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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刑终20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8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2刑终20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吉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光、张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贪污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分别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套取、骗取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总2769357.68元,非法获得孳息人民币329592.57元。

一、2006年7月至12月,高某利用其担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持工作)主管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系全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该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分别以其妻齐雅丽(已起诉)、继母冯某的名义,指使下属人员弄虚作假,先后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98230.68元存入齐雅丽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得孳息14863.71元,据为己有。

二、2007年4月,高某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持工作)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该辖区内的深圳中路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被征地拆迁户、伪造补偿安置协议等手段,分别以冯某、亲属孙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66950元。随后,高某又利用拆迁安置政策以此款购置前锋二区动迁安置住宅两套据为己有。

高某取得住宅后,将其中的一套住宅以每年租赁费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租给松花江公司使用两年,获得租赁费人民币36000元。经吉林市信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评估:两套住宅合计人民币283632元。此后,上述两套房产被齐雅丽先后卖予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30000元,获得孳息人民币168849元。

三、2008年8月,高某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用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该区核电设备冷加工厂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被征地拆迁户、伪造补偿安置协议等手段,以冯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9170元。之后,高某又利用拆迁安置政策以此款并交纳扩大面积费后,获得水景苑小区动迁安置住宅一套,经信诺公司评估:该住宅价值人民币146156元。上述住宅被被告人高某赠予其亲属。

四、2009年至2013年,高某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局长、松花江公司总经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房管局)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安排下属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的手段,套取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高某指使齐雅丽先后将人民币1000000元存入韩某个人的银行户后据为己有,并获得孳息人民币109879.86元。

五、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高某利用其担任松花江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人员为其虚列加班补助费,先后数次套取加班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9488元据为己有。

六、2011年5月,高某利用其担任高新区房管局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用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该区第三工业园二期金属废品回收公司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与该局副局长张树良(另案处理)合谋,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被征地拆迁户、伪造补偿安置协议等手段,分别以高某的亲属李某1和张树良亲属马某1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3500元和人民币126100元。随后,高某和张树良又利用拆迁安置政策使用非法套取的补偿款各交纳购房款人民币70849元,分别在绿景馨苑小区取得动迁安置房一套,经信诺公司评估两套住宅分别价值人民币148552元和145227元。高某所得住宅被其低价卖与亲属,剩余补偿款人民币52651元被其据为己有。

关于受贿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高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款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718420.68元,非法获得孳息人民币16392.9元。

一、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高某利用其先后担任吉林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局长、松花江公司总经理、高新区房管局局长,管理高新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房屋拆除行业从业人员韩某(已起诉)在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帮助韩某违规获得了高新区内绝大部分老旧房屋的拆除工程,使韩某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韩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多次将其本人或其亲属名下存有巨额现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与高某事先沟通后,直接和间接交给齐雅丽,合计人民币1705180.68元及孳息16392.9元,上述款项被高某和齐雅丽据为己有。

二、2009年至2010年间,高某在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局长期间,利用其担任吉林市汽车工业园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市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下属的吉林市隆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请托,在协助被征地拆迁单位隆鑫公司与吉林市江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获得巨额补偿款后,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收受邹某以隆鑫公司名义购置的大众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5902元。高某又接受邹某支付修建“山庄”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98045元。以上收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763947元。

三、2012年,高某在任高新区房管局局长期问,利用职务便利,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该局所有评估业务全部指定给吉林市衡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农公司)。2012年8月,高某与衡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商议结算评估费用时,提出将该局所下属的松花江公司于2011年1月购买的一辆大众速腾牌轿车作为部分评估费抵给衡农公司,再由衡农公司将此车转送给高某。李某1答应了高某的要求。2012年8月29日,松花江公司将上述车辆作价人民币126000元抵账给衡农公司,并将该车登记在高某亲属周某名下,此后该车一直由高某和其儿子高某使用。高某为掩人耳目,又以周某名义将车款存入李某1个人的银行账户,李某1随后将此款取出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高某。经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9293元。

四、2012末,高某在担任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吉林市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吉林市霖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所托,违规决定将霖平公司原有且已被吉林市高新区出资征收的工业变压器留给该公司继续使用。余某某为感谢高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高某在担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期间,在明知高新街道荣光村六社金某(已判决)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指使他人采取虚构地上附着物的手段,同金某等人签订虚假的征收补偿协议,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江边荒地给予补偿,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59684元,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间,高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2769357.68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718420.6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贪污、受贿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总计5487778.36元,取得孳息345985.47元;滥用职权,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27596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抵账车辆协议书,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吉林市衡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林市江城拆迁公司与隆鑫度假村协议书,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吉林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记账凭证及往来票据,冯某、孙某扩大面积缴费通知单,高新区深中路道路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拆迁补偿明细表,产权调换协议书,高新区街道前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吉林××道民委员会证明,吉林××区的相关资料,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产权调换协议书,绿景馨苑小区10号楼02幢7单元0704100室的房屋信息,高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吉林高新北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齐雅丽、冯某吉林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2010年后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加班补贴发放表,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各种补贴表,吉林市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临时工发放明细表及设备租赁费收条,存取款明细,腾世录、王英山、金某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明细表,高新区滨江园区征地补偿费明细表,中共吉林市纪委吉林市监察委出具的有关高某立功及坦白办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1、贺某、周某、邹某、刘某、李某2、杨某证言、冯某、孙某、韩某、金某等人证言;同案张树良、齐雅丽供述;被告人高某供述;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高某及辩护人对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经查张树良、杨某均证实,高某在金某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金某得到不应有的征地补偿费,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七十三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称高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高某具有坦白、立功、全部返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高某在到案后能配合调查并主动、如实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此情节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举报他人存在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此情节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因此项意见已在原审提出且原审亦作出正确论述,故本院不再赘述,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鉴于高某具有坦白、立功从轻处罚情节,并返还全部赃款及全额提供财产刑担保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量刑过重,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七十三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9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坤

审判员  周明鑫

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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