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381刑初99号受贿、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7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99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张适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总站计量分站站长期间,接受田某、汪某、王某、杨某、倪某、吴某、曾某1等7人的请托,违规放行无《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事后收受田某人民币41000元、汪某人民币8000元、王某人民币27000元、杨某人民币8900元、倪某人民币38030元、吴某人民币5100元、曾某1人民币1800元,累计收受人民币12983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站冯沟山下站站长,于次月离任。为能再次被调到该站工作,同该站另外两名当班站长刘某、倪某合谋,各出资5000元,向分管副局长于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向计量总站站长仲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开始经营矿产品,向计量总站站长仲某索要《非经营性矿产品准运证》,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从仲某处陆续取得准运证95本,多次给予其人民币累计7.5万元。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行贿罪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适用法律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经海城市监察委电话传唤到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二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将全部受贿款项予以返赃,请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三是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法院依法确认的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总站计量分站站长期间,接受田某、汪某、王某、杨某、倪某、吴某、曾某1等7人的请托,违规放行无《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事后收受田某人民币41000元、汪某人民币8000元、王某人民币27000元、杨某人民币8900元、倪某人民币38030元、吴某人民币5100元、曾某1人民币1800元,累计收受人民币12983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站冯沟山下站站站长,于次月离任。为能再次被调到该站工作,同该站另外两名当班站长刘某、倪某合谋,各出资5000元,向分管副局长于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向计量总站站长仲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开始经营矿产品,向计量总站站长仲某索要《非经营性矿产品准运证》,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从仲某处陆续取得准运证95本,为感谢仲某对其的帮助,多次给予仲某人民币累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办案经过
证明海城市监察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相关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察对象信息登记表、被调查人自然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杨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定罪身份。
(3)海城市矿产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矿产品统一计量管理办法、非经营性矿产品准运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公务人员行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海城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海城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党组文件、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计量总站仲某任职说明
证明被告人行贿对象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5)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被告人收受杨某贿赂人民币8900元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明海城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妻子高健缴纳的人民币42.29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汪某、徐某、王某、吴某、倪某、杨某、曾某1、仲某、于某等人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12.983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9万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系经传唤到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主动退赃并认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八百三十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学东
人民陪审员 李美昕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文丛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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