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106刑初1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106刑初116号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担任原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以下简称原大东工商局)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所长(先后更名为新东工商所、东塔新东工商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卢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收受沈阳地利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卢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3万元购物卡,收受沈阳市果品集团公司总经理杜某人民币8万元,收受沈阳银达利果品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2人民币8万元,收受沈阳市鑫中发果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人民币27万元,收受沈阳市大东区圣龙果品批发商行负责人王某人民币8万元,收受辽宁宝发智勇果品经销行负责人于某1人民币1万元,收受沈阳市大东区静龙果品储藏部负责人赵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赵某已于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身份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实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杜某、于某2、朱某、王某、卢某、赵某、于某1、邹某、崔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赃,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铁西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证实,沈阳市纪委监委将赵某收受沈阳地利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卢某20万人民币和3万元卓展购物卡的受贿犯罪线索移交铁西区纪委监察委,2018年9月7日铁西区纪委监察委对赵某予以立案调查。被告人赵某系被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到单位会议室接受工作安排,随即铁西区纪委监察委专案组工作人员将赵某带回接受组织调查,故被告人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不具备自首的情节,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62万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款已交纳。)
二、依法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八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吴 敏
审判员 杨晓满
审判员 黄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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