯X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后该笔款项陆续被常XX支取。
1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吴XX收取范XX防盗螺栓提成款共计101.6万元。
14.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情况说明、提供材料清单、防盗螺栓采购(代购)供应协议、防盗螺栓计划用量统计表、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1年,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从派莱斯公司采购防盗螺栓577万多套,共支付货款2640多万元。
15.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实: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
16.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案发当时李XX(1)任吉林省交通厅党组成员、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局长,主管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杨X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副局长;陈XX任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站长;张XX(1)任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许XX任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计划管理科副科长。
17.敦化市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调研员吴XX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立案调查。
18.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派莱斯公司以入股方式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属企业吉林省通畅服务中心合作成立经营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及为推动该公司成为全省车牌照半成品唯一集中生产厂家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派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畅标牌制作公司总经理范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非法收受范XX给予的以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名义登记的价值人民币70.59万元的沃尔沃XC90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共计折合人民币140.59万元。2016年4月,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在刘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因担心车辆再出事故自己会受到牵连,为掩盖罪行,避免因该车辆被查处,将该车退还给范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裴XX(刘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刘拿回家一台沃尔沃车,车牌号是吉A678**,刘称车是吴XX管理的下属企业的,具体来源不清楚。该车由家里人使用到2014年年底,因其主管领导被查,担心继续使用该车会出问题,便与刘商量将该车退还。后刘将车拿回企业,但是否实际退还自己不清楚。刘2013年中秋节拿回家里20万元,刘没有说钱的来源,这笔钱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日常生活开销;2014年春节刘拿回家30万元,刘没有说钱的来源,这笔钱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春节其按照刘要求,在刘父亲家收了有人给刘送的5万元和两箱茅台酒,5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2.证人范XX(派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省交警总队同意派莱斯公司与通畅服务中心合作成立通畅标牌制作公司,负责全省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生产。为感谢刘在派莱斯公司入股通畅标牌制作公司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了让刘继续协调推动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唯一集中生产,在2012年至2015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多次给予刘财物。2012年中秋节送5万元,2013年春节送5万元,2013年中秋节送20万元和价值70.59万元的沃尔沃车一台,2014年春节送30万元,2014年中秋送5万元,2015年春节送5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支取,其余是手头上的现金。沃尔沃车是与吴XX商量后,以通畅标牌制作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裸车价格是65万元左右。2016年3、4月份这台车出了事故,修好后就放在了公司,刘没再开走。2017年刘向其询问车的去向,其称车被其开回了江苏老家。
3.证人吴XX(吉林省通畅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省交警总队准备成立车牌照半成品生产厂家,范XX向其表达了想与省交警总队合作的意向。其向省交警总队政委黄XX推荐了范XX的派莱斯公司,经领导研究后决定与范XX的派莱斯公司合作建厂,成立了通畅标牌制作公司。2013年7、8月份,其与范XX商量让范XX以通畅标牌制作公司的名义给刘买台车,范XX同意,后范XX买了一辆沃尔沃车送给了刘。2014年春节,范XX跟其说给刘送了30万元。
4.证人黄XX(时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委)的证言证实:2012年省交警总队按照公安部要求,决定由总队下属企业通畅服务中心牵头成立牌照厂,吴XX负责先期调研寻找合作方。后吴XX向其和刘推荐了范XX的派莱斯公司,经总队办公会研究并经刘同意后,通畅服务中心与派莱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成立了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标牌厂成立时,省交警总队确定了标牌厂是全省唯一集中生产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厂家,但在实际经营时,长春市交警支队下属企业的标牌厂不到通畅标牌厂购买半成品牌照,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刘让其协调此事,其按照刘指示去找过长春市交警支队,但其没有协调好。
5.证人周X(刘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其向刘借了一台车牌号为吉A678**沃尔沃车使用了一年多。2016年春,其驾驶该车在长春净月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这辆车是刘借给其的,其也没有办法处理这个事故,后刘安排人将该车取走维修。此后其未再使用该车辆。
6.证人赵X(通畅标牌制作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按照范XX指示,从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对公账户向扬州富豪汽车销售公司转购车款68万元左右。经核对记账凭证和发票确认于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通畅标牌制作公司支付购车款65.78万元、装饰费1万元,保险费3.818237万元,共支付人民币70.598237万元。
7.证人王XX(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名下有一台沃尔沃车,但并没有在公司见过这台车。2014年底这台车回到公司停放了一段时间,2015年年初又开走了。2016年3、4月份这台车出了交通事故,维修费用4万多元由公司支付。之后这辆车开到南方去了。
8.吉林省交警总队批复、生产合作协议书、授权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吉林省交警总队经研究同意吉林省通畅服务中心与扬州派莱斯公司合作成立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为吉林省内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唯一生产厂家。服务中心占60%股份,范XX的扬州派莱斯公司占股40%并负责具体生产,范XX担任公司总经理。
