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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3刑初8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1103刑初86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书记员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末,被告人田某通过办公室主任的便利条件得知,振兴街道下属社区缺少2名专职副书记的工作人员。在推荐自家外甥女因条件不符合被拒后,振兴街道办事处主任徐某将找专职副书记的工作交由田某办理,田某想借此机会挣钱,于是通过微信联络为振兴街道办事处维修电脑网络的张某,让其做中间人,联系需要办理工作的人员,并从中收取张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索贿。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返赃,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末,被告人田某在担任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期间得知,振兴街道下属社区缺少2名专职副书记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田某推荐其外甥女担任该工作,后因其条件不符合被拒,振兴街道办事处主任徐某将选择专职副书记的工作交由田某办理。田某想借此机会谋利,遂通过微信联系为振兴街道办事处维修电脑网络的张某,让其做中间人,联系需要办理工作的人员,并索取好处费5万元。同年12月5日12时30分左右,田某收取张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田某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组谈话通知后,主动携带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将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到兴隆台区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田某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到案的事实。

5、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6日对被告人田某立案调查。

6、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田某同志职责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在振兴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分工情况。

7、检讨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书写检讨的情况。

8、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兴隆台区退伍军人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应征入伍及退伍后被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聘用的事实。

9、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为中共党员的事实。

10、证人谷某1的证言,证实田某打电话找她要的办工作的相关资料,2018年12月29日,她到爱顿社区报到上班的情况。

11、证人谷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说过为孩子办工作的事情,2018年12月初,杨某和他说有个工作可以办,需要6万元钱。2018年12月3日下午,他给了杨某6万元现金。2018年12月底,谷某1去振兴街道上班了。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谷某2曾找过他,想给女儿找个工作,他和范某提了一下。2018年12月份,范某告诉他振兴街道爱顿社区的副书记的工作可以办,需要女性,党员,大学本科毕业,之后他和谷某2说了。谷某2在2018年12月3日给了他6万元现金,他将这6万元现金给了范某。

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缴宝龙给他打电话说可以在振兴街道办理一个工作,要求是女性、党员、大学毕业,需要5到6万元,他给老杨打了电话,老杨的一个亲戚要找工作。之后老杨给了6万元现金,2018年12月5日,他给了缴宝龙5万元现金,微信转账1万元。

14、证人缴宝龙的证言,证实张某告诉他振兴街道一个社区缺一个副书记,问他身边有没有这样的人,要求是女的、党员、大学毕业、年轻一点的,张某告诉他需要5万元钱。次日早上,他给范某打电话,范某说有这样的人,他告诉范某需要5万元钱。2018年12月5日,范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现金,还给他微信转账1万元钱。他收到钱后让张某来取钱,张某到他办公室他给了张某5万元钱(微信转账1万元,现金4万元),剩下的1万元他留下了。张某把他的微信推荐给了田某,他将谷某1的个人简历发给了田某,后来因为谷某1的个人简历有错误,于是他将谷某1的微信号推荐给了田某。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日,田某微信联系他问他身边有没有想上班的,要求女性,党员。他给缴宝龙打电话问他是否有符合条件的朋友,他说有,田某告诉他需要5万元钱,他告诉了缴宝龙。2018年12月5日,他到缴宝龙的办公室取了5万元钱,其中4万元现金、1万元微信转账。他在银行取出1万元钱,后来他将5万元钱交给了田某。之后他将田某的电话号给了缴宝龙,缴宝龙将田某的电话号给了找工作的人,之后是找工作的人自己和田某联系的。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主任,2018年12月初,兴隆台区委组织部让他们推荐一名社区专职副书记。此后田某和他说他表妹没有工作,田某的表妹不是党员,他说肯定不行了。因为当时没有合适的人选,他就和田某说将这件事交给田某(办理)了,让田某找一个合适的人。后来田某找他说有个远房亲戚符合条件。然后他就向玉书记汇报,经过班子会研究一致同意。后经兴隆台区委组织部同意,谷某1到振兴街道报道。

17、证人玉景辉的证言,证实他是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书记,2018年12月,徐某向他推荐田某的表妹谷某1担任社区副书记。之后经过班子会讨论,拟定谷某1为爱顿社区副书记,他们向兴隆台区委组织部提出请示,组织部同意谷某1为爱顿社区副书记。

1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振兴街道工作,谷某1在社区任副书记的手续是她办理的,谷某1的联系方式是田某告诉她的。

1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非法所得5万元上缴到兴隆台区的事实。

2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21、证明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对证人缴宝龙工作的万达社区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及监控录像显示张某到万达社区找缴宝龙的情况。

22、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证人缴宝龙、张某、田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23、振兴街道例会会议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田某担任办公室主任的讨论情况;谷某1担任爱顿社区副书记的讨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向他人索贿,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数额刚刚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并退缴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田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由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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