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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02刑初9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302刑初96号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代理检察员王丽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鞍山市规划局管线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高压线管线移迁规划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11月的一天,常某某在鞍山市高新区嘉山水小区附近其驾驶的车里收受鞍山宏昇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送来的感谢费人民币60万元,后用于家庭消费使用。2018年10月,常某某将人民币60万元退还给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于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常某某全部返还赃款。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任鞍山市规划局管线管理处处长,负责对市政府包括水、电力、煤气等各种管线类的规划、管理和审批。2011年7月,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来到常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其就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唐郡名邸小区高压线迁移问题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后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后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高压线管线移迁规划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鞍山市高新区嘉山水小区附近其驾驶的车里收受鞍山宏昇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送来的感谢费人民币6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使用。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将人民币60万元退还给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5日,常某某主动向正在鞍山市规划局巡察的市委第五巡查组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06年11月至2017年4月,我任鞍山市规划局管线管理处处长,负责对市政府包括水、电力、煤气等各种管线类的规划、管理和审批。2011年,鞍山宏昇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到我办公室就他们公司开发的唐郡名邸小区旁边的高压线迁移找我审批,说他们公司正在开发唐郡名邸地产小区,其中小区旁66KV高压线需要从空中改到地下,需要领导帮着审批一下。当时王某把市规划局下属的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绘制的关于唐郡名邸小区电力管线规划图给我看,还是这事不能白办,事后肯定会感谢。之后,我对该图纸进行了审阅修改,我记得该图纸经过大约2到3次的修改才合格,合格后我通知王某到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取蓝色的图。按照工作惯例,我不需要在图纸或其他材料上签字,当时我只是在蓝色的图上盖了同意该管线规划设计的公章,该图章有我保管及决定使用,盖章后,该图纸就正式生效,可以作为下一步施工设计的依据。这个高压线后来进行了改迁,由财政买的单,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3年11月的一天,王某约我在高新区嘉山水东侧护坡墙旁的人行道上见面,王某上了我驾驶的起亚吉普车,坐在副驾驶,当时车里只有我和王某两个人,王某把一个纸袋递给我,说唐郡名邸小区旁高压线改迁的事我帮了不少忙,公司领导让他来给我送点东西,我接过纸袋,我们就分开了。后来我打开纸袋发现里面装的是6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万元1沓,10万元1捆,6捆共计60万元。2018年8月鞍山市公安局找我了解情况,之后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在今年10月5日退还给宏昇公司工作人员王某60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我就在那工作了,主要就公司开发的唐郡名邸项目到各部门跑手续,我在公司期间周某、李某、徐某是三个主要股东,周某是董事长,李某、徐某是经理。2011年时,鞍山宏昇房地产公司领导安排我代表公司就唐郡名邸小区电力管线规划图找常某某看图,按照程序我们要盖楼需要到规划局各部门办理规划手续,其中涉及到高压线等管线迁移等问题需要找鞍山市规划局管线管理处处长常某某审批。当时我拿着市规划局下属的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绘制的关于唐郡名邸小区电力管线规划图找常某某审批,我到常某某办公室后,向他介绍我是鞍山宏昇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把图给他看时,跟他说我们准备建的唐郡名邸小区旁边有66KV高压线影响施工,想把高压线迁移到地下,并向他表示事情不能白办,事成之后肯定会感谢,常某某让我把图放在那,我就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等我再去常某某那的时候,常某某说图他已经审批同意了,让我直接到鞍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取,我代表公司向他道了谢。到规划院把蓝色的图取回来,从图上可以看出原来的电塔被迁移走了,之后我又拿着这个蓝图到鞍山市供电公司等其他部门办理手续了,再后来鞍山市供电公司派人把高压线改到了地下。这段时间我公司领导是否跟常某某沟通过我不清楚,我就是跑业务的,公司领导让我干啥我就干啥。迁移高压线的费用我记得是几百万元,钱是谁出的我现在记不得了。2013年11月的一天,李某跟我说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我的卡里打60万元,让我取出来给常某某送去,我表示同意。之后公司给我的鞍山银行卡里打了两笔30万元,我通过电话预约在高新区的一家鞍山银行取了6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万元1沓,10万元1捆,6捆共计60万元。之后我给常某某打电话约在高新区嘉山水东侧护坡墙旁的人行道上见面,在常某某的吉普车里,当时只有我和常某某两个人,我把装有60万的纸袋递给常某某,说公司领导说唐郡名邸小区旁高压线改迁的事他帮了不少忙,这时公司领导让我来给他送的,常某某接过纸袋,我们就分开了。今年10月5日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在调查他,之后他将这60万元打到我鞍山银行卡中,10月9日,我将钱转到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账上。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我公司正在开发唐郡名邸小区项目,小区旁边有个高压线影响施工,我们想把高压线从空中改到地下。在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到市规划局管线管理处审批规划图的时候,王某代表我们公司曾和常某某表示让其帮忙照顾,之后到常某某那具体跑这些事的都是王某,后来小区外高压线从空中改到地下,这些迁移费最后都是政府出的。2013年11月的一天,李某跟徐某商量要给常某某拿60万元表示感谢,我说我没有意见,让他们定,之后王某从公司拿60万给常某某送去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不认识时任鞍山市规划局管线规划处处长常某某,但是在我公司就唐郡名邸地产项目有关管线规划问题找常某某审批时,我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跟我说过。我和常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冬天的一天,经我们公司股东商量,同意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从公司拿60万元给市规划局管线处处长常某某送钱。小区外高压线迁移的费用是谁出的我不清楚,该高压线由鞍山供电公司把高压线改迁到地下了。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鞍山宏昇房地产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开发的唐郡名邸房地产项目。我认识王某,他是鞍山宏昇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跑有关唐郡名邸项目的各种业务。我记得大约2013年11月,公司领导让我给王某转60万元,按照领导指示,我从公司对公账户给王某个人账户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这60万元是公司的钱,具体给王某干什么领导没跟我说,我不清楚。这笔钱当时是公司领导周某还是李某跟我说的我记不清了,但是动用公司这么大的钱,周某和李某肯定是知道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是我的丈夫。2013年10月,我左乳腺突发疼痛,2014年初经检查为左乳腺筛状癌,需要手术治疗,期间我为治病去了北京肿瘤医院、辽宁省肿瘤医院、中国医大二院、鞍山市第四医院,最后于2014年6月在鞍山市第四医院做的手术,当时请的省肿瘤专家,术后进行的放疗,到我手术的时候就能花了30万元左右,这些费用基本上都是常某某给我拿的。

7、干部任免审批表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2006年11月至2017年4月,常某某任鞍山市规划局管线管理处处长及主要职责。

8、鞍山市规划局情况或明及规划图证明: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唐郡名邸项目66千伏电力迁移工程规划设计的情况。

9、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协议书等材料证明: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唐郡名邸项目66千伏电力迁移的情况及费用。

10、营业执照、公司分立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证明: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证明: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分两笔30万汇入王某个人账户,共计60万元。

12、鞍山银行客户回执证明:2018年10月5日,常某某退还王某人民币60万元。

13、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证明:王某将人民币60万元汇给鞍山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受贿一案系鞍山市纪委监委收到鞍山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转来的线索,对常某某问题初步核实。2018年10月15日,常某某主动向正在鞍山市规划局巡察的市委第五巡查组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于振伟提出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且全部返还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扣押在鞍山市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泰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复

人民陪审员 王胤淑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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