9.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通畅标牌制作公司记账凭证、购车发票、交强险(车船税)发票、商业险发票证实:沃尔沃车(车牌号吉A678**)于2013年8月注册登记于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公司名下。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支付购车款65.78万元、装饰费1万元,商业险和强制险费用3.818237万元,共支付人民币70.598237万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车牌号吉A678**的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于2016年3月28日在长春市聚业大路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为周X。
11.范XX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证实:范XX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95)2013年9月9日取款19.9999万元。范XX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95)2014年1月9日至1月23日先后取款累计100余万元。
12.敦化市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范XX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立案调查。
13.吉林省监察委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委黄XX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立案调查。
14.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申请长春市驾驶员社会化考场过程中顺利通过省交警总队的验收审批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非法收受该学校负责人许X给予的以许X亲属赵XX(1)名义登记的奥迪Q5小型客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6.21万元。2018年9月,刘在得知组织针对其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后,为掩盖罪行而将该车退还给许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X(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长春君安驾校通过刘的关照和帮助,通过了省交警总队的验收审批,成为了长春市的驾驶员社会化考场。其为表示感谢,同时为了和刘处好关系,于2012年11月购买了一台奥迪Q5越野车,并于2013年春节期间将该车送给了刘。购车款加购置税加第一年的交强险共计56.21万元。为避人耳目,车籍落在了其大舅哥赵XX(1)名下。2018年9月刘将该车予以归还。
2.证人冯XX(吉林省交警总队车辆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由省交警总队牵头成立验收组,对各地市州交警支队申报的驾驶员社会化考场进行验收审批。在这一过程中,刘跟其打招呼,让其对长春地区申报的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给予关照,后其对君安驾校的申报直接予以审核通过。
3.证人赵XX(1)(许X大舅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许X将其购买的一台奥迪Q5越野车的车籍落在了其名下,许X把这台车给谁使用其不清楚。2018年9月,许X说落在其名下的奥迪车拿回来了,之后一直由其开这辆车。2019年把这辆车交到纪委了。
4.证人裴XX(刘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君安公司的许X将一台奥迪Q5越野车拿给刘,刘说车籍没有落在咱们名下,之后该车一直由我们使用。2017年5、6月份,其因被省纪委调查,担心在这台车的事上会出问题,便让外甥冀XX将车开走。2018年10月,其听说刘被调查,便向冀XX询问该车的去向,冀XX称刘已安排其将车退还了。
5.证人冀XX(裴XX外甥)的证言证实:刘家有一台奥迪Q5越野车,但不清楚车的来源。2017年4月中旬,其在接到裴XX和刘的电话后,将该车从刘家开走并停放至自家的车库里。2018年9月,其按照刘的指示将该车交给对方。
6.银行账户明细、长春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证实:许X名下光大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9日、11月8日在长春华阳配件有限公司和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和46.7万元,共计51.7万元。2012年11月28日,购置税纳税金额4.4188万元。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交强险金额950元。共计车款56.2138万元。
7.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籍信息证实:车牌号吉AUQ5**奥迪Q5越野车登记于赵XX(1)名下。
8.吉林省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分考场建设及管理意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验收合格批复、长春交警支队使用君安驾校考试场进行驾驶人考试协议书证实:经省交警总队检查验收,长春君安驾校符合公安部“111”号令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二的考试标准。后长春君安驾校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协议,君安驾校正式成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分考场。
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省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开始针对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后发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
10.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许X妻子),许X为实际负责人。
1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冯XX于案发当时担任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辆处处长。
1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土建项目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拨付等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08年初至2010年8月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徐XX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美元2万元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XX(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代表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土建项目。从2008年至2010年,多次给予刘财物。2008年春节前,在刘办公室送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2008年国庆节前,在刘办公室送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在刘办公室送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2009年6、7月份,在刘办公室送2万美元;2010年7、8月份,在刘办公室送人民币3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卓展购物卡。送钱目的一是感谢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公司的支持,二是希望刘能够帮助协调及时结算拨付工程款。
2.证人黄XX(时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委)的证言证实:2007年,徐XX代表的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土建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刘曾向其打招呼,让其对徐XX的公司在工程款拨付和尾款结算上给予关照。其按照刘指示,确保了工程款的及时拨付。
3.证人姚XX(时任吉林省交警总队基建办成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土建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是建工集团第四分公司,经理是徐XX。省交警总队时任政委黄XX为项目主要负责人,负责工程款拨付的签字审批。
4.证人罗XX(时任吉林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材料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010年年底之间,其按照公司经理徐XX的指示,从公司处理废旧材料所得的钱款中为徐XX购买过长春欧亚商都和卓展的购物卡,还为徐XX提供过现金。
5.证人赵XX(2)(刘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刘家装修警官公寓和净月别墅期间,其用刘给的购物卡帮刘购买过材料。
6.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吉林省公安厅新建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及附属设施项目的批复证实:省公安厅关于扩建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的立项请示经省发改委批复通过。
7.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中标承揽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指挥中心土建、排水等项目。
8.吉林省公安厅交管局情况说明证实:刘系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指挥中心项目基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项的决策。
9.吉林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指挥中心(项目部)往来账、省公安厅交管局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吉林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0年11月,陆续收到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70余万元,支付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20余万元,共计2290余万元。
10.吉林省监察委员会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收受徐XX2万美元按照2009年6月至7月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最低汇率1比6.8302进行计算,折合人民币13.6604万元。
11.吉林省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徐XX为吉林省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改制后更名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副总经理、第四工程公司经理。第四工程公司系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1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吉林佳泰幕墙石业有限公司承建吉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指挥中心室外幕墙及室内地面花岗岩等工程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拨付等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08年7月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2)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曾XX(1)(吉林佳泰幕墙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鑫佳泰集团公司中标承揽了吉林省交警总队大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2008年3月份开工,7、8月份完工。2008年6、7月份,其根据公司总经理曾XX(2)(曾XX(1)哥哥)的安排,到刘办公室给刘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刘送钱一是因为工程快要竣工,希望刘在工程款结算和拨付上给予关照,二是希望和刘处好关系,日后通过刘承揽到更多总队的工程。20万元是曾XX(2)从公司拿的钱。曾XX(2)于2010年8月在内蒙古出车祸去世。
2.证人黄XX(时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委系基建办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曾XX(2)和曾XX(1)的公司承揽了省交警总队大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刘曾跟其打过招呼,让其对曾XX(2)的公司尽量给予关照,涉及工程款拨付的及时审批办理。其按照刘的指示,在工程款拨付上及时进行了审批,没有拖欠。
3.证人裴XX(刘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于2008年7、8月份拿回家20万元,钱放在家中用于家庭生活开销。
4.证人林XX(曾XX(2)妻子)的证言证实:曾XX(2)曾跟其提起过要对省交警总队的总队长刘表示感谢,后其从公司不入账的现金中给曾XX(2)拿了20万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实:曾XX(2)于2010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
6.工程中标通知书、建筑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吉林佳泰幕墙石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中标承揽了吉林省交警总队大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工程造价357.11万元。
7.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室外幕墙及室内花岗岩工程概况、吉林省公安厅交管局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向承建方吉林佳泰幕墙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合同总金额496.46万元,包含后期签订的增补协议和幕墙施工合同,实际付款金额共计690万元。
8.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吉林佳泰幕墙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2),2008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鑫佳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XX。
9.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吉林省交通警察总队相关技术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先后六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魏XX(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6年,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九个项目,合同总金额3100多万元。从2012年中秋节到2015年6月,其先后六次送给刘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包括:2012年中秋节1万元;2013年春节1万元;2013年中秋节1万元;2013年11月份左右3万元;2014年春节2万元;2014年4月刘快退休前1万元。送钱是为了感谢刘在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省交警总队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同时也为了和刘处好关系,在日后省交警总队项目的承揽上获得刘更多的关照和帮助。
2.证人张XX(2)(吉林省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刘跟其打过招呼,对魏XX的爱信公司承揽省交警总队项目给予关照。授意其让魏XX公司承揽总队“民警评价考核软件系统”;授意其向浙江信电公司推荐爱信公司承揽全省移动警务执法终端设备维护保养项目,以及在招投标评分过程中对魏XX公司给予倾斜,尽可能增加中标几率。
3.吉林省公安厅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吉林省交警总队项目情况。包含2011年吉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视频监管系统及远程办公硬件采购项目;2013年驾校教练车车载GPS监管系统;2014年驾驶人道路动态调控平台项目;驾驶人培训GPS即时系统网络流量费及维护费项目。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刘、张XX(2)等人推动下,于2012年与浙江信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浙江信电公司在吉林省交警项目中的唯一合作伙伴,配合信电公司完成移动警务系统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协助信电公司完成对业主方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工作。
4.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省交警总队根据合同向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
5.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爱信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法定代表人魏XX。
6.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证实:张XX(2)于2004年至2012年担任省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2012年至今担任处长。
7.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长白山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成XX在异地驾驶员考生招生监管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端午节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成XX给予的人民币13万元和金条一块(重100克)价值人民币3.46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6.4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成XX(时任长白山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其多次送给刘财物。2009年春节前送给刘1万元;2010年春节前送给刘5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刘5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刘2万元;2012年端午节前送给刘100克金条。送钱和金条的地点都是在刘的办公室。其和刘是上级领导,给刘送财物的目的就是为了和刘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刘的支持和照顾。长白山公安局交警支队组织驾驶员考试时,出现了外地考生超比例的现象,对此,省交警总队有监管职责,但刘得知此事后并未过问处理。给刘财物的资金来源为其个人工资收入,金条是委托别人帮忙购买的,重100克,上面有龙形图案和龙腾盛世字样,外包装是一个棕色木质方盒,购买时花了3万多元。
2.证人裴XX(刘妻子)的证言证实:刘于2012年拿回家一块金条,重100克,上有龙形图案和龙腾盛世字样,装在一个棕色木质方盒里。金条一直存放在家中的保险柜中。组织对刘进行调查期间,其将金条交给了办案机关。刘在逢年过节期间给过其现金,他每次给其钱时,就说下属来看他时给的,至于是谁给的,他没有说。这些钱日常生活花销或者积攒一定数额后存起来了。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资质证书证实:裴XX上交在案的上有龙形图案和龙腾盛世字样的100克金条经过鉴定,为足金金条,价格为34672元。
4.长白山管委会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实:长白山公安局交警支队存在因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异地考生比例明显偏高等问题,成XX负有领导责任,于2012年6月成XX被处以行政记过处分。
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成XX于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担任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
6.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松原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曲X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曲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曲X(松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送给刘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1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2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送钱地点都是在刘办公室。钱款来源是个人工资收入。刘是交警总队的上级领导,送钱是为了拉近关系,方便以后开展工作。刘在松原车管所建设过程中,在政策上和经济上都给予过松原市交警队支持。
2.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情况说明证实:曲X任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省交警支队经松原申请,向松原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用于车管所建设。
3.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记账凭证、结算票据证实:省公安厅交管局2010年8月向松原支队拨款156万元;2011年11月拨款200万元。
4.干部简历、常驻人口信息证实: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曲X任松原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
5.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白城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霍XX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7、8月份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霍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霍XX(时任白城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至2013年7、8月份,其先后四次送给刘人民币共计7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2年春节送给刘2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刘2万元;2013年7、8月份送给刘2万元。送钱地点都是在刘办公室,7万元应该都是单位公款。刘是总队上级领导,送钱一是为了拉近关系,方便以后开展工作,二是对刘在白城市新建车管所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
2.证人钱XX(时任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刘对白城市新建车管所表示支持,总队也给予了资金支持。支队长霍XX带着其到刘办公室两三次,每次都是向刘汇报车管所建设情况,感谢刘对白城交警支队工作的支持,汇报完工作其就先离开刘办公室,霍XX留在了刘办公室里。霍XX说要给刘送1万元或2万元。
3.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情况说明证实:霍XX任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省交警支队经白城交警支队申请,向白城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用于车管所建设。
4.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记账凭证、结算票据证实:省公安厅交管局于2010年8月、2011年12月分别向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拨款79万元、60万元。
5.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霍XX于2010年12月担任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担任白城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
6.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李XX(2)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4月先后七次非法收受李XX(2)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共计折合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XX(2)(时任四平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至2012年4月,其先后七次送给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卓展购物卡;2009年3月送给刘2万元;2010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0年12月送给刘2万元;2011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1年听说刘女儿生第二个孩子后送给刘1万元;2012年4月送给刘2万元。送购物卡和钱的地点都是在刘办公室。刘是总队上级领导,送钱一是为了拉近关系,方便以后开展工作;二是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一事上能够得到刘的倾斜和关照。
2.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情况说明证实:李XX(2)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省交警总队经申请,向四平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用于车管所建设。
3.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记账凭证、结算票据证实:省公安厅交管局2011年3月向四平支队返款200万元;同年4月份三次返款共计200万元;同年12月份三次返款共计100万元。
4.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XX(2)于2007年4月至2012年2月担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2012年2月至7月担任四平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
5.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省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处长张XX(2)在工作开展、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张XX(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2)(省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处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其担任省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和处长期间,先后五次在刘办公室送给刘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1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2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4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刘是省交警总队一把手,其送钱就是想处好关系,在工作上以及职务晋升时能得到支持和关照。2012年其竞争信息技术处处长时得到了刘的推荐,最后当选。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常驻人口信息证实:张XX(2)于2004年10月任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副处长;2012年4月任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信息技术处处长。
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金XX在工作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底至2010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金XX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XX(时任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其担任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先后三次送给刘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万元。其中2008年年底到刘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2009年年底到刘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2010年刘到延边检查工作时,在其办公室送给刘价值1万元的延吉百货大楼购物卡。刘是上级主管领导,送钱就是为了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支持。
2.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证实:金XX于2006年11月担任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白山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姜XX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5、6月份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姜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XX(时任白山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担任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先后四次送给刘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刘来白山走访时送给他1万元,目的是处好关系,方便工作开展。2011年3月刘来抚松时送给他2万元,因为当时抚松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要对民警追责,送钱目的是为了争取刘在工作上的支持。2012年1月刘来白山视察春运时送给1万元,目的是为了处好关系。2013年5、6月份到刘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目的是为了争取刘在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
2.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情况说明证实:姜XX任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省交警总队经白山申请,向白山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用于车管所建设。
3.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记账凭证、结算票据证实:省公安厅交管局于2009年、2010年向白山市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2009年10月拨款23.9288万元;2010年8月拨款70.5088万元。
4.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姜XX于2004年12月担任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担任白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
5.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陶XX在工作开展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陶XX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陶XX(时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2013年春节其到刘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2014年春节其又到刘办公室送给刘2万元。送钱目的一是感谢总队给四平拨款用于车管所改造,二是和刘处好关系,便于日后更好的开展工作。省交警总队于2012年给四平交警支队拨款200万元用于车管所改造。
2.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情况说明、拨付经费请示、记账凭证证实:省公安厅交管局于2011年12月向四平市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200万元。
3.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记账凭证、发票证实:陶XX送给刘4万元的资金来源。
4.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证实:陶XX于2012年7月至2016年担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5.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张XX(3)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八次非法收受张XX(3)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3)(时任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其先后八次到刘办公室送给刘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送给刘5千元;2008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09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0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1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1年听说刘女儿生二胎后送给刘1万元;2012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刘1万元。送钱目的是为了和刘处好关系,在日后工作开展上得到刘的支持和关照。这些钱在单位以招待费的名义下账处理。
2.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情况说明、拨付经费请示、记账凭证证实:张XX(3)任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省交警总队经申请,向通化市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用于车管所建设。省公安厅交管局于2011年3月向通化市交警支队拨付驾驶员考试费返款共计100万元。
3.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记账凭证、费用归类报销单、发票证实:张XX(3)送给刘钱款来源。
4.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XX(3)于2006年8月担任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2009年12月至2013年担任通化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
5.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坦白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刘协助组织劝返妻子裴XX回国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1月16日,省纪委省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到案后,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刘被留置期间,除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线索外,还主动坦白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余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3.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财政部门接收物品收据证实:2019年2月26日,扣押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吉AUQ5**,车辆识别号LFV3B28R4C3061577、所有人赵XX(1))、行驶证、车钥匙一把;2019年4月22日将车辆送交给省财政公物仓。2019年3月11日,扣押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吉A678**,车辆识别号YV1CT2457D1666403、所有人吉林省通畅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证、车钥匙两把;2019年4月22日将车辆送交给省财政公物仓。2019年3月26日,扣押龙腾盛世金条一块(100克)。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家属向省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8.16万元。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吉林省公安厅情况说明、省政府批复证实:1988年3月,根据省政府文件,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处改建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外称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其机构性质为机关。
6.吉林省人民政府任职通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党委会议记录、省委组织部退休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于2005年11月被任命为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主持交通管理局全面工作;2014年6月退休。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身份情况。
8.吉林省纪委监委关于刘配合组织劝返妻子裴XX回国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吉林市检察院2017年6月30日对裴XX立案侦查。裴XX于同年3月赴美国就医,后长期滞留。吉林市检察院于同年7月将裴XX上网追逃。刘在被留置调查期间,积极向组织提供裴XX信息,教育裴XX珍惜法律政策,配合省监委办案人员对裴XX进行劝返。在刘的配合下,裴XX于2018年12月26日向省监委递交了《要求回国自首申请书》,并于2019年1月回国投案自首。刘在协助组织劝返裴XX回国投案自首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9.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裴XX于2017年6月30日被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2917年7月20日被办案单位上网追逃。
10.要求回国自首书证实:2018年12月26日裴XX向纪委监委表示:经组织宣传教育,同意按照《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公告》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回国接受组织审查。但因患癌症需要治疗,待治疗结束后,于2019年1月底前回国。
11.在逃人员移交表、吉林省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吉林省人社厅原副巡视员裴XX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6月被吉林市检察院立案侦查。裴XX于立案之前赴美国就医,后长期滞留逃避侦查。吉林市检察院于同年7月将裴XX上网追逃。监察体制改革后,省监察委员会接手该案件,并加大了对裴XX的追逃力度。经多方工作,裴XX于2018年12月底在美国以邮寄方式向省监察委员会递交了《要求回国自首申请书》,向组织表示愿意在12月31日前回国投案自首,但因患癌症需要继续治疗,待治疗结束后,于2019年1月底前回国。2019年1月27日,裴XX回国投案自首接受调查。省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对裴XX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立案调查。
1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刘配合办案机关对裴XX的劝返工作,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裴XX在美国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女儿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通过办案人员规劝裴XX珍惜国家政策,早日回国投案。
13.裴XX的供述证实:裴XX外逃美国后,刘应组织要求与裴XX联系,劝裴XX回国投案。刘被审查后在组织安排下曾与裴XX通话,劝裴XX珍惜国家政策,打消顾虑,马上回国接受组织调查。刘的劝导对促使裴XX思想转变,坚定回国决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14.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裴XX因涉嫌犯受贿罪,由四平市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向四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认定的受贿金额为28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及该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有关企业提供帮助,在驾驶员考试费返款拨付等工作开展方面为下级交警支队提供帮助,在职务提拔方面为下属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交警支队负责人和下属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积极配合组织对其妻子裴XX的劝返工作,对裴XX主动回国投案自首起到了关键作用,符合立功成立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刘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刘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刘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88.16万元、沃尔沃牌汽车一辆、奥迪牌汽车一辆、金条100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东弼审判员姜光日审判员李龙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